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496號
TPDV,101,訴,4496,2013041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96號
原   告 揚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黃美月
訴訟代理人 許瀞心律師
      李亦庭律師        
被   告 永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嬪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
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5月30日與被告簽約成為被 告所經營之永漢俱樂部高爾夫球團體會員編號T-708及T-709 之無記名式會員,兩造並於同年6月3日簽訂特約條款,約定 該等會員證之權利義務除與永漢俱樂部之記名式會員相同外 ,依被告於86年5月30日簽約時同意且交付之永漢高爾夫俱 樂部收費價格表(下稱系爭收費價格表)及被告於該表下方 所加記之條款,雙方約定行使該等會員權利而擊球消費時應 繳納之費用除系爭收費價格表上所列之桿弟費、保險費、高 協會金及其他租用器具之費用外,未來僅得加收新臺幣(下 同)300元為上限之果嶺費,且系爭收費價格表上並無記載 被告得片面增加收費項目等文字;又兩造於同年6月3日,本 於系爭收費價格表及特約條款第2條更載明被告日後僅得加 收目前收費價格表上所無之果嶺費且上限為300元。故依兩 造之約定,被告除得向行使上開會員權利擊球消費之人收取 系爭收費價格表所列之收費項目外,日後至多僅得加收上限 為300元之果嶺費,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片面加收其他 收費項目,否則對原告不生拘束力。詎料,被告竟未經原告 同意,於94年4月擅自在收費價格表上之記名會員部分增列 「設備費」「100」,且違反雙方上開之約定,以巧立名目 之方式,開始向行使原告會員權利之人收取設備費100元, 且因明知其有違約之責任,被告逕自於收費價格表上增列原 先所無之本俱樂部得依營業需要調整收費標準等文字,嗣更 進而於101年4月片面調漲設備費為250元,並向行使原告會 員權利之人增收設備費250元。被告上開片面增收及調漲設 備費之行為,既違反雙方前開之約定,依上開說明,對原告 自不生拘束力,是原告或行使原告之會員權利者,於使用被



告所經營之永漢高爾夫球場時,自無給付設備費予被告之義 務。原告雖自94年起,已多次向被告主張,被告依約不得向 原告或行使原告會員權利之人收取設備費,然被告置若罔聞 ,迄今仍繼續向使用者收取設備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規定及特約條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高爾夫球場設備費請求權不存在。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於86年5月30日與被告簽約加入被告所屬永漢高爾夫 俱樂部會員(屬無記名會員,會員編號為T708 、T709) ,並自86年6月1日起生效,有入會申請書及永漢高爾夫俱 樂部會員證可稽,被告並交付予原告永漢高爾夫俱樂部消 費價格表供參,而入會申請書上即記載「本人承認貴俱樂 部會則申請加入」,是以,原告於入會之初即已明瞭並允 諾依永漢高爾夫俱樂部會則規定加入,依永漢高爾夫俱樂 部會則第7條規定:「年間管理費等:俱樂部營運的經費 ,原則上由公司負擔,但是會員必須負擔由公司另外訂定 的年間管理費(以下簡稱年會費)和各種費用,會員須繳 給公司。」
(二)查被告自87年1月1日起即有加收設備使用費,當時團體會 員(即無記名會員)須收取150元設備使用費,記名會員 設備使用費則為0元,原告雖屬無記名會員,但因特約約 定其權利義務與記名會員相同,故原告之設備使用費亦為 0元,原告當時就增列設備使用費項目並無意見。87年11 月1日團體會員之設備使用費提高為175元,記名會員之設 備使用費仍為0元,94年4月1日無記名會員之設備使用費 提高為250元,記名會員之設備使用費則收取100元,此時 原告始有就設備使用費項目之收取短暫提出過質疑,但經 被告解釋說明後,原告已無再異議,依與記名會員相同之 權義使用被告球場,並持續繳納設備使用費100元。97年4 月1日,無記名會員之設備使用費提高為265元,記名會員 之設備使用費提高為115元,原告亦均無異議,依與記名 會員相同之權義使用被告球場,並持續繳納設備使用費 115 元。直至101年4月1日,因原物料各項成本大幅攀升 調漲,致不得不再次調整擊球費用,記名會員之設備使用 費提高為250元,無記名會員之設備使用費提高為400元, 上情有歷年永漢高爾夫俱樂部收費價格表可稽,此時原告 始又提出質疑。所謂設備費係指會員使用球場設備之費用 ,包括沐浴費、衣櫃費、清潔費及其它設施…等等,各高 爾夫球場均有收取,並非另設巧目之費用。復依永漢高爾 夫俱樂部會則第七條規定,會員本即有義務繳納年會費及



各種費用予被告公司,原告既承認永漢高爾夫俱樂部會則 之規定,自應加以遵守。同樣地,就設備使用費之收取, 乃一視同仁,所有會員均須繳納,被告不僅未予以原告差 別待遇,反而因原告、被告間簽有特約條款之約定,而讓 原告得以無記名會員之資格享有記名式會員之優待。而原 告從94年起亦一直持續繳納設備使用費,由原告之長年舉 動視之,實亦已視為原告默示承認被告得以收取設備費及 調整設備費。且兩造另簽訂之特約條款中僅就果嶺費單項 附記條款,顯然僅係就該項約定特約,其他則依永漢高爾 夫俱樂部會則規定,該特約條款之約定絕無未經原告公司 同意,被告不得再加收其他項目之費用或調漲項目之收費 價格之意。
(三)又收費價格表上記載「本俱樂部得依營業需要調整收費標 準,除會員外不另行通知」之字樣,係因本俱樂部依會則 得訂定各項費用,收費價格表除提供予會員知悉外亦供一 般消費者取閱。87年1月1日起歷次之永漢高爾夫俱樂部收 費價格表中均有載明,並非如原告所稱於94年4月之收費 價格表中始增列,依永漢高爾夫俱樂部會則之規定,會員 本即有繳納各項費用之義務,故永漢高爾夫俱樂部當然亦 得依營業需要調整收費標準甚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86年5月30日與被告簽約加入成為被告所經營永漢 高爾夫球俱樂部(下稱永漢俱樂部)團體會員編號T-708 、T-709之無記名式會員。被告並分於86年5月30日及同 年6月1日、6月3日交付永漢高爾夫俱樂部消費價格表、 會員證及特約條款予原告。
2、兩造因被告於86年12月通知87年1月1日起開除原告會員 資格之訟爭,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確 定認被告不得片面決議開除原告會員資格,且不得拒絕 行使會員權利。
3、原告於94年6月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被告不得拒絕 原告行使上開會員之權利。被告依94年4月之會員通知對 原告收費果嶺費及設備費各100元。被告復於101年2月通 知於101年4月1日起收果嶺費收費150元,設備費250元。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加入被告所營永漢俱樂部時即以特約條款及價目表 約定收費項目,被告嗣後自不得加收「設備費」項目,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係依「永漢高爾夫俱樂部會則」規定辦理等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定性?兩造於 原告入會當時是否特約約定不得收取設備費?被告有無向行 使原告會員權利之實際消費人收取設備費之權利?析述如下 :
(一)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定性?
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 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 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查「永漢高 爾夫俱樂部會則」第1條約定:「俱樂部的名稱為永漢高 爾夫俱樂部(以下簡稱俱樂部)。」;第2條約定:「俱 樂部主旨為利用永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所經營管理,位於桃園縣蘆竹鄉的高爾夫球場及其附屬設 施(俱樂部會館等)(以下簡稱本高爾夫球場),促進高 爾夫球運動的發展、會員們技術的精進與體力的增加,及 會員們相互之間的和睦。」;第3條約定:「本俱樂部的 會員,始有預約使用本高爾夫球場的權利。」;第6條「 正會員資格的認定,必須提出入會申請表,得到理事會的 同意後,繳納入會金和保證金給公司,...」;第7條「俱 樂部營運的經費,原則上由公司負擔,但是會員必須由公 司另外訂定的年間管理費(以下簡稱年會費)和各種費用 ,會員須繳給公司;第18條「本會則沒有規定的事項及執 行上必要得細則,由理事會決議而制定細則」(見本院卷 第29、30頁)。而「永漢高爾夫俱樂部細則」、第5條規 定「會員必需支付對理事會另項所定的名義變更費、年會 費和球場使用費及其他諸項費用。第6條約定「年會費在 每年度的入會月份繳納。球場使用費及其他諸項費用在當 日以現金繳納」(見本院卷第30頁),核其二者間之契約 關係,係約定原告繳納入會金及入會保證金成為被告俱樂 部會員後,由被告公司在不定期間繼續不斷提供原告使用 俱樂部內高爾夫球場及附設會館等設施,原告得免費入場 ,但需自付年會費、使用當日之球場使用費及其他諸項費 用,是其契約性質應屬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二)兩造於原告入會當時是否特約約定不得收取設備費? 1、原告於86年5月30日與被告簽約成為永漢俱樂部高爾夫球 團體會員,入會申請書上載有「本人承認貴俱樂部會則申 請加入」(見本院卷第24、25頁),而依上述「永漢高爾 夫俱樂部會則」第6條俱樂部營運的經費,原則上由公司 負擔,但是會員必須由公司另外訂定的年間管理費(以下 簡稱年會費)及各種費用,會員須繳給公司第18條規定本 會則沒有規定的事項及執行上必要得細則,由理事會決議



而制定細則(見本院卷第29頁)。而「永漢高爾夫俱樂部 細則」第5條規定會員必需支付對理事會另項所定的名義 變更費、年會費和球場使用費及其他諸項費用。第6條約 定「...球場使用費及其他諸項費用在當日以現金繳納」 (見本院卷第30頁),可見原告仍須依會則及細則之約定 ,除入會金、保證金及年費外,使用當日須繳交理事會所 另定球場使用費及其他諸項費用。
2、原告雖主張簽約時被告之系爭收費價格表及之後所另簽特 約條款,主張其僅需給付果嶺費、桿弟費、保險費、高協 會金及其他租用器具等項目之費用,不須支付設備費等語 。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當 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 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及19年上 字第28號二判例意旨可參)。詳觀上開規範兩造基礎權利 義務關係之會則及細則已經訂明被告得收取球場使用費及 其他諸項費用,而特約條款(見本院卷10頁)僅就「果嶺 費」部分約定300元為收取上限,未及於其他費用,至收 費價目表本質為被告要約之誘引,充其量僅為原告入會時 瞭解收費狀況之締約文件,不能認有高於上開會則及細則 之效力,是故在特約條款及價目表既均未明文就入會之會 則及細則排除適用之下,交互以觀二者間契約文字已經表 達會則細則未斥而不用之真意,仍應依上開會則第6條及 細則第18條之規定為之。參以兩造間為不定期繼續供給契 約,被告提供給付之內容勢必隨時間之遞增而有成本之變 動,為維持給付之品質,自有調整費用之必要,原告即有 按被告提供給付當時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義務,亦係彼 等間契約類型下所常見,原告為經營高爾夫球場之專業公 司,果若除果嶺費、桿弟費、保險費、高協會金及其他租 用器具之繳納,在基本規範之會則及細則已經明確約定下 ,豈能不形諸明文約定排除該二規定之適用,焉能僅就果 嶺費加以指明,尤其原告入會當時被告尚未收取果嶺費, 而能就果嶺費部分特別約定,為何不將其他費用是否包括 在內一併釐清,要與常理齟齬,證人即原告董事許典雅於 本院所結證價目表項目不能外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 ),已與上開當事人真意不符,且有利害關係不免迴護, 尚難輕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以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已約定 就上開會則及細則之規定不予援用,故原告主張不惟與兩



造間文字之約定相悖,抑且與契約性質及締約當時之事實 相違,要不足採。
(三)被告有無向行使原告會員權利之實際消費人收取設備費之 權利?
被告已得依上開會則及細則收取其他費用,而設備費又為 被告所收取之其他費用之一,則被告自87年1月1日起僅係 針對「團體會員」增收設備費,至94年間始對記名會員收 取設備費100元,且101年調整為250元,有被告通知信及 收費價格表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而原告之 會員權利雖屬團體無記名式會員,依兩造所簽訂之特約條 款(見本院卷10頁)中約定其權利義務與記名式會員相同 ,故被告係自94年起方開始向使用原告會員權利之人收取 設備費即原告實際到場擊球之人收取設備費,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入會時與被告合意排除系爭會 則及細則之適用,被告自得依該規定收取設備費。從而,原 告本諸系爭特約條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高爾夫球場設備費 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1/1頁


參考資料
揚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