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156號
TPDV,101,訴,4156,2013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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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56號
原   告 李甲乙
被   告 呂雪詩(原名呂雪美)
訴訟代理人 何娜瑩律師
      謝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請求事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1,437元,及自民國89 年2月1日 、同年4月12日、同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1 頁),然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為 何,嗣經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後視為起訴,原告起訴狀以先 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票據法第22 條第4項利益 償還請求權,均訴請被告給付1,021,437 元,並捨棄利息之 請求(見本院卷第24頁),又因原告雖先、備位之請求權基 礎不同,然其先、備位聲明部分均相同,遂於101年12月12 日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43 7元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9頁 ),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89年2 月1 日、89年4 月12日、 89年8 月5 日,執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 告借款221,437 元、50萬元、30萬元,詎系爭本票屆期均未 獲兌現,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021, 437 元;若認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被告亦受有系爭本票票面 金額合計1,021,437 元之利益,故原告亦得依票據法第22條 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21, 437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8年之前雖有向原告借款及簽立本票,且 因原告表示本票遺失而重行開立系爭本票,惟該筆借款業因 被告移轉其所有之房屋與原告而清償完畢,被告未曾於89年



2 月1 日、同年4 月12日、同年7 月15日,執系爭本票向原 告借款221,437 元、50萬元、3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立,現由原告持有中。㈡、兩造於88年12月18日簽訂土地及建物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 信託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建物及 土地(下稱A 房地)信託登記與原告,而其所有附表二編號 2 所示之建物及土地(下稱B 房地)則信託登記與訴外人詹 范鳳嬌
㈢、訴外人即原告之妻呂雪美於90年間,分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票字第37132 號、91年度票字第396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復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核發91年度執字第488 號、91年度執宇 字第26048 號債權憑證,惟呂雪美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嗣呂雪美於101 年間再持上開債 權憑證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由被告以呂雪美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0 46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 年時效而消滅, 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7252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
㈣、被告前就系爭本票對呂雪美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下稱前案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北簡字第22581 號判決駁 回其訴,復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35 號判決認定被告未 舉證呂雪美係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其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駁回其上訴確定。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89年2月1日、89年4月12日、89年8月5 日,向原告借款221,437元、50萬元、30萬元,迄今尚未清 償,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負返還之責;縱認兩造未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被告亦應償還其所受之利益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有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㈡原告對被告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 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



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 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簽發票據之原 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票據交付他人 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 借貸關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86年度台 上字第203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有向原告借款22 1,437 元、50萬元、30萬元,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兩 造間成立借貸契約,以及原告已交付金錢與被告各節負舉證 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簽發附表編號1 、2 之本票用以向原告借款22 1,437 元、50萬元等情,固提出系爭信託契約、補充協議書 為據(見本院卷第102 至105 頁)。惟查: ⑴上開契約書第5 條、第7 條僅記載A 、B 房地信託登記存續 期間之抵押貸款利息、辦理信託登記所需費用及稅金均由被 告負擔,並未載明前開款項係由被告向原告借用後,再行支 付,遂依前開約款之內容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
⑵再者,原告所提契稅繳款書、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存 根各1份(見本院卷第106至109頁),雖可證明原告有就A屋 繳納契稅及支付登記費,然上開契稅及登記費分別為116,46 0元、22,280元、17,656元、22,200元,合計共178,596元, 與被告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面額221,437元明顯不符 ,是兩造是否確有約定借款221,437元,已非無疑。 ⑶況兩造係於89年2月1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用以補充系爭信託 契約,該補充協議書第2點至第4點並明載,被告積欠原告及 詹范鳳嬌借款金額之利息為204,000 元、36萬元,由被告開 立同額本票與原告及詹范鳳嬌乙情,此有該補充協議書1 份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4 、105 頁),參以原告主張借款 221,437 元之時間亦為89年2 月1 日,且借款之目的同係為 辦理A 、B 房地之信託登記事宜,則若原告確有借款上開金 額與被告,並由被告開立本票與原告,衡情原告應會在該份 補充協議書一併記載,原告竟捨此不為,亦顯與常情有違。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單憑前揭證 據逕予推論兩造確有成立221,437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萬元以支付代墊之貸款利息,並 提出2 本金融機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擔保放款付息還本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0 至115 頁)。而細觀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保放款付息還本 紀錄,僅能證明原告及詹范鳳嬌之帳戶均於89年4 月5 日、



同年5 月3 日,分別清償貸款利息126,484 元、122,404 元 ,合計各支付利息248,888 元,有上開還本紀錄2 份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10 、111 頁);另由上開2 本金融機構存 摺則可得知,原告分別於89 年4月1日、同年月12日、同年5 月2 日自其帳戶提款20萬元、10萬元、13萬元,有原告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至 115 頁),然前揭存款及付息還本紀錄仍無法證明原告所提 領之上開金額,係用以支付A、B房地之貸款利息,以及兩造 有約定以該利息作為借款。是原告未能證明兩造有就50萬元 達成借貸合意及原告有交付上開款項之情,自難認定兩造間 成立借貸契約。
⒊又簽發本票之原因多端,單純簽發本票與他人不足以證明成 立借貸契約,已詳如前述,且審諸詹秀玉於前案訴訟中,已 由訴訟代理人具狀陳明系爭本票係被告積欠詹秀玉之債務, 與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無涉等情,有民事辯論意旨狀、民事 答辯暨爭點整理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2 2581號卷第138、139、153至155頁),則原告究竟有無借款 221,437 元、50萬元、30萬元與被告,要非無疑。況如原告 所稱其於89年2月1日、同年4月12日貸與被告221,437元、50 萬元後,又再次貸與被告30萬元乙事為真,衡諸常情,原告 就被告先前借款分文未償,復再次向其借款之情形,為確保 被告日後遵期清償,應會要求被告簽立借據或提供其他擔保 ,且原告曾擔任代書,對於簽立借據得避免將來爭議亦應知 之甚稔,竟未簽立任何文書證據,即借款金額非低之款項與 被告,核與常情顯有違背,益徵原告主張兩造有借款合致, 誠屬可疑。
⒋承上,原告未能舉證兩造有借款合意,以及原告有借款與被 告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自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㈡、原告對被告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有無理由? 另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 求償還,票據法第22 條第4項規定甚明。再按,票據上債權 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 ,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 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 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參照)。被告既否認有積欠原 告任何款項,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被告受有利益及所受



利益若干負舉證責任。查,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存在,已詳如前述,自難認定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 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受有利益;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實 際上受有其他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票據法第 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其所受利益限度內償還。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或被告實際 上受有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1,437 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吳佳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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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本票號碼│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
│ │ │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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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呂雪美│TH174392│89年2月1日 │無 │221,437元 │
├──┼───┼────┼──────┼──────┼─────┤
│2 │呂雪美│TH174390│89年4月12日 │無 │50萬元 │
├──┼───┼────┼──────┼──────┼─────┤
│3 │呂雪美│CH081349│89年8月5日 │90年12月31日│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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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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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受託人 │土地 │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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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 │臺北市中山區德惠段4 小段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門│
│ │ │608 地號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 │ │ │2 樓) │
├──┼────┼─────────────┼──────────────────┤
│2 │詹范鳳嬌│臺北市中山區德惠段4 小段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門│
│ │ │606 地號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 │ │ │3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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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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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