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15號
原 告 周頌平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林仁熙律師
被 告 長谷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 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 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101年6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10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屬訴之聲明之擴張 或減縮,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並開立支票 號碼BD0000000、發票日101年6月10日、票面金額1,200,000 元、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之支票1紙,以供擔保 債權,詎原告屆期提示付款後,竟遭板信商業銀行以存款不 足理由退票,迄今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第144條準用第2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之前雖就原告以本件債權聲 請本院發給支付命令曾具狀聲明異議,然查,原告就其上開
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永豐銀 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等件影本 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1679判例要旨參照),是以,被告雖具 狀為上開異議,然就其異議事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所述 ,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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