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776號
原 告 廖錦雄
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金融研訓院
法定代理人 許嘉棟
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丁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 一審法院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 第109條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 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年11月5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 本院於101年10月16日以101年度救字第273號駁回,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月28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588號裁定駁 回其抗告,原告於100年2月6日收受該裁定,未提起再抗告 已告確定。原告迄未補繳本件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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