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54號
原 告 光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其恒
訴訟代理人 顧慕堯律師
被 告 建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彤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 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1,9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雖為上開 訴之變更,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底、100 年初向原告洽詢購 買訴外人日商東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芝公司)生產 之零件型號為2SA1943、2SC5200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然 因上開產品為配額品,須待下單後東芝公司始能生產,故交 貨數量及交期均無法確定,經原告告以上情,被告同意先確 認採購數量後,再由原告向東芝公司確認產品數量及價格。 兩造遂先就採購之數量及價金達成合意,並由被告於100 年 3 月30日傳真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予原告,採購產品 編號TTA1943-0(Q)、TTC5200-0(Q),數量為各600,000 單位,付款條件為先付款再出貨(下稱系爭採購)。惟因被 告於採購單上載有自100 年6 月26日起至100 年11月26日每 月26日為交貨日,原告乃於100 年4 月11日向被告表明系爭 產品為配額品,無法依系爭採購單所載日期履行,且於系爭 採購單載明「配額品交期待確認」回傳予被告,被告公司旋 而同意上開條件。嗣後原告公司分別於100 年9 月16日、同 年10月14日通知被告已進貨TTA1943-0(Q)及TTC5200-0(Q
)各10,000單位、TTA1943-0(Q)及TTC5200-0(Q)各15,0 00單位,被告即於100 年10月20日付款並通知出貨地點;原 告又於100 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3日通知被告已分別進貨 TTA1943-0(Q)68,000單位及TTC5200-0(Q)59,000單位、 TTA1943-0(Q)59,000單位及TTC5200-0(Q)47,000單位, 原告於100 年12月2 日製作Proforma Invoice予被告,然被 告卻告以大陸客戶倉庫已滿,無法受領上開數量產品,改以 TTA1943-0(Q)、TTC5200-0(Q)各50,000單位出貨及付款 。其後原告陸續於100 年12月2 日、同年12月22日、101 年 1 月2 日自東芝公司受領系爭採購剩餘數量產品,並通知被 告公司付款及受領產品,然被告公司以價格下跌,要求原告 降價未果而拒絕通知出貨及付款。是原告已依約自東芝公司 購買系爭採購數量之產品,被告僅受領TTA1943-0(Q)、TT C5200- 0(Q)各75,000 單位,隨後即不願付款及通知出貨 ,原告乃於101 年4 月19日函催被告履行,被告竟於101 年 4 月20日函覆取消訂單,故而原告於101 年7 月5 日通知被 告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254 條、第231 條第1 項及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所失之利益1,711,938元(記算式為:T TA1943-0(Q),原採購數量600,000-實際進貨量75,000=5 25,000,101 年8 月3 日出售10,000×(被告採購單價0.51 6美金-實際賣價0.465=0.051)=51,000×匯率30.125=1 53,638、101 年8 月29日出售50,000×(0.516-0.465)=2 ,550×29.93=76,322、101 年9 月17日375, 000×(0.516 -0.46)=21,000×29.81=626,010;TTC5200-0(Q) 原採 購數量600,000-實際進貨量75,000=525,000,101 年8 月3 日10,000×(0.516美金-0.465=0.051)=51,00 0×30. 125=153,638、101 年8 月29日出售50,000×(0.516-0.46 5)=2,550×29.93=76,322、101年9月17日,375,000×( 0.516-0.46)=21,000×29.81=626,010;153,638+76, 3 22+626,010+153,638+76,322+626,010=1,711,938元)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1,9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不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於100 年3 月30日傳真系爭採購單,其上已載明採購貨 物品名、單價、數量及交貨日期,然原告於同年4 月11日回 傳時註明交期待確認,是該註記非對被告要約之承諾,而為
新要約,被告對此新要約並未承諾,且被告於下單時已確定 交貨日期,並未對於交期未確認之條件予以同意,是兩造間 並未成立系爭採購契約。
㈡又原告主張與被告洽談後始與東芝公司簽約,然被告於99年 底向被告詢價,距原告與東芝公司簽約之100 年3 月25日已 相距3 個月,且原告與東芝公司所簽為經銷商合約,並未提 及特定採購品項、數量及價格,顯與系爭採購單無關;況, 原告傳真系爭採購單時間為100 年3 月30日已晚於上開簽約 時間,原告不可能依據系爭採購與東芝公司簽約。 ㈢被告於100 年10月20日、同年12月2 日向原告分別購買TTA1 943-0(Q)及TTC5200-0(Q)各25,000單位、TTA1943-0(Q )、TTC5200-0(Q)各50,000單位,均係單次購買,而非系 爭採購所載之採購,此可由貨品單價為0.4925美金、0.495 美金與系爭採購單所載0.516 美金不同,且交貨日期不同可 證。
㈣綜上,原告上揭主張為無理由,為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於100 年3 月30日傳真系爭採購單予原告,其上載明購 買物品編號TTA1943-0(Q)、TTC5200-0(Q)、數量為每次 100,000pcs,單價均為0.516美金,交貨日則載明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嗣後原 告業務資深經理簡若青於系爭採購單書寫「配額品,交期待 確認」,傳真予被告。
㈡原告於100 年10月20日通知被告受領貨號TTA1943(Q)、TTC5 200(Q)各25000pcs及給付貨款美金25,856.25 元,被告旋於 同日匯款予原告,並通知裝船(下稱系爭採購1)。 ㈢原告於100 年12月2 日通知被告受領貨號TTA1943(Q)、TTC5 200(Q)各50000pcs及給付貨款美金51,975元,被告旋於同日 匯款予原告,並通知裝船(下稱系爭採購2)。 ㈣原告於101 年7 月5 日函請被告於文到5 日內給付系爭採購 貨款,逾期即解除系爭採購之契約。
四、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採購契約成立,因被告未履行系爭採購 經原告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4 條、第231 條第1 項及第26 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之利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系爭採購之契約是否成立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因系爭採購所失利益,是否有據? 茲分論述如下:
㈠系爭採購之契約是否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又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 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 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 立,民法第153 條、第154 條第1 項前段、第160 條第2 項 及第3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 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 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 6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之系爭採購單所載(見本院卷第22頁),其上欄位有採購 之產品編號、品名、數量、單價、小計、交貨日等,且經被 告一一填寫欲購買之產品品名、數量、單價及交貨日、付款 方式,再經由被告傳真予原告,揆諸前揭規定,足認被告傳 真之系爭採購單即為其要約,其上載之項目即為其採購條件 ;又證人即承辦系爭採購之原告公司資深經理簡若青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因為東芝產品有配額品的管制,兩造就被告欲 購買之東芝產品,於交期及價格在溝通,系爭採購單是客戶 希望的交期,因為沒有確定,才在系爭採購單上載明「配額 品,交期待確認」,再經原告公司蘇副總經理簽名回傳,接 單前都有溝通之這點,回傳系爭採購單時無法確定系爭產品 能否全部交貨,東芝公司交多少,我們就交多少等語(見本 院卷第132 頁),是由上開證人簡若青之證詞,可認原告傳 真系爭採購單回覆被告時,已就被告之要約中交貨日期為變 更,揆諸前揭規定,應足認為尚未就系爭採購為承諾,視為 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再衡以原告回覆系爭採購單後,被 告並未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據此,兩造間就系爭採購之契約 意思表示未一致。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採購之契約已成立,並提出東芝公 司與原告之年度簽約書、系爭採購單、電子郵件、proforma invoice、匯款單、出貨通知單、裝船通知單、msn訊息及證 人即原告公司之資深業務經理簡若青、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業 務副理吳淑美為證,然查:
⑴承前,被告傳真系爭系採購單時,除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標 的物及價金為意思表示外,亦將其所認定交易重要事項即交 貨日及付款方式一併為列於要約中;再參以原告所提之原證 14兩造負責系爭採購承辦人員msn 訊息紀錄所載,被告承辦
人員於100 年3 月22日上午9 時57分時詢問原告承辦人員交 期現在要交多少,原告承辦人員回覆東芝交期都是至少12週 ,此有原證14之msn 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8 頁), 此為被告傳真系爭採購單前之對話,可見兩造間對於交貨日 期部分已列為協議之事項;又佐以系爭採購單傳真時間為10 0 年3 月30日,而其上載明之交貨日期起始期為100 年6 月 26日迄同年11月26日,亦核與上開原告承辦人員所稱至少12 週之交貨日期相符,足見被告傳真系爭採購單確實依據被告 先行詢問之交貨日期載明其上,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採購單 上所約定之事項除標的物及價金為契約必要之點外,其餘之 交貨日期、付款方式亦應足認定為系爭採購契約是否成立之 要素,且由被告列為要約之條件。甚且,證人簡若青亦證稱 無法確定系爭產品能否全數交貨,則就標的物能否全部交付 已無法確定,而買賣既以移轉財產權於他人,原告就此亦無 法確認,即無從認定兩造間意思表示有一致。
⑵再者,證人簡若青雖證稱對於系爭產品為配額品,交期無法 確認與被告有溝通等語,及原證14之msn 紀錄上亦載明被告 瞭解交期及配額品問題等云云,然依上所述,被告已就系爭 採購交貨日期先行詢問原告,原告之承辦人員業已表示需12 週之交貨日期等情,嗣後被告始將此一情狀載明於要約即系 爭採購單上,亦即被告所認知者為原告所提出之交貨日期為 12週,且已計算入下單及交貨日期所需之期間,而非知悉交 期無法確認;況,原告對於被告同意交期無法確認部分之有 利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尚難以上開證 人簡若青之證詞及msn 紀錄認兩造間之意思表示一致,原告 上揭主張,即屬無據。
⑶另原告主張系爭採購1、系爭採購2即為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云 云,然稽之系爭採購1、2之proforma invoice(見本院卷第 24頁、第29頁),被告採購系爭產品之單價分別為0.4925美 金、0.495美金,此與系爭採購單所載單價為0.516美金已有 不同;再參以被證1兩造承辦人員msn紀錄,原告公司於東芝 公司系爭採購1到貨時,除通知被告外,尚於於100年9 月22 日自行通知被告單價為NT15、0.5076美金;另又於同年11月 下旬曾自動告知被告系爭產品之單價及數量,及被告告知因 為淡季被告之客戶就價額有意見而未交易,嗣後兩造就系爭 採購2價格進行協議,後於同年12月2日由被告匯款;另原告 承辦人員簡若青又於同年12月6 日告知被告承辦人員爭取至 少每月各出100-200k;及被告承辦人員陸續詢問系爭產品之 報價等語,有被證1msn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114 頁),職是,由上述採購過程可知,兩造間就每次採購數量
及價金均已另行議價,與系爭採購已有不同,顯已就契約必 要之點為意思合致,雖證人簡若青證稱兩家公司採購要以採 購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然證人即被告公司承 辦人員林淑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不一定會下單,用msn 溝通,原告有貨交我們就需求就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核與被證1msn紀錄、原證5、7之proforma in voice 、匯款單、出貨通知單、裝船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 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90頁至第114 頁)相符,則前揭 證人林淑珠之證詞顯較可採;況,買賣為諾成契約,非一定 為書面契約,兩造既已就標的、價金為合意,足認系爭採購 1、系爭採購2並非履行系爭採購契約,而為單次之買賣行為 。
⑷再原告雖提出與東芝公司之年度簽約書、向東芝公司下單報 表及東芝公司發票等可證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而向東芝公司 下單等情云云,惟觀以原證2 年度簽約書(經銷商合約書) 所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可知原告乃為東芝公司 在臺灣非獨家經銷權之經銷商,每年應至少採購550,000,00 0 元之產品,是以,從上開經銷商合約書可認原告並非為系 爭採購始與東芝公司簽約;再者,依據原證15原告公司向東 芝公司下單表(見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24 頁),其上雖有 原告因系爭採購之下單,然100 年4 月20日、同年5 月13日 之下單表均載明為共用配額品,且交貨期間為同年6-11月, 嗣後於100 年6 月22日起下單表則載明為單一配額品,是系 爭採購契約若已成立,衡情原告應僅需於100 年4 月20日下 單即已足,且應記載為被告之單一配額品,然原告卻每月下 單,又曾記載為共用配額品,故而原告所購入之系爭產品恐 不僅為被告所下單,是無從由上開下單報表即認原告係為履 行系爭採購契約而另行自東芝公司進貨,上開下單表即不足 以證明系爭採購契約成立;而原證16之東芝公司發票,則因 原告為東芝公司之經銷商,且原告購入之系爭產品亦非僅為 被告所購入,因此,上開發票僅能證明東芝公司確實有出售 系爭產品予原告,難以由此認定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成立。 ⒋末被告雖於系爭採購單上載明取消訂單等語,然此顯係因原 告先行發函通知被告履行系爭採購,被告誤以為系爭採購契 約成立所為之回覆,惟此並未因此使系爭採購因此成立。 ⒌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採購之契約成立,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因系爭採購所失利益,是否有據? 依上所述,系爭採購契約既未成立,則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採 購契約,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及第260 條請求被告賠償所 失利益,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採購之契約,被告應賠償其所失利 益,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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