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15號
原 告 王玉華
訴訟代理 人 李建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志聖律師
李玉華
被 告 林美玉
兼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美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秋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何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林美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黃秋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萬秀英於民國98年4月邀原告共同出資購 買位於臺北市○○街0段000號10樓之7套房(下稱系爭房屋 ),總價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自備款76萬元,由原 告及萬秀英各出38萬元。原告先於98年4月16日繳付22萬元 首期購屋自備款,同年6月29日又再繳付第二次自備款16萬 元。因購買系爭房屋尚需向銀行貸款150萬元,萬秀英年逾 65 歲,原告尚未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不符銀行貸款資格 ,乃經由被告黃秋田介紹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美 玉名下,兩造於98年7月5日簽訂承諾書,並由被告黃秋田親 自簽名見證,足證被告二人於簽約當時知悉原告與萬秀英已 實際給付自備款76萬元,且就系爭房屋二人持分各二分之一 。嗣被告林美玉於99年7月1日出售系爭房屋後,買方於99年 8月10日付清全部價金時,原告、萬秀英、被告二人在21世 界不動產台北萬華加盟店曾協議,被告林美玉同意餘款1,14 3, 671元應轉入原告予萬秀英帳戶,詎被告林美玉竟將1,14 3,6 71元交付被告黃秋田,而未存入原告與萬秀英帳戶內。
原告與萬秀英借用被告林美玉名義,將系爭房屋登記在其名 下,原告及萬秀英與被告林美玉成立委任關係,被告林美玉 逕自將售屋款交予被告黃秋田,顯已違約,致原告受有571, 83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544條請求被告林 美玉給付571,835元予原告。此外,被告黃秋田明知原告迄 未負其任何債務,無法律上原因扣留原告應分得二分之一售 屋尾款571,835元,拒不返還交付予原告,被告黃秋田因而 受有571,835元之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秋田返還571,835元予原告。再者,被告 二人因上開個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付全部給付571,835 元之義務,因被告二人中一人為完全給付者,他被告於給付 範圍內即同免其給付義務,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理,請求 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林美玉、黃秋田 應各給付原告571,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 完全給付者,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請准原告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秋田等倡議發展公益事業,於98年4月8日商洽由美 國大同基金會會員萬秀英出資自備款78萬元(含仲介費) ,由銀行貸款150萬元,以220萬元購得系爭房屋,原意將 頂層百坪陽台闢為空中花園,供美國大同基金會會員休憩 ,並徵得被告林美玉同意,擔當產權登記具名人。惟萬秀 英等人假合作投資之名以空頭支票2張(票面金額25萬元 、到期日98年4月12日、票號000000000000,票面金額20 萬元、到期日98年4月30日、票號TCA0000000)向被告黃 秋田等公益團體會員調取現金為其私人使用,並非買賣自 備款,上開2張支票均未兌現,第一張25萬元支票退票後 ,萬秀英商得原告於98年4月16日交付現金22萬元換回退 票25萬元,另一張20萬元支票亦退票,原告於98年6月29 日再拿16萬元換回退票20萬元,並讓被告誤以為交付購屋 之自備款。萬秀英於系爭房屋過戶於被告林美玉名下後再 開出40萬元及20萬元支票作為自備款76萬元之交付證明, 並同意2張支票若再退票或未能兌付時,會方有權處理系 爭房屋出售事宜。嗣原告於98年7月5日出具承諾書(下稱 系爭承諾書)要求被告林美玉簽字,剝離我會與萬秀英購 屋「日公夜用兩用」協議,惟系爭房屋於98年6月5日已經 過戶登記在被告黃秋田委託登記人被告林美玉名下,該時 點原告及萬秀芳根本沒有支付76萬元自備款,是以空頭支 票騙取系爭承諾書。萬秀英復於98年7月13日出具同意書
,取回40萬元及20萬元支票,聲稱40萬元及20萬元支票已 經拒絕往來,且承諾於98年8月30日一定將自備款60萬元 現金交付被告黃秋田,若違約,系爭房屋由會方處理。 ㈡系爭承諾書先決條件為原告及萬秀英應支付76萬元自備款 ,方始為投資置產者,因原告及萬秀英等是以支票支付自 備款,被告等誤信以為真能承兌,故於98年7月5日簽訂系 爭承諾書,惟原告及萬秀英至98年8月30日自備款60萬元 分文未付,原告等毀諾在先,故被告主張系爭承諾書無效 。又原告和萬秀英自稱為共同投資者,卻無自備款76萬元 之實際支付證據,而無資格參與為合作置產計畫投資人, 又如何委託被告黃秋田購買系爭套房。事實上,被告林美 玉並非受萬秀英之借用登記人,而係受被告黃秋田委託之 借用登記人,原告及萬秀英是配合置產計畫之投資合作人 ,被告黃秋田整合主導合作,整合前期所支付之民間利息 含銀行貸款利息、中人費、房仲費、代書費、稅金及印花 稅,全由被告籌資處理,被告林美玉將所得款項清償銀行 貸款及不動產交易稅金,並依原協議交付20萬元作為雲南 風味餐館場地保證金,將剩餘款交原委託人被告黃秋田處 理,其法律上之原因當然存在,何來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及訴外人沈乃方、吳健璋、周國騤、許廷安於98年4 月8日簽訂美國大同基金會整合運作置產俱名及相關願景 同意書,此有願景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㈡兩造及沈乃方於98年7月5日簽訂系爭承諾書,此有系爭承 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㈢系爭房屋於98年6月5日借名登記予被告林美玉名下,嗣於 99年8月5日將系爭房屋以280萬元出售(見本院卷第15 頁 、第34頁)。
㈣萬秀英與許廷安於98年7月13日簽訂承諾書,此有該承諾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㈤原告於98年4月16日交付系爭房屋首期款現金22萬元、98 年6月29日交付現金16萬元,此有收據證明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頁)。
㈥原告及萬秀英對被告黃秋田提起背信告訴,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2月1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577號為 不起訴處分,原告及萬秀英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於101年4月3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458號處分書駁 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
㈦原告及萬秀英對被告林美玉提起背信告訴,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月1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171號為 不起訴處分,原告及萬秀英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5 月31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及萬 秀英聲請再議,經臺灣高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2月23日以100年度偵續一字 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98年4月與訴外人萬秀英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 屋,總價款220萬元,自備款76萬元,由原告及萬秀英各出 38 萬元,系爭房屋二人持分各二分之一,並將系爭房屋所 有權借名登記予被告林美玉名下,嗣被告林美玉於99年7月1 日出售系爭房屋後,被告林美玉竟將1,143,671元交付被告 黃秋田,而未存入原告與萬秀英帳戶內,顯已違約,致原告 受有571, 835元之損害,原告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依民 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544條請求被告林美玉給付571,835元予 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秋田返還571,835元 予原告等情,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 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與被告林美玉是否成立委任關係?原 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544條請求被告林美玉給付571,8 35元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黃秋田返還571,835元予原告,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與被告林美玉是否成立委任關係?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及第544條請求被告林美玉給付571,835元予原告 ,有無理由?
1、原告於98年4月16日交付系爭房屋首期款現金22萬元 、98年6月29日交付現金16萬元,此有收據證明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原告主張其共同出資 購買系爭房屋,應非虛妄。又兩造於98年7月5日簽立 系爭承諾書,其上記載:「今由萬秀英/王玉華兩位 女士為購買台北市○○街○段000號10樓之七套房一 戶,房屋面積11.3坪,房屋成交價為新台幣貳佰貳拾 萬元整,現萬秀英/王玉華兩位女士已實際繳付自備 款新台幣柒拾陸萬元整,尚須銀行貸款新台幣壹佰伍 拾萬元整,惟因萬秀英年逾65歲,王玉華尚未拿到台 灣身份證,兩位均不具銀行貸款資格,乃經由美國大 同基金會會長黃秋田先生推介林美玉女士出面,完成 向銀行貸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茲因該套房屬萬 秀英/王玉華兩位女士所有,嗣後一切房屋雜費概由 萬秀英/王玉華兩位女士負責自理,與林美玉女士無
干,另為酬謝林美玉女士勞神協助,萬秀英/王玉華 兩位謹此承諾願酬謝林美玉女士新台幣伍萬元整。. .」等語,並由原告、被告林美玉及萬秀英於當事人 欄上簽名,而被告黃秋田及訴外人沈乃方乃於見證人 欄位簽名,有系爭承諾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頁 ),被告對於系爭承諾書簽名及內容之真正復不爭執 ,則由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可知,系爭房屋確係為原告 及萬秀英所有,僅借名登記為林美玉名義。
2、又證人萬秀英到庭證述:系爭房屋係伊與原告一起合 買的,當初伊想要買房子,伊就告訴黃秋田,黃秋田 就說要幫伊介紹,後來黃秋田打電話給伊說房子已經 看好了,要伊去看,但因為伊當時無法親自去看,伊 就打給原告,要黃秋田去聯絡原告,之後原告就去看 房子,並打電話跟伊說房子佷好可以買,伊就告訴原 告同意購買,並請黃秋田代理伊去買,原告就自己拿 了現金38萬元給黃秋田,因為我們已經說好要合資購 買房子,該棟房子是220萬元,伊匯了12萬元給黃秋 田後伊回臺灣,伊去看房子也覺得滿意,所以原告出 了38萬元,伊也出了38萬元,有的錢交給仲介,一半 是交給黃秋田,原告的錢是交給黃秋田,我們有告知 黃秋田是二人合買,黃秋田也知道,後來黃秋田說要 替伊辦銀行貸款,就找了林美玉,後來林美玉說要5 萬元,伊就先給了2萬元,隔天才告訴黃秋田,後來 貸款的150萬元也辦下來了,但因為是以林美玉的名 義去借款,所以房子就登記在林美玉名下,但所有權 狀都交給伊,後來要開始付本金,每月要付1萬4千元 ,伊就去找黃秋田,伊說伊付不出那麼多錢,黃秋田 就說租給張麟鑫每月9千元,張麟鑫就將租金都交給 黃秋田,但伊每個月還要另付1萬4千元,伊無法負擔 ,就說要賣房子,黃秋田說要以290萬元賣給張麟鑫 ,伊就說好,後來張麟鑫就先搬進去住,房子也沒有 過戶,只有寫了1張條子給伊,9千元也沒有交給伊, 後來伊提出要賣房子,伊請張麟鑫先拿40萬給原告, 因為原告出了38萬元,加上購買電視機的2萬元,原 告說如果我要賣房子,就要賠償他的40萬元,且房子 出賣後若有剩餘的錢也要分給原告,但後來張麟鑫沒 有拿40萬出來,也沒有付租金,所以伊就找仲介吳萬 成賣房,吳萬成就找了高國雄,房子賣了280萬元, 後來就找了林美玉、黃秋田、買房子的人、伊、原告 及高國雄一起過去仲介處,寫壹張同意書,要給林美
玉5萬,林美玉必須將1,143,671元轉到我們的戶頭, 但第二天後,林美玉就不見了,打電話也沒有接,後 來伊就去公司找林美玉,但林美玉說要找黃秋田,說 錢已經交給黃秋田,事情與他無關,後來林美玉就跑 掉了,自此之後我就沒有再見過林美玉。我們買的是 10樓之7,上面有天台,天台是空的,黃秋田就說乾 脆在頂樓蓋房,作為會所的公寓處,伊說要將所有的 人及管委會叫來開會決定要不要蓋,後來我們將東西 都搬到天台,但後來因為房子的事情吵架,就沒有再 使用過天台,所以要給協會使用的是天台,而非房子 本身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則依證 人萬秀英之證詞亦可證系爭房屋係其與原告共同購買 ,並借用被告林美玉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及辦理貸款事 宜。
3、另證人高國雄即21世紀不動產臺北萬華店員工復證稱 :伊是店長,公司有營業員接案子,是營業員帶看系 爭房屋隔壁的房子在賣,碰到王玉華與萬秀英在套房 門口,他們互相打招呼,他們二人表示因為承租人退 租,要賣房子,詢問業務員行情,業務員告知他們隔 壁房子的售價,後來回來開會時有提出,所以伊告知 業務員要取得房屋所有權人的委託書才能銷售這間房 子,後來業務員回復房子並非該二人所有,因為他們 是香港人,沒有臺灣的身分證,無法取得不動產,伊 就詢問是否有所有權人授權書,他表示沒有,但可以 請所有權人出面處理,後來就由業務員與所有權人碰 面,伊就要求業務員必須請所有權人跟二位女士到公 司,並請所有權人簽立委託書,之後萬秀英跟林美玉 一起過來,當時伊也在場,後來林美玉就有簽立委託 書,之後業務員有說萬秀英不能登記,所以有買人頭 ,伊要求業務員必須將是人頭的證明提出,所以業務 員有再要求萬秀英他們提出,事後業務員也有拿壹張 文件給我看,上面記載二人各出資多少,因二人都不 能登記,所以就登記給林美玉,伊記得那份文件是交 屋的時候就還給林美玉,但那份文件印象中是有二個 香港人與林美玉的簽名,好像黃秋田也有簽名,那份 文件即是原證二。簽了委託書後,我們就負責銷售, 之後有人出價280萬元成交,並幫忙清償銀行貸款、 繳交稅金,並做履保信託,所以買賣款項一定要進到 履保專戶,簽約的時候權狀在萬秀英手上,是在我們 公司簽約,林美玉有到場,但只有拿出他個人的印鑑
章及印鑑證明,權狀是由萬秀英保管,另外一位香港 的小姐仍未出現,簽約時伊有在場,簽約時他們也有 談到人頭買套房的事情,當時我有詢問簽約的代書這 樣是否合法,代書說只要過戶的證件備齊,所有權人 配合辦理過戶及信託,就沒有問題,因為雙方都有到 場,並沒有偷賣房子的事情,後來也有付款,也有履 約。伊記得是280萬元買的,最後也有付清、也有點 交,點交是在公司點交,伊也在場,我是交屋前一天 才看到黃先生,因為買受人要去點交,但實際是由黃 先生居住在裡面,這是業務跟伊說的,所以伊就陪同 業務去跟黃先生談要騰空的事情,業務說黃先生是一 個會的會長,萬秀英他們都是會員,伊有看到一些單 據,上面有寫黃先生是會長,當時黃先生為何會住在 那個房子原因為何伊不清楚,但點交前一天伊到黃先 生住處,當時只有他一人在家,黃先生有表示他會搬 ,但因東西都還在屋內,伊請黃先生要將東西移到屋 外,並請鎖匠來換鎖,當天黃先生也有將東西都移到 屋外,伊才換鎖,當時東西都移到走道,房屋也騰空 ,鎖也是由買受人更換,後來伊離開時,黃先生還在 清理他屋外的東西。之前業務員是說沒有黃先生,就 無法簽約,業務員說黃先生要求5萬元,伊有同意, 也有在簽買賣契約後當天先給付黃先生5萬元。業務 員說林美玉是黃秋田介紹給萬秀英的,意思是林美玉 沒有經過黃秋田的同意,就不會來簽約;因為仲介費 用只有11萬多,黃秋田就拿了5萬元。簽約時黃秋田 沒有表示意見,也沒有談到與萬秀英有何債務關係, 直到點交前,伊要求黃秋田騰空房子時,他才表示與 萬秀英有債務關係,因為伊沒有處理這部分,所以就 沒有回應他,伊只表示這是他們的事情,與伊無關。 交屋當天是在我們公司交屋,黃秋田也有到場,後來 黃秋田說他不點交,並且就離開了,當時伊也在場, 我也覺得莫名其妙,但因為林美玉在場,所以林美玉 還是留下完成點交,但林美玉不是一開始就同意點交 ,他剛開始也是拒絕點交,伊與萬秀英詢問他原因是 否因錢的問題,伊有表示人頭也要給錢,林美玉說好 像只有2、3萬,還有後謝,伊表示應該大概要有七萬 元,當時萬秀英有答應,說後面要補給他,林美玉才 在點交同意書上簽名,交完屋後,買方已離開,之後 就有一位腳有殘障的朋友到場,說要算帳,他們說要 談一下,伊就將會議室借他們,之後他們談什麼伊不
清楚,當時在會議室談的人有萬秀英、林美玉、那位 腳有殘障的人士,後半段伊有進去,伊問他們是否都 談好了,他們說都談好了,伊就跟林美玉說因為他有 剛剛講的原證二的單子,錢隔天要轉給萬秀英,並將 原證二的單子還給林美玉,之後他們三人就都離開了 。至於另一位香港的小姐,伊見過二次,一次好像是 來公司要等林美玉簽委託書,但記不清楚了,印象中 應該是沒有拿到錢後,他有與萬秀英一起來公司,還 有一次好像是賣的過程中,他有到公司找業務,伊有 跟他對談,對談的內容有講到房子是他與萬秀英一起 買的,另一位香港的小姐伊記得叫什麼華的,瘦瘦的 。伊只有看到萬秀英有拿到什麼入會費的單據,只知 道房子是二個香港小姐出錢買的,借林美玉的人頭登 記的,知道這件事情是因為林美玉、萬秀英及另一位 香港小姐都有直接跟伊這樣表示,至於黃秋田的部分 是業務員轉達黃秋田有表示林美玉是萬秀英與王玉華 的人頭的事情。簽約當天本來是要求黃秋田隔天再來 拿5萬元,但公司負責人曾小姐回來,伊跟他說要請 黃秋田隔天來拿5萬元,曾小姐說不用這麼麻煩,他 身上就有,所以曾小姐算好5萬元,在門口將5萬元交 付給黃秋田,當時伊也在場,也有看到等詞(見本院 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2頁)。則依證人高國雄有關系 爭房屋出賣過程等證詞,益足見系爭房屋乃原告及萬 秀英所購買,並登記林美玉名義,且系爭房屋再出賣 時,原告及萬秀英同意給付被告林美玉7萬元,房屋 仲介公司亦給付被告黃秋田5萬元。
4、綜上,由兩造簽立之系爭承諾及證人萬秀英、高國雄 之證詞均可證系爭房屋係由原告與萬秀英共同購買, 並借用被告林美玉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及貸款事宜。 至被告雖辯稱被告林美玉係受被告黃秋田委任借名登 記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美國大 同基金會整合運作置產俱名及相關願景同意書、同意 書、承諾書、授權簽認套房進住同意書、名片、草稿 、同意書、收據、支票、退票理由單、保證書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80 頁、第97頁至第106頁),惟查,被告提出之98年6月 2日同意書及98年7月13日承諾書(見本院卷第44頁、 第45頁)雖有萬秀英因退票及成為拒絕往來戶,須補 足現金,若萬秀英再違約,系爭房屋任會所處理等文 字記載,惟此乃萬秀英與被告黃秋田或美國大同基金
會間債務爭執,尚難據而認原告因之喪失其購得系爭 房屋應有之權利。又99年6月17日同意書及收據(見 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並無否定或排除原告對系爭 房屋應有權利之隻字片語,況訴外人張麟鑫、萬秀英 於99年6月18日亦簽立書寫「張麟鑫購屋款進帳后, 首先交還王玉華肆拾萬元,由王簽收后開設餐廳。若 兩個月內2010年8月30日內無法付清頭期款,或租金 14,000元之費用,無條件交還房屋,於2010年8月30 日付款時同時通知王玉華,銀行交款日期每月6日前 付款14,000元」等內容之字據1紙(見本院卷第122頁 ),再參以張麟鑫到庭證述:當時伊朋友說要買房, 伊就介紹他過來,因為買賣房屋好像有價差,房子賣 掉的話,原告願意出40萬元做餐廳的投資,餐廳是原 告要主持,但餐廳還沒有開,當時伊朋友侯先生說要 買房,伊就帶他到會長那邊,會長是出價290萬元, 後來沒有談成,之後就有其他人要買房子,因為伊住 在那邊,若房子完成的話,就要從價金裡面撥40萬元 來投資餐廳,簽名是在會長那邊簽的,當時就是談這 間房子若賣給伊朋友後,原告同意要撥40萬元投入餐 廳,餐廳是接手他人的,當時有談到因為餐廳有股東 ,基金會也有股東,要有一定的成數給基金會,因為 房子賣掉後,原告才有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 面);證人萬秀英復證述:被證七是原告說若房子賣 了,若張麟鑫買了房子,伊就要將40萬元先還給原告 ,剩下的以後再分,所以上面是張麟鑫同意要買房子 ,先拿40萬給原告,40萬元就拿給黃秋田做生意,但 後來房子也沒賣給張麟鑫,生意也做不成了等詞(見 本院卷第85頁),足見99年6月17日同意書所載40萬 元投資餐廳事宜係以張麟鑫購買系爭房屋為條件,惟 兩造均不否認系爭房屋並未出售予張麟鑫或其友人, 自難據上開同意書、收據而謂原告就系爭房屋已無權 利。至被告提出之票據、收據、保證書等亦僅能證明 被告黃秋田或美國大同基金會與萬秀英間或仍有債權 、債務存在,是故,被告提出之上開證物均無從認定 原告已喪失系爭房屋所有權利,更無法推認被告林美 玉係受被告黃秋田委任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故被告上述辯稱,顯非可採。
5、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
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 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 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 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 決可資參照。承前,系爭房屋係原告及萬秀英借用被 告林美玉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及辦理貸款事宜,其約定 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應認有效。 又系爭房屋既已以280萬元出售,扣除貸款及相關規 費後尚有餘款1,143,671元,自應歸屬所有權人即原 告、萬秀英所有,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林美玉將所收取之金錢1.143,671元之2分之1 即5,718,355元交付原告,自屬有據。又被告林美玉 已將出售系爭房屋之餘款交付予黃秋田,此由被告林 美玉於臺北市萬華分局警詢時自承:我將全部的114 萬3671元交給黃秋田,是黃秋田要我將該款項交給他 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訴外人許延安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058號案件偵查中證 稱:是黃秋田叫我載林美玉去銀行提錢後,再交給黃 秋田,我送到黃秋田漢中街的住處等詞(見本院卷第 144頁)即可證之,則被告林美玉處理委任事務逾越 權限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 求被告林美玉賠償5,718,355元,亦屬有理由,均應 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秋田返還571,835元 予原告,有無理由?
如前所述,原告及萬秀英購買系爭房屋並借用被告林美 玉名義登記,被告黃秋田縱與萬秀英間尚有債權債債務 爭執,要與原告無涉,亦難認原告已喪失系爭房屋之權 利,而被告林美玉將出售系爭房屋之餘款交予被告黃秋 田,亦如上述,則就原告應分得之款項571,835元,被 告黃秋田取得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秋田 返還571,83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 告林美玉給付5,718,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美 玉之翌日即10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黃秋田給付5,718,3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秋田之翌日即101年8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該二項之給付,如 任何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之義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應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