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667號
TPDV,101,訴,2667,2013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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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67號
原   告 洪靜瑜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明賢
被   告 許南榮
      陳仁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01年度審附民字第196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許南榮、陳仁 燦、高國慶為被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1,4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1年 8 月17日當庭陳明關於利息部分自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 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㈠第59頁),再於同年11月9 日當庭 變更請求金額為502,164元(見本院卷㈠第146頁背面)暨撤 回被告高國慶部分,係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 撤回對其中一被告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 受僱設攤賣菜,原告居住於該菜攤旁,進出時須經過該菜攤 ,雙方因通行問題生有嫌隙。詎被告竟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 ,於100年8月23日上午11時14分至11時17分許,趁原告行經 上開菜攤時,被告許南榮先出拳毆打原告身體,被告陳仁燦 見狀則彎腰以臀部頂向原告,使原告行進受阻無法離開,許



南榮復持續出拳毆打原告之頭部、左臉頰(下稱系爭行為) ,致原告不支昏倒在地而受有右上臂、雙下肢、左腰及左臉 頰瘀腫,頭皮、左臉頰、胸部及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 擦傷等傷害。原告因系爭行為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 再加上服用治療藥物所產生之副作用,而有暈眩、頭昏、嘔 吐等症狀,且日常尚需服用安眠藥始能幫助入睡,另因恐懼 於被告之暴力傷害行為,致原告不敢再經由上開菜攤進出家 門,於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164 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2,164 元,及自最後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8月23日上午11時許行經菜攤時,先 以報紙碰觸許南榮,嗣再將報紙朝許南榮方向丟擲,被告因 受原告不懷好意之挑釁始予以反擊,原告就系爭行為之發生 與有過失。且原告於事發後仍態度自若地經由前揭菜攤之通 道進出,並無原告所述因心生畏怖而不敢行經菜攤之情事。 又縱然原告確有暈眩症狀,此係因原告原患有陳舊性腦中風 所致,與系爭行為無關。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5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受僱設 攤賣菜,原告則居住於該菜攤旁,進出時須經過該菜攤,雙 方因通行問題生有嫌隙。被告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於100 年8 月23日上午11時14分至11時17分許,趁原告行經上開菜 攤時,許南榮先出拳毆打原告身體,陳仁燦見狀則彎腰以臀 部頂向原告,使原告行進受阻無法離開,許南榮復持續出拳 毆打原告之頭部、左臉頰,致原告不支昏倒在地而受有右上 臂、雙下肢、左腰及左臉頰瘀腫,頭皮、左臉頰、胸部及背 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經本院本院刑事庭以100年 度審易字第792 號判決(下稱另刑事案件)認被告共犯傷害 罪,處許南榮有期徒刑6 月、陳仁燦有期徒刑55日,並均得 易科罰金。又經檢察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 度上易字第1418號判決改處許南榮有期徒刑7 月、陳仁燦有 期徒刑2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 案卷宗查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行為支出醫療費用2,164 元部分,亦 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醫 療費用明細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亦堪



認定。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系爭行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164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就此部分損害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核屬有 據。至原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因受原 告之挑釁而對原告為系爭行為,若是,則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是否可採,如 有過高,則應以若干為適當。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㈠、關於原告有無挑釁被告部分:
⒈本件所涉之刑事案件經承審法官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後, 勘驗結果略以:「一、於錄影時間11時15分57秒,告訴人( 即原告)經過被告2 人身旁,左方為被告陳仁燦,右方為被 告許南榮,告訴人左手提物品,右手沒有提物品。被告許南 榮以右手物品揮向告訴人,告訴人回頭出手,被告許南榮以 手中物品持續攻擊告訴人頭部。...」 有另刑事案件審判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9頁),而上開現場錄影光碟係 自許南榮出手攻擊原告之前即已開始錄影,且勘驗結果並無 原告以報紙碰觸許南榮或將報紙丟向許南榮之記載,難認原 告有被告所辯之挑釁行為。
⒉證人即菜攤負責人張瓊仁固證稱:事發當日,原告已在菜攤 通往原告住處之通道上來回走了3 次左右,最後一次經過時 ,原告將夾在腋下的報紙朝許南榮方向丟擲,許南榮因此揮 手毆打原告云云(見本院102 年1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卷㈠160 頁背面)。惟依前述另刑事案件之勘驗結果可知 ,事發當時原告僅有左手提物品,腋下並無夾帶報紙,錄影 內容中亦未見到原告有以報紙丟向許南榮之行為,而張瓊仁 係依憑其記憶為陳述,衡情,人之記憶通常會因時間經過而 有模糊或錯置之情事,是張瓊仁之證詞因與另刑事案件勘驗 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不符,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況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論 原告有無挑釁或以報紙丟向許南榮之行為,被告均不得以此 做為共同傷害原告之正當理由,亦即縱然原告有丟擲報紙之 行為,此一行為亦不會當然導致被告共同傷害原告此一結果 之發生,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抗辯原告與 有過失云云,實不足採。
㈡、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原告因系爭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有慈濟醫 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0、11頁 及本院卷㈠第110、111頁),且原告因系爭行為所致之傷害 依醫囑需服用伯樂止痛錠即M004 PARAN 500mg/tab(Acetam inophen ),而服用該藥物可能產生噁心嘔吐、頭暈等副作 用,亦有該院之藥單附卷足佐(見本院附民卷第23至26頁) ,足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 群,及因服用治療藥物所產生之副作用,而有暈眩、頭昏、 嘔吐等語,洵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之眩暈可能係因其 原患有「陳舊性腦中風」所致云云,惟原告因系爭行為併有 腦震盪症候群及服用藥物所致之副作用而有噁心嘔吐、頭暈 等症狀已如前述,縱然原告有陳舊性腦中風,惟無證據證明 造成原告眩暈症狀之原因純係因陳舊性腦中風所致,而與腦 震盪症候群及藥物之副作用完全無關,是被告上開所辯,難 以採信。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行為而導致失眠,平日需服用安眠藥物( 使蒂諾斯膜衣錠)始能幫助入睡云云,固據原告提出慈濟醫 院台北分院藥單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8頁)。惟查,該藥 單之調劑日期為101年1月9日,距系爭行為發生已隔4月之久 ,且依原告於慈濟醫院台北分院之病歷內容觀之,自本案事 發迄至上開藥單調劑之日止,此段期間之病歷亦無原告失眠 或需服用安眠藥物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102至112頁),況 導致失眠之原因不一而足,是本件尚難僅憑原告於系爭行為 發生間隔4 月餘後曾有服用使蒂諾斯膜衣錠之事實,即遽認 原告失眠之原因與系爭行為有關。
⒊至原告另主張其於本件事發後,因恐懼於被告之暴力傷害行 為,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故不敢再經由菜攤進出家門云云



。惟證人張瓊仁證稱:於本件事發後,我仍有看到原告早上 經由菜攤之通道出入,晚上則是走另一條路。且原告曾因細 故與陳仁燦再度發生爭執等語;證人林孟儀亦具結證稱:於 事發後,我仍多次看到原告經過菜攤,有時一天看到好幾次 等語(見本院102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61頁 )。而張瓊仁林孟儀雖與被告分別為雇主及同事關係,惟 渠等於作證前均已依法具結,且與原告並無仇怨,衡情應無 故為虛偽證述而使自己擔負7 年以下有期徒刑偽證罪責之可 能,是張瓊仁林孟儀上開證言應堪採信。此外,原告復未 能舉他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其因恐懼於被告之暴力傷害 行為而不敢再行經菜攤云云,即難遽信。
⒋綜上,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現每月工作收入12,530元 ,名下有汽車1 輛,無不動產,100 年度所得及財產總額為 31,970元,原告因系爭行為受有右上臂、雙下肢、左腰及左 臉頰瘀腫,頭皮、左臉頰、胸部及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 、擦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加上服用治療藥 物所產生之副作用而有暈眩、頭昏、嘔吐等症狀,致原告精 神上承受相當痛苦;許南榮為高職畢業,每月工作收入約 28,000元,育有1 子1 女,名下有汽車1 輛,無不動產;陳 仁燦則為大學畢業,每月工作收入約27,000元,育有2 子, 名下無資產等一切情狀,業據兩造陳明並有萬芳醫院甲種診 斷證明書、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藥單共7 紙、照 片影本10張、本院依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及原告102 年3 月份薪資袋影本等可為佐憑(見本院 附民卷第8 至11頁、第23至26頁,本院卷㈠第38、43、64頁 、第81至85頁、第168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25頁背面、第29 頁),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確有過高 ,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日為 101 年3 月23日,有送達達書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30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101 年3 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告共同不法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精



神上受有痛苦及支出醫療費用。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醫療費 用2,164元,合計102,164元,及自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 翌日即10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欣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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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