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幼婷
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施博仁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張玲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389號請求減少價金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86 萬1,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9,269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