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160號
TPDV,101,訴,2160,201304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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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60號
原   告 鍾美寶
訴訟代理人 溫智欽
被   告 蔡惠秀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劉朝璋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85年起陸續 向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下稱劉朝璋之借 款債務),劉朝璋並開立清償日為86年4 月25日之借據乙紙 (下稱系爭借據)為憑。詎伊於前開借款屆期後屢向劉朝璋 即被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 萬元,及自86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與劉朝璋為夫妻關係,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縱 非被告親簽,亦係被告授權劉朝璋代簽。況伊於劉朝璋開始 避不見面時即通知被告需負連帶責任,被告遂自97年7 月起 ,每月匯款2 萬元予伊,作為清償之用,顯見被告確已承認 兩造間有就劉朝璋之借款債務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又夫 妻依法互為代理人,被告辯稱其非連帶保證人云云,僅係臨 訟托詞,尚難憑採。系爭借據所載清償日為86年4 月25日, 伊係於101 年3 月19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伊於起 訴時並未罹於時效。
二、被告則以:
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並非伊親簽,伊雖知劉朝璋有 向原告借款之情,惟伊從未參與,亦不甚明瞭詳情。系爭借 據為劉朝璋所書,伊不在場亦不知情,更未授權劉朝璋於「 連帶保證人」欄位代為簽名、蓋章,原告自始知悉上情,是 伊自無需負擔表現代理之責。伊雖自91年5 月起每月匯款2 萬元予原告,實係因原告一再以死相逼,伊身為劉朝璋之配 偶,迫於無奈只好於能力範圍內代為清償劉朝璋所負債務, 不可據此認定伊需負擔連帶保證責任。況系爭借據係於86年 3 月25日簽立,迄伊於101 年5 月22日首見系爭借據時已逾 15年,是縱認原告對伊有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與訴外人劉朝璋即被告之前配偶有多年借款往來,劉 朝璋於86年3 月25日書立系爭借據承認尚欠原告260 萬元, 約明於同年4 月25日償還(見支付命令卷),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係劉朝璋之連帶保證人,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借據非伊親簽,印章亦非真正 ,亦未授權劉朝璋代為簽名或蓋印等語。從而,依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就劉朝璋之借款債務 與原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經查:
㈠據證人劉朝璋到庭具結證稱:「以前都是周轉或開支票,但 是這次可能是因為票不夠,原告要求要有連帶保證人,所以 『連帶保證人:蔡惠秀』是我寫的,印章也是我刻來蓋的」 、「(問:你是否徵得被告蔡惠秀同意擔任你積欠原告26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沒有」、「(問:你在寫借據時被告 是否知道?)不知道」、「(問:你當初用票向原告借錢, 被告知道嗎?)不知道。用票都是我在處理」、「(問:借 據上寫連帶保證人是原告要求的,被告並不知情?)是」、 「(問:你去向原告談借錢、還錢的事。被告有陪你去過?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反面),依劉朝璋之證言 ,系爭借據上之「蔡惠秀」印文係劉朝璋逕自刻印蓋用,劉 朝璋並未徵得被告同意擔任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㈡且原告亦不否認:「借據是因為證人(指劉朝璋)跳票,就 避不見面,我就去找證人要他補簽借據與連帶保證人,那張 紙可能是我拿給證人的,我有列一張草稿給他寫,要他回去 寫好再拿來給我」、「我要求劉朝璋找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請他拿回去寫,我就寫一張草稿給他,請被告簽名蓋章,再 拿回來給我……票是劉朝璋開的,被告沒有擔任共同發票人 ,被告當時沒有票,他是拒絕往來戶,所以沒有票」(見本 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第93頁、反面),是以綜合證人 劉朝璋與原告所述情節,被告從未開票或與劉朝璋共同開票 向原告借款,被告亦未在原告面前、在系爭借據上簽名、蓋 印表示擔任劉朝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原告前稱:被告與劉 朝璋一起拿借據來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應非事實 ,被告並未當面向原告有何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 ㈢再觀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2 年2 月21日合金江字 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102 年2 月20日 中崙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於77年、92年、96年啟 用之印鑑章,無論是圓章、方章(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



119 至121 頁反面),均與系爭借據上蓋用之印章不符,又 依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12月14日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覆被告未曾辦理印鑑登記,亦無請領印鑑 證明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05 頁),此外,原告並無其他舉 證說明系爭借據上所蓋被告印文係屬真正。綜上,既無從證 明系爭借據上「蔡惠秀」之簽名、印章為真正,則僅憑系爭 借據實難遽認被告有就劉朝璋260 萬元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 證人之意思表示。
㈣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與劉朝璋3 次聯袂向其借款云云,惟為被 告與劉朝璋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6、78頁), 況縱被告與劉朝璋一同向原告借款,亦非當然足可推認被告 有連帶保證之意思。按夫妻於日常家務得互為代理人,固為 民法第1003條第1 項所明定,但本件連帶保證契約之訂立並 非日常家務,則夫自非當然有代理其妻之權限(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1026號判例、69年度台抗字第474 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原告僅憑被告與劉朝璋為夫妻之事實仍難推認 被告有擔任劉朝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
㈤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7 月起每月匯款2 萬元償還劉朝 璋之借款債務云云,雖據原告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存卷 (見本院卷第42至52頁),被告亦不否認係由伊帳戶匯款予 原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5頁)。惟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 為之,若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 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 ,此為民法第311 條所明定,是以不能僅憑被告事後有匯款 清償劉朝璋借款債務之行為,遽認兩造間成立連帶保證契約 。
㈥綜上所述,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何直接為連帶保證之 意思表示,則兩造就連帶保證並無意思合致可言,連帶保證 契約無從證明已成立生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足證明兩造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則原告 依據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劉朝璋之借款債務260 萬元,及自系爭借據書立翌日即86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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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