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權利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04號
TPDV,101,訴,204,201304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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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陳麗娜
      歐嬌
      歐進益
共   同 呂秋𧽚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怡菁律師
被   告 丞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克昌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利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 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甚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 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 司之權,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86年1月3日經臺北市政府廢 止登記,廢止前公司股東為郭立義姚克昌及原告,有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9頁) ,而被告章程未就選任清算人有所規定,股東亦未決議選任 清算人,則揆諸上開說明,各清算人對外均得代表被告。是 以,原告於郭立義死亡後,改列姚克昌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7、93至95頁),自無不合。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長年旅居國外,未曾出資、授權他人出 資或同意擔任被告股東,迨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 執行處執行命令,始知原告歐進益於80年11月25日、原告歐 嬌、陳麗娜於82年8月30日,分別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被告股 東,爰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利關係均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利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遭他人擅自 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則原告與被告間股東權利關係是否存在 即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堪認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
㈡、次按,有限公司之股東,應有5人以上、21人以下,其中半 數以上須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國內有住所,且其出資額合計 須超過公司資本總額1/2。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 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有限公司乃1人以上股東所組 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其經濟活動 之信用基礎在於公司本身之財產,不注重股東個人條件,公 司債權人所恃以安心與之交易者,唯在於公司本身所擁有之 財產,公司股東對公司債務概不負擔任何責任,是有限公司 屬「資合公司」,應依循「資本確定」、「資本維持」及「 資本不變」三原則作為資合公司治理之原則規範,藉以保護 資合公司債權人及公司信用之維護。所謂「資本確定原則」 ,係指公司設立而募集之公司資本為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擔 保,公司股東應依公司法第100條之規定全部繳足,以確保 公司於成立時即有穩固之財產基礎;「資本維持原則」,指 資合公司於存續中,應至少經常維持相當於資本額之財產, 以具體財產充實抽象資本;「資本不變原則」,則指資本總 額一經章程確定後,應保持固定不動,公司欲變動資本,須 履踐嚴格之法定增資或減資之程序(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經查 :
⒈被告係於80年11月25日辦理設立登記,依據登記資料顯示由 歐陽慶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外、其他林秀戀、姚克 昌、歐進益郭立義等股東,均各出資50萬元,並由歐陽慶 擔任被告董事;嗣於82年8月30日,歐陽慶分別轉讓其出資 額250萬元、50萬元與郭立義歐進益林秀戀亦轉讓其出 資額50萬元與姚克昌,另由歐嬌陳麗娜各增資100萬元,



而改由郭立義出資300萬元,姚克昌歐進益歐嬌、陳麗 娜則各出資100萬元,擔任被告股東,並由郭立義擔任被告 董事,於83年9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等情,有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0年11月25日建一字第544399號函、被告 設立登記申請書、80年11月15日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資 本額查核報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3年9月15日建一字第780 119號函、82年8月30日公司章程、被告增資及負責人變更登 記申請書、被告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各1份在卷可參(見 被告公司登記案卷第1至3、6至13、25至30頁、本院卷㈠第8 至9、12至1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⒉又歐進益陳麗娜歐嬌分別為夫妻及母子關係,歐陽慶林秀戀歐秀琴朱相國則分別係歐進益之表哥、前表嫂、 表姊及前表姊夫乙節,亦有戶籍謄本1紙、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4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3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㈠第128頁、本院卷㈡第2至6、9、12頁),對照前揭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可知具有親戚關係之 歐陽慶林秀戀及原告均曾為或現為被告股東。再參諸證人 歐陽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述:被告係由朱相國設立, 關於該公司設立、出資及轉讓事宜,均由朱相國負責處理, 朱相國僅邀其擔任被告股東,其認為無妨即同意交付身分證 與朱相國,然實際上其並未出資,另林秀戀亦有擔任被告股 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6頁反面、本院卷㈡第46頁反面) ,證人林秀戀亦證稱:其並未擔任被告股東,亦未在股東同 意書上簽名,但歐陽慶很久以前有向其拿身分證,不知作何 用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至48頁反面),以及證人歐秀琴 於本院結證稱:其前夫朱相國設立被告時,向其表示股東人 數不足,請其代為詢問其親戚即原告是否願意擔任被告股東 ,原告應該未匯款給朱相國作為出資等情稽詳(見本院卷㈡ 第49至50頁反面),由前開被告公司股東名義人數於變動前 、後均恰為5人,足見朱相國為符合當初公司法對有限公司 股東人數最低限制,進而央求其周邊親人擔任被告人頭股東 ,原告等並未實際出資,至為顯然。
⒊綜上,原告既僅擔任被告人頭股東,而未實際繳足股款,即 未符合公司法第100條之規定,不符合前述「資本確定原則 」,難認其為被告之合法股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實際繳足股款成為被告股東,則原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渠等對於被告公 司股東權利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證人旅費53



0元,合計共50,5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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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丞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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