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72號
原 告 洪泰男
許智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被 告 陳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同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律師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複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供擔保,得假執行;如被告以貳佰零陸萬零肆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7日訂立合作興建 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由原告提供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等土地,被告提供資金合作興 建房屋(下稱系爭建案),且於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授 與全權代理權約定「本合作興建之規劃設計建材設備、銷售 、收取價款、交屋、指定代書等有關之建築事宜,由乙方( 即被告)全案執行並全權負責。」等情。另約定於房屋興建 完成後,原告取得其中7戶房地及車位(即A棟第2、4、6、7 、8樓及B 棟3、5樓),餘6戶房地則由被告取得。嗣後原告 再將應分得之前開不動產共7 戶房地及車位部分,委由第三 人悅田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悅田公司)從事房地廣告業 務銷售企劃案,承攬廣告業務企劃期間自95年12月21日起至 建築執照申請完竣後4個月內,其後再延長至96年8月31日止 。詎料,悅田公司分別於96年4、5、8月間已完其中之A 棟7 樓、A棟8樓、B棟3樓、B棟5樓等四戶與買方簽訂購屋預約單 ,並已收受訂金,惟被告於受理原告委託銷售簽訂不動產期 間,對於悅田公司已完成銷售之不動產,竟在無正當理由情 形下,違反系爭合建契約中代為簽約之義務,而拒不同意簽 約,復於悅田公司對原告給付報酬之民事訴訟中未出庭說明
,致使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863 號民事確定判決, 認定原告應依與悅田公司間銷售契約給付溢價銷售費用、廣 告企劃業務費計206萬450元,被告所為顯然造成原告對悅田 公司額外負擔賠償責任之損害,應有過失。為此,爰依債務 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6萬450元及自民國9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63 號民事確定判決固認被告有 代理原告簽約之權限,然未指明被告有代理簽約之義務,系 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7條應僅單純授與被告代理權限,使原 告自己無法親自辦理相關事宜時,得由被告代持其印章據以 辦理,非謂被告就各該銷售案,均負有必須持用原告印章代 為簽約之受任義務。又系爭合建契約未見以此作為違約事由 之約定,亦無任何被告應予代簽之條款約定,況就系爭建案 分配房地之廣告銷售事宜,兩造係分別與悅田公司簽約,顯 見被告並未負有完全代理之義務及責任。
㈡就系爭建案A棟7樓、A棟8樓部分,被告業已於96年5 月間, 代理原告與房地買受人辦理簽約,縱被告依系爭合建契約負 有代理原告簽約之義務存在,亦核屬具體履行。而被告就原 告與悅田公司間訴訟於99年4月1日陳報狀,乃因臺灣高等法 院為確定悅田公司已受領款之正確數額,函請被告提供相關 資訊,爰予回覆被告已給付結算悅田公司數額等資訊供臺灣 高等法院酌,此並無法回溯推論96年時被告有任何隱瞞事實 之情。況被告依系爭合建契約應負之告知義務,僅限於系爭 合建契約本身事宜,至於系爭合建契約以外事宜,如原告與 悅田公司間契約權利義務關係,本即不在被告告知義務範圍 ,就廣告銷售合約之報酬是否給付乙情,既為原告與悅田公 司履約事宜,應屬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之資訊,自與被告無 涉。被告既無契約義務之違反,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就溢價 銷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原告就系爭建案B棟3樓、B棟5樓銷售乙事,始終並未出具 任何書面同意授權書,則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第1項後段約 定,倘被告仍持其印章辦理簽約事宜,除可能陷原告指控逾 越權限、拒絕承認外,更將陷於原告、買方雙重求償之重大 法律風險,是原告既未就系爭建案B棟3樓、B棟5樓之個案銷 售,具體提出書面同意授權書,被告為維護雙方合法權益, 未為代理原告協助辦理簽約,自無過失之處,原告應不得請
求被告就廣告業務企劃費用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原告應給付悅田公司之206萬450元之款項,實係基於原告與 悅田公司間之銷售契約,悅田公司如完成該契約所定之銷售 任務,原告即應依契約約定,給付悅田公司廣告業務企劃費 用及溢價銷售費用,是原告給付悅田公司該筆款項,實因其 與悅田公司間銷售契約所生之給付報酬義務,並非被告未代 理簽約所生之損害。再者,倘被告願負法律上責任之風險對 外進行簽約行為,於完成簽約後,原告仍須依銷售契約給付 悅田公司206萬450元之報酬,益堪認被告不作為與原告應否 給付報酬間,核無因果關係。
㈤縱本案法律性質屬被告違約所生損害。惟系爭建案兩造既已 約定B棟3樓、B棟5樓於興建完成後應歸原告所有,是就該等 原告應受分配之房地對外買賣之際,乃以原告為契約之出賣 人,是原告本得基於自己法律上地位與房地買受人簽約,由 被告代為辦理,亦僅係由被告持原告授權代刻之印章以原告 名義辦理。今被告縱未代理原告辦理簽約,然原告本得以自 己名義直接與房地受人辦理簽約事宜,原告不願自行辦理簽 約手續,而逕將相關責任歸責於被告未代理簽約,自有過失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予酌減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甲、證據上不爭執事項:
兩造對於卷內資料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乙、事實上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於95年1 月27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由原 告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被 告出資合作興建房屋,並約定於房屋興建完成後,由原告取 得7戶房地及車位(A棟第2、4、6、7、8樓及B棟3、5樓), 餘6戶房地則由被告取得。
㈡原告與訴外人悅田公司就合建案興建完成後應分得A 棟第2、 4、6、7、8樓及B 棟3、5樓房地及車位部分簽訂廣告銷售合 約書,其合約書有效期間自95年12月21日起至96年8 月31日 止。
㈢被告就其中A棟7樓、A棟8樓,業已代理原告簽約完畢;惟就 B棟3樓、B棟5樓,未代理原告簽約。
㈣原告與被告於96年8 月3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 將合建案範圍內之土地出賣給被告,契約價金為1 億4717萬 5458元。
㈤悅田公司於97年7 月起訴向原告請求給付廣告報酬,經臺灣
高等法院判決原告應給付206萬450元(含A棟7樓、A棟8樓之 溢價銷售費用26萬8000元;B棟3樓、B棟5樓之業務企劃費用 179 萬2450元)確定在案。
㈥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63 號民事審理程序告知 被告參加訴訟,被告拒不到庭。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甲、事實上之爭點:
㈠依系爭合建契約,於原告為個案授權前,被告得否逕持原告 印鑑,代理原告與買方用印簽約?
㈡被告就系爭合建契約之辦理過程,有何違反契約義務之處? ㈢被告辦理合建契約之行為與原告主張損害(悅田公司報酬費 用)間,有無因果關係?
㈣原告未自行出面簽約,就上開損害(悅田公司報酬費)之發 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乙、法律上之爭點:
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544 條負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五、得心證之理由:
甲、事實上之爭點:
㈠依系爭合建契約,被告得逕持原告印鑑,代理原告與買方用 印簽約: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委任,係 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 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 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受任人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 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第1 項前亦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第二條建築規劃第二 款約定「本合作興建之規劃設計、建材設備、銷售、收取價 款、交屋、指定代書等有關建築事宜,由乙方(即被告)全 案執行並全權負責。」及第七條關於授權代刻印章之約定( 見本院卷第8至9頁),可知原告業已將銷售、收取價款、交 屋、指定代書等相關事宜及代刻印章等事務均授權予被告全 權負責與執行,被告就系爭建案之銷售買賣事宜,本得於其 所受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之事務。據此,依 前開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被告既已獲原告委託授權代為簽 約用印及收取款項之處理權,其即得逕持原告印鑑章,以為 代理原告與買方用印簽約並收受買賣價金、定金等情,無庸
原告就個案另為授權。雖被告辯稱系爭合建契約條款僅係單 純授與被告代理權限,使其於特定情形經原告同意後,得代 替其辦理簽約事宜,然非謂被告於各該銷售案,負均有必須 持用其印章代為簽約之受任義務云云,惟本院經觀諸系爭建 案A 棟7 樓、A 棟8 樓2 戶之買賣合約書及訂購單記載(見 本院97年度訴字第4368號卷第77頁、第150 頁至190 頁), 可知系爭建案前開2 戶房地買賣契約之訂定,乃係買受人羅 明輝於96年4 月29日訂購後,由悅田公司通知原告及被告後 ,而於翌日將該定金支票轉交被告公司林月琴,並終於96年 5 月3 日由被告公司林月琴攜帶原告二人印章與買受人羅明 輝於系爭建案基地銷售現場正式簽訂,此除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4368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 第863 號卷宗查核屬實外;復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4368號卷 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賴建正到場所為之證詞:「 (問:收取羅明輝、蔡銘祥、李國雄這幾戶定金是否由你經 手?)是,之後處理是通知對象,即陳同公司單一窗口林月 琴、許智富還有原告悅田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的洪嬉娟。」、 「(問:之後A棟7樓、A棟8樓是否有簽訂買賣契約?)有, 當時簽約是由陳同公司之林月琴、施小姐、郭小姐會同,是 在工地銷售現場。」、「(問:地主本身對於B棟3樓、B棟5 樓之訂單有何意見?)他們只是認為收取定金後為何不能簽 約。但中間我們有透過許智富協商陳同建設可否簽約。」、 「(問:A棟7樓、A棟8樓為何要到陳同那裡簽約?)是在基 地現場簽約,羅明輝買了3戶兩戶是地主有1戶是陳同的,地 主沒有來,但林月琴帶了地主的章來簽。」、「(問:依據 契約載明定金應該交給委託人即地主,為何要交給陳同?) 因定金是交給陳同林月琴,因原告悅田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與 陳同建設約定林月琴是單一窗口,這部分有無與地主約定我 不清楚,這樣的約定是原告洪小姐告知我的。」等語(見97 年度訴字第4368號卷第114頁至116頁),堪認原告就系爭建 案其所分配戶數之銷售、收款交屋等事宜,均係委由被告全 案執行並全權負責,並已確實授與被告代為簽約用印及收取 款項之處理權,被告自無須再為取得原告個案授權即得代理 原告與買方簽約。據證人賴建正之證詞,地主(原告)對於 收取定金後之簽約表示同意,應無取得個案書面授權之必要 。至於被告引用契約第七條第一項「...但本印章如經地主 同意得作為提供設定、擔保或其他對外承諾之用...」,係 指為擔保、設定或其他對外承諾應獲得原告例外之書面授權 ,然此處代理原告與悅田公司簽約屬於第二條所謂之「本合 作興建之規劃設計建材設備、銷售、收取價款、交屋、指定
代書等有關建築事宜...」,被告有全案執行並全權負責之 權,準此,被告前開所辯其非於各該銷售案,均負有必須持 用原告印章代為簽約之受任義務乙節,應洵無足取。 ⒊承上,依系爭合建契約,被告於原告為個案授權前,應得逕 持原告印鑑,代理原告與買方用印簽約,堪予認定。 ㈡被告就系爭合建契約之辦理過程,其就系爭建案A棟7樓、A 棟8樓、B棟3樓、B棟5樓之銷售,顯然違反契約所約定之義 務: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受任處理系爭建案A棟7樓、A棟8樓房地買賣 事宜時,陳報其已給付悅田公司代銷報酬完畢,致原告於係 以代銷報酬已給付完畢之條件下與被告洽談土地買賣價金, 然原告嗣後竟然仍須面臨溢價費用之賠償,顯有過失等情。 被告則辯稱其依系爭合建契約應負之告知義務,僅限於合建 契約本身事宜,而就廣告銷售合約之報酬是否給付乙事,實 為原告與悅田公司間契約履約事宜,屬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 之資訊,被告尚無契約義務之違反云云。惟查,本件依據系 爭合建契約第2 條之約定,原告就系爭建案所分配房地,業 將銷售、收取價款、交屋、指定代書等相關事宜及代刻印章 等事務均授權予被告全權負責與執行,被告得於其所受權限 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之事務,已如前所述,據此 堪認,被告於其受委任範圍內,顯已取得代原告銷售房地及 收取款項等相關事宜之處理權,對於廣告銷售合約負有告知 義務及報告義務,如係拒絕簽署,應具體向原告報告其始末 及緣由。而系爭建案A棟7樓、A棟8樓房地之定金支票更係由 悅田公司轉交予被告公司林月琴,則系爭建案A棟7樓、A棟8 樓房地既係由被告代原告與買受人簽約完成,且銷售定金亦 由被告所收取,顯然系爭建案A棟7樓、A棟8樓房地買賣過程 ,乃被告依系爭合建契約受原告授權而為處理,然原告嗣後 竟遭悅田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建案A棟7樓、A棟8樓部分之溢價 銷售費用26萬8000元,並經判決確定(即臺灣高等法院98年 度上字第863號確定判決),自難非謂被告就系爭合建契約 中關於A棟7樓、A棟8樓房地買賣過程實無契約義務之違反。 故被告前開所辯,應非可採。
⒉關於系爭建案B棟3樓、B棟5樓房地銷售部分,兩造均不爭執 ,被告未代理原告與買受人蔡銘祥、李國雄等買方簽約。惟 被告辯稱此係因原告未出具同意書指示其簽約,被告基於系 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及避免日以紛爭之考量,始未代理辦理用 印簽約,尚無過失云云。惟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約定 ,被告既就系爭建案原告受分配房地部分之銷售買賣事宜, 本得於其所受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之事務,
而原告顯然已完全授權被告就系爭建案原告所獲分配之房地 部分之簽約用印等事項,被告應無須再就系爭建案B棟3樓、 B棟5樓部分之銷售取得同意書;況且,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 4368號卷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賴建正到場所為之 證詞:「(問:地主本身對於B棟3樓、B棟5樓之訂單有何意 見?)他們只是認為收取定金後為何不能簽約。但中間我們 有透過許智富協商陳同建設可否簽約。」、「(問:B棟3樓 、B棟5樓價格,地主基本上同意而建商不同意?)應該是。 」等語(見本院97年訴字第4368號卷第115頁),亦可得知 ,系爭建案B棟3樓、B棟5樓房地之銷售,原告係同意簽約, 被告拒絕之情形。職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非可採,系爭建案 B棟3樓、B棟5樓房地之銷售,被告未能代原告與買方簽約, 亦屬違反系爭合建契約原告所賦予被告代為簽約之契約義務 。
⒊故本件被告於系爭合建契約之辦理過程,其就系爭建案A棟7 樓、A棟8樓及B棟3樓、B棟5樓之銷售,顯然違反系爭合建契 約所約定之義務。
㈢被告辦理合建契約之行為與原告主張損害(悅田公司報酬費 用)間,有因果關係:
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當事人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經查,本件原告因悅田公司請求請求給付報酬 ,而遭判決確定應給付悅田公司206萬450 元(即溢價銷售 費用26萬8000元及廣告業務企劃費用179萬2450元),該等 費用係因被告於系爭合建契約之辦理過程違反系爭契約之義 務而額外支出,並致原告現有財產減少,此核與被告應負擔 契約義務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6 萬450元部分,即屬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㈣原告未自行出面簽約,就上開損害(悅田公司報酬費)之發 生或擴大應無過失: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被告固然辯 稱系爭建案B棟3樓、B棟5樓房地於興建完成後應歸原告所有 ,縱被告未代理原告辦理簽約,原告仍可以自己名義直接與 房地買受人辦理簽約事,原告不願自己辦理簽約手續,而將 相關責任歸責於被告,自有過失云云。惟依系爭合建契約第 2 條之約定,系爭建案B棟3樓、B棟5樓房地之銷售,原告業 已完全授權被告處理銷售及收取價金等相關事宜,被告即得 於其所受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之事務,且非
必得取得原告同意書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未以自己名義 直接與房地買受人辦理簽約事宜,應無過失可言,要難認為 其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非有 理。
乙、法律上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544 條負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定之賠償責任仍以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及委任人受有損害等為責任發生要 件。查依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原告既已將銷 售、收取價款、交屋、指定代書等相關事宜及代刻印章等事 務均授權予被告全權負責與執行,被告就系爭建案之銷售買 賣事宜,本得於其所受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 之事務,嗣被告於系爭合建契約之辦理過程中,因違反契約 義務,致原告遭悅田公司訴請給付報酬,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8年度上字第863 號判決確定,顯然造成原告損害,而該 損害與被告違反契約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均業如前 述,是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遲延利息之計算:
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9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其計算之方式無非係基於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8年上字第863號)之利息起算點,然前案原告於98年9月17 日始具狀告知訴訟,然被告則於98年10月2日具狀陳稱:陳 報人特此具狀表明不為輔助上訴人(原告)而參加本件訴訟 等語,顯見該案因被告之未參與,既判力應不及於被告。而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229條2項)。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僅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 1年3月17日)內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民法第544 條規 定,請求被告負給付206萬4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101年3月17日)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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