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420號
TPDV,101,訴,1420,201304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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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20號
原   告 吉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文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映青律師
被   告 星月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欣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查,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石門星月灣廚房設備及菜 梯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由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 被告向原告購買購買廚房設備及菜梯工程,總價未稅為新臺 幣(下同)142萬元,嗣扣減預洗噴槍6,500元,加計追加工 程11,000元及營業稅後,契約總金額為1,495,725元。詎原 告於同年8月間交付所有設備與被告後,被告僅給付原告92 萬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款575,72 5元,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答辯略以:原 告給付之廚具係不鏽鋼材質430型號,並不具有中等品質, 應更換為較不易腐蝕之不鏽鋼材質304型號。伊向被告購買 之設備係用於廚房作業洗滌之用,系爭契約中加註不鏽鋼材 質即希望能防止設備生鏽,然原告交付之廚具進場10多天即



已生鏽,原告既未補正,被告自無庸給付剩餘款項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購買廚 房設備及菜梯工程,總價經追加減後含稅為1,495,725元, 其中被告已給付92萬元與原告,另被告前以書函向原告表示 原告所交付者非不銹鋼材質304型號,請求原告補正至少給 付中等品質之設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約書、訂 購單、拼裝庫規格表、估價單、原告於100年11月20日開立 與被告之統一發票、被告100年11月9日(100)星字第2號函 及承理法律事務所100年12月7日承律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20頁、第28-30頁),自堪信為真實。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 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民法第20 0條定有明文。復按,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 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餘款57 5,725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主要爭點為:原告是否業已依據債之本旨為給付,亦即被 告是否得以原告所給付與被告之不鏽鋼材質430型號,不符 合系爭契約約定而拒絕給付剩餘款項。經查:
⒈系爭契約除菜梯工程估價單中之「車箱規格」記載為「1.2 白鐵砂面#304格板一片」外,其餘僅記載「不鏽鋼1.2mm 」 或「不鏽鋼1.5mm」,未具體載明不銹鋼材質等情,有估價 單及訂購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兩造除 菜梯工程外,既未特別約定不鏽鋼材質型號,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約定全部不鏽鋼廚具均應使用不鏽鋼材質 304型號,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具中等品質之 不鏽鋼廚具。
⒉又關於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不鏽鋼廚具品質,經本院送請 新北市廚具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新北廚具公會)至現場進行 鑑定,該會據覆以:「系爭買賣契約除菜梯工程外,並未見 約定單一不鏽鋼材質,經勘驗應具中等品質,價金與市價應 具考量現場環境因素、施工期、品質、產品性能及買賣雙方 認知等客觀因素綜合,但不論不鏽鋼型號為何皆不影響安裝 費用。...在不鏽鋼廚具交易市場上,430型號及304型號之 不鏽鋼均有人採用,比例約3比7。304型號之不鏽鋼因鎳、 鉬含量較不易產生鏽斑及鏽蝕。」乙情,有新北廚具公會



101年10月25日北府社團換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29至138頁),足徵不鏽鋼材質430型號及304 型號均為不鏽鋼廚具交易市場採用之不鏽鋼材質,自不得以 原告所交付者係不鏽鋼材質430型號,遽認定原告所給付者 為未具中等品質之不鏽鋼廚具。
⒊復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廚具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臺北市廚具公 會),該會據覆以:「廚房設備材304、430型號均為不鏽鋼 材質...在當事人未特別具體約定型號下,依不鏽鋼廚具之 交易行規,應交付304型號之不鏽鋼」等情,固有該會101年 6 月22日北廚(中)字第622號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 頁)。然查:
⑴臺北市廚具公會既已表明304、403型號均屬不銹鋼材質,然 430型號每公斤單價僅約304型號之五成至六成左右,此有新 北廚具公會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故採用不 同材質之不鏽鋼廚具,在價格上應有明顯差異,倘出賣人所 提出之報價單未載不銹鋼材質,但價格明顯係市場上採用不 銹鋼材質430型號之廚具,自難認在此情形下,出賣人仍應 交付304型號不銹鋼。是以,臺北市廚具公會前開函文認當 事人未特別具體約定型號下,依不鏽鋼廚具之交易行規,應 交付不鏽鋼材質304型號廚具,尚不足採。
⑵另參諸系爭契約除菜梯工程估價單中之「車箱規格」記載為 「1. 2白鐵砂面#304格板一片」外,其餘均僅記載「不鏽鋼 1.2mm」或「不鏽鋼1.5mm」,未具體載明不鏽鋼材質乙節, 業如前述,衡諸常情,如當事人就不鏽鋼之材質均約定為30 4型號,自無僅將該型號記載於菜梯工程估價單內而不記載 於其他估價單之理,被告辯稱原告應交付不鏽鋼材質304型 號之廚具云云,亦乏依據,自無足取。
⒋呈上,原告既已依約履行交付具中等品質不鏽鋼廚具之義務 ,自不因其未依被告請求補正給付不鏽鋼材質304型號之廚 具,認其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事,被告尚不得以此為由 ,拒絕給付餘款575,72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具中等品質之不鏽鋼廚具, 其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5,7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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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晨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晨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月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