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151號
TPDV,101,訴,1151,2013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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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51號
原   告 王榮雄
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律師
被   告 王種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叁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叁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聲明:被告應 將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被告並為反 對之表示,惟追加之訴與原訴所涉及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故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編 號2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隔1間雅房及3間套房) 自民國70年起為原告所有,被告係原告之父,竟於75年起未 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又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基地 及建築物申報價額,計算96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5年間 被告因使用系爭房屋、土地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 471,139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另被告 並非系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人,卻持有所有權狀,並對外 出租系爭房屋獲利,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土地之所有 權狀,以杜絕不法。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返 還予原告。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乃被告與陳寶所生,陳寶亡故後,被告再與 王李良月結婚,系爭房屋原屬李翁淑女王李良月之母,已



故)所有,均由王李良月管理使用,原借名登記李悌輝名下 ,70年間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實則系爭房屋自70年至90 年間,仍由王李良月管理、使用,此期間被告從未出租系爭 房屋,尤未收取任何租金,迄至91年王李良月移民美國洛杉 磯定居,始將系爭房屋權狀及印章交付被告保管,由被告管 理、使用,並於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抵押權,原 告僅係借名登記名義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否則原 告何以數十年來從未對被告為任何主張?又為何未持有系爭 房屋所有權狀正本?退步言之,即令系爭房屋、土地確屬原 告所有,惟租金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已逾5年時效之部分被 告自得為時效抗辯,又被告係原告之生父,原告依法負有扶 養被告之義務,惟原告數十年來從未盡扶養義務,被告得以 原告應給付而未給付被告之扶養費予以抵銷,另原告自70年 起陸續居住於被告所有之臺北市○○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 153號3樓房屋)、臺北市○○街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下 稱16號1樓房屋),從未給付任何租金或報酬,被告尤得以 此尚未收取之租金或報酬14,718,050元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 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屋、土地於70年8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為原告之父親。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人?
⒈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 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 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 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 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87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提出建物登 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訴字卷144、145頁),被告 則辯稱:系爭房屋原屬李翁淑女王李良月之母,已故)所 有,均由王李良月管理使用,原借名登記李悌輝名下,70年 間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經查:被告本辯稱:王李良 月於70年間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因遺產及贈與稅法修正前 ,夫妻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財產者,仍須課徵贈與稅,始以買 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實為假買賣並無任何買賣價 金之給付等語(見司北調字卷第16頁),嗣經本院向臺北市



建成地政事務所函調70年間系爭房屋、土地之建築改良物登 記簿、土地登記簿(見訴字卷第85、87頁),得知系爭房屋 、土地原登記為李悌輝所有,於70年8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改辯稱:系爭房屋原屬李 翁淑女王李良月之母,已故)所有,均由王李良月管理使 用,原借名登記李悌輝名下,70年間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等語(見訴字卷第98頁),前後辯詞不一,誠難採信,況且 ,就系爭房屋、土地原借名登記李悌輝名下,70年間始借名 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被告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依上說 明,自堪推認登記內容為真實,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屋、土地 之所有權人,被告就此所辯,洵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干? ⒈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規定明確,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就占有系爭房屋、 土地乙節未曾爭執,且未說明並舉證有何法律上之權源,自 屬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非無憑。另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 民法第126條所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 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參照)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又原告係於101年1月 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可憑(見司北調字卷第2 頁),依上說明,原告關於96年1月1日至96年1月9日間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業已罹於5年之時效,不能准許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 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 明文,而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 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 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 申報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規定甚明。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位於6層樓鋼筋水泥建物之第3層,屋內有多 處壁癌,已屬老舊,系爭土地位處臺北市萬華區,所臨貴陽 街2段164巷為傳統市場,出164巷可接貴陽街2段,交通尚稱 便利,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29至13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 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當年 度申報地價(公告地價80%)加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總額 ,以年息6%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公告地價96、97、98 年度每平方公尺為44,700元,99、100年度每平方公尺為45, 100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 系統查詢結果可考(見訴字卷第44頁),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96年度為263,000元,97年度為259,500元,98年度為255,90 0元,99年度為252,400元,100年度為248,800元,有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可參(見訴字卷第89至93頁) ,是被告96年1月10日至100年12月31日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如附表2所示,共計240,303元。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係原告之生父,惟原告數十年來從未盡扶 養義務,被告得以原告應給付而未給付之扶養費予以抵銷等 語。惟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另案(本院10 0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審理時自承:伊現住伊子王集明名下 之臺北市○○街000號2樓房屋,王集明每月給伊1萬元,另 伊每月領取老人年金3,000元,每日賣3至5瓶地瓜葉湯,每 瓶賺100元,在中興橋下有1棟未保存登記房屋借給消防隊使 用,消防隊友有時給伊1、2,000元生活費,總計每月收入約 2萬元,省吃儉用可以維持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 訴字卷第146頁),此外,被告名下原有16號1樓房屋,於10 0年10月25日出售予原告,買賣價金50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可憑(見訴字卷第111至116頁),是被告具有維持生活 之能力,應堪認定,依上說明,不能認被告享有受原告扶養 之權利,則被告以原告未給付之扶養費而為抵銷抗辯,自非 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自70年起陸續居住被告所有之153號3樓房 屋、16號1樓房屋,從未給付租金或報酬,被告得以此尚未 收取之租金或報酬14,718,050元予以抵銷等語。但查:153 號3樓房屋本為王李良月所有,於94年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王蘭貴等情,為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



字第1094號事件所不爭執,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 27頁),被告既非153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縱原告居住該 房屋,無從認被告對原告有何租金或報酬請求權。再者,被 告於另案(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審理時自承:16號 1樓房屋登記為伊所有,給伊兒子王榮雄住,沒有收租金等 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訴字卷第146頁),堪認兩造 就16號1樓房屋乃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對原告自無租金或報 酬請求權,故被告上開抵銷抗辯,亦不足取。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 被告就系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為伊占有乙節並不爭執, 但辯稱:系爭房屋是伊所有等語(見訴字卷第42頁)。然查 :原告為系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人,業如前段㈠所述,被 告既未能說明並舉證伊占有系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有何 法律上權源,則原告基於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40,3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應返還 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1:
⒈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208分之508。
⒉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 ○○街0段000巷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附表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⒈96年1月10日至96年12月31日
(187×508/6208×44,700×0.8+263,000)×0.06×356/365 ≒47,409
⒉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
(187×508/6208×44,700×0.8+259,500)×0.06×≒48,39 8
⒊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187×508/6208×44,700×0.8+255,500)×0.06×≒48,18 2
⒋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
(187×508/6208×45,100×0.8+252,400)×0.06×≒48,26 5
⒌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
(187×508/6208×45,100×0.8+248,800)×0.06×≒48,04 9
⒍共計240,3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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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