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楊競適
相 對 人 台灣倈卡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夜秋
相 對 人 李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7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1331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就系爭手機買賣之交易,皆以手機連繫 ,抗告人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相對人員工自稱其為臺灣 大哥大丁儒蓮專員,相對人員工所傳來的簡訊內容,亦自稱 為臺灣大哥大經銷部胡晶晶主任,故抗告人以為本案買賣契 約成立地及侵權行為地,均係在大臺北地區(諸如臺灣大哥 大總公司處),原審應有管轄權。原審竟以相對人之住所地 及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將本案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與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 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按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 定甚明。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 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查相對人之主事務所及住所均在高雄市,有相對人之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資料可查(原審卷第64-66 頁)。次查 ,依抗告人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人在高雄市之相對人 共同以電話向在人在新北市中和區之抗告人施以侵權行為, 抗告人並係在新北市中和區取得手機,有起訴狀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查(原審卷第2-5 頁、第81頁)。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相對人主事務所及住所共同 所在地與侵權行為地)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侵權行為地) 管轄。爰審酌本件訴訟之管轄因素多在高雄市(相對人主事 務所及住所共同所在地與侵權行為地),相關事證亦多在高
雄市,就證據調查便利性而言,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為宜。故原審將本件裁定移送至高雄市所在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管轄權之分配,攸關司法資源 之合理利用及人民訴訟權之制度保障,故抗告人之主觀錯誤 認知,當不能影響民事訴訟法對管轄法院之分配,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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