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沈澄河
訴訟代理人 羅啟恆律師
傅文民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和進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10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662 號第一審
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得依上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 號判例意旨參考。查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 票,並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被上訴人提 出系爭本票抗告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該法律關 係之存否並非明確,且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危險確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 諸上述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 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年3月8 日欲將其所有坐落門 牌編號新北市○○區○○○00○0 號之房屋及其基地(下稱 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2,30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林 嘉峯,惟伊於99年4 月16日始取得系爭房地,至是日尚未滿 2 年,擔心恐遭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俗稱奢侈稅,下稱 奢侈稅)而未簽約,然林嘉峯已交付頭期款230 萬元予伊, 伊於當日亦簽發如附表所示230 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作為已收到頭期款之憑據,再連同系爭房地之權狀、過戶 授權文件一併交付予林嘉峯委任之代書李天寶保管,嗣查證 奢侈稅開徵係以登記日為準,故於101 年3 月16日與林嘉峯
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約定 於101 年4 月17日後辦理過戶事宜,詎於同年6 月6 日收到 鈞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7114號本票裁定,然伊與被上訴人素 不相識,亦無借貸資金之事實,兩造間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伊債權應不存在, 被上訴人業已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上訴 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欲出售系爭房地予林嘉峯,然為避 免遭課徵奢侈稅,故過戶及貸款需延至101 年4 月17日以後 辦理,惟該時有2 、3 百萬元資金需求,因此願以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借款,由伊先行墊借,故於101 年3 月8 日雙方相 約於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由伊助理莊正賢將230 萬元現 金交上訴人親收,再由上訴人及伊分別委請代書林立華、李 天寶協助處理設定事宜,上訴人當日開立如附表所示230 萬 元本票以資擔保,並於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暨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下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信託設定登記申請書暨 信託契約書(下稱信託契約書)上簽名提供印鑑分別用印, 且提供系爭房地之權狀、印鑑證明等以便日後辦理抵押權設 定登記,上訴人當場旋改稱其可能在3 、5 天內向訴外人許 榮斌之妹借得1300萬元,故向李天寶索回印鑑證明交由其所 委託之林利華代書保管,同時出具授權書予林利華得辦理系 爭房地設定負擔及信託等事宜,承諾如屆時未能借得1,300 萬元,再由李天寶及林利華兩位代書協同辦理抵押權設定, 因此是日並未辦理抵押權登記,詎事後上訴人竟寄發存證信 函,表示林嘉峯向其購買系爭房地違約,沒收230 萬元頭期 款,除否認其向伊借款230 萬元外,更向伊及委任之代書李 天寶索還其所簽立之本票及系爭房地之權狀,然系爭本票係 上訴人向伊借款之擔保,伊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並無不法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101 年3 月8 日所簽發票面 金額230 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101 年3 月8 日簽發票號為WG0000000 、票面金額 230 萬元之本票,此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
頁)
㈡、被上訴人執有爭本票,嗣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7114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 經本院於101 年6 月29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223 號民事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有本院101 年度抗字第223 號民事裁定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
㈢、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8 日確曾交付230 萬元予上訴人,有 民事上訴理由狀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㈣、坐落門牌編號新北市○○區○○○00○0 號之房屋及其基地 現為上訴人所有,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影本 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2頁、第33頁)。
㈤、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8 日有將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 狀交由李天寶,並在空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 上簽名,出具授權書,授權代書林利華有關系爭房地之買賣 出售、簽約、收款、用印、交付證件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設定負擔、期限逾兩年之租賃、貸款、申請印鑑證明、戶籍 資料及及其他處分一切事務之委任代理及收受價金,另同意 辦理信託公證,有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暨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信託設定登記申請書暨信託契約書、授權書等件影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44頁)。
㈥、上訴人與林嘉峯於101 年3 月16日簽訂書面之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書,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頁至 第10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有否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
㈡、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林嘉峯為購買系爭房地 之頭期款是否存在?
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有否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
1、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 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 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 責任。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執票人倘能證明其與發票人間
確有約定,以發票人對執票人所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自應認已盡證明消費借貸契約 成立之責。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 受系爭本票,上訴人否認之,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 之對人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 已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 年3 月8 日在板橋地政事 務所向其借款230 萬元,於被上訴人之助理莊正賢將230 萬 元交付與上訴人點收無誤後,為擔保借款,上訴人遂開立系 爭本票,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簽名蓋章後, 連同系爭房地之權狀正本一併交付予被上訴人委任代書李天 寶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上訴人簽名用印之抵押權設 定登記申請書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信託設定登記申請書暨 信託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第34頁至 第43頁),復有證人李天寶於原審101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證稱:伊係被上訴人請的代書,101 年3 月8 日在 板橋地政事務所被上訴人借錢給上訴人,伊要求上訴人簽系 爭本票擔保借款,上訴人還提供系爭房地之權狀正本及印鑑 證明,並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作為抵押權設定 登記之用,當場伊有問上訴人要借多少錢,上訴人說230 萬 元就夠,被上訴人之助理莊正賢就將230 萬元交給上訴人點 收,後來上訴人說只借2 、3 天,如果到時沒還錢,再由伊 與上訴人委託之代書林利華共同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為此上 訴人還當場簽立委託書給林利華,並將印鑑證明交林利華保 管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3頁);另證人林嘉 峯於本院102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當日在板 橋地政事務所本來要寫買賣契約書,但上訴人憂慮課徵奢侈 稅,當天買賣不成,230 萬元就變成借貸,又101 年3 月16 日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一條所記載第一次付款230 萬 元,伊沒有支付予上訴人,該筆金額是伊要代替上訴人清償 對被上訴人借款,清償後充作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但要確認 系爭房地到伊名下,伊才會幫上訴人償還230 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第103 頁);證人林利華即上訴人委 任之代書於本院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證稱:101 年3 月 8 日在板橋地政事務所,由一個年輕人拿出230 萬元交上訴 人點收,上訴人有簽本票及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信託契約 書簽名,因為只有設定跟信託,伊認為是借貸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第109 頁);證人莊正賢同日到庭證稱:伊與老闆即 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8 日到板橋地政事務所,伊拿230 萬 元給上訴人點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核上開證
人就交付現金、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名用印之過程及擔 保債權金額約定原因之證述甚為一致,而證人李天寶、林利 華僅是承辦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務之代書,與兩造並無特別利 益關係,又經具結擔保證言之可信性,前述證人於本院作證 時已經隔離,仍對包括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房地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等原因為相同之證述,足徵證人上開證述為可 採,則依上開證言可知,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230 萬 元,且以系爭房地抵押權作為前述債權擔保乙節有充分認知 ,不能僅因兩造抵押借款未約定利息,即指為不實。 3、綜上,兩造間有以現金230 萬元作為消費借貸標的之事實,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已符合要物性之成立要件,殆無異議, 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並 不存在云云,亦非可採。
㈡、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林嘉峯為購買系爭房地 頭期款之擔保,是否存在?
1、上訴人主張林嘉峯欲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房屋,並於101 年 3 月8 日交付頭期款230 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始依林嘉峯 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林嘉峯,作為證明之用,因林嘉 峯事後反悔,拒絕履行買賣契約,上訴人即沒收230 萬元定 金,作為違約金,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債務存在等 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與林嘉峯於101 年 3 月8 日在板橋地政事務所並未簽立任何買賣契約,延至同 年3 月16日始簽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房地產買賣契 約書在卷可稽,則101 年3 月8 日尚未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書,林嘉峯何需給付230 萬元定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若系爭本票係因雙方簽約前,為林嘉 峯已繳付230 萬元頭期款之證明而簽發,衡情於買賣契約書 上必將該本票列入契約內容,不可能對之全無記載,且應於 簽訂買賣契約書當時將之收回,避免流落在外,惟據系爭房 地契約書交款備忘錄所載,僅有101 年3 月16日繳付230 萬 元之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並無註記系爭本票以為 證明之事實,況且,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 負責,與單純在收據上簽名者,效力有別,此為社會通常觀 念,應為上訴人所知悉,倘若林嘉峯於101 年3 月8 日交付 予上訴人之金錢,確為買賣房屋之頭期款,則上訴人只需書 立收訖定金之收據交付予林嘉峯,即足以作為上訴人確實收 到款項之證明,上訴人豈有甘冒按票據文義給付票款之風險 ,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收據之理,再者,上訴人於101 年 3 月8 日除簽發系爭本票外,尚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信託 契約書上簽名,並出具授權書予代書林利華同意處理系爭房
地押權設定等相關事宜,顯然有違系爭本票僅作為售屋收款 證明之交易行情,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然悖於常情,自 不能採取。
2、上訴人另主張於101 年3 月8 日可動用現金有1,300 多萬元 ,尚有多筆不動產及外幣存款,並無借貸之需求,雖提出永 豐銀行往來明細表、土地權狀二紙、建物權狀三紙、申購交 易確認書等件影本為憑,惟個人投資理財方式本有多端,實 務上常見以不動產向銀行貸款後,持以投資之情事,尚難以 上訴人有資力即推斷絕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情事,至於證人 李旺水雖於本院前揭期日到庭證稱:伊介紹林嘉峯購買系爭 房地,經過幾次協調談妥以2,300 萬元成交,在談判過程伊 有要求林嘉峯要先給付一成款項,有說好要辦好過戶手續才 給230 萬元,林嘉峯也說要帶230 萬元現金到板橋地政事務 所,但當時因為有二位代書在場,所以離開過現場起來走動 ,至於上訴人為何要簽發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信託移 轉登記,伊並不清楚,上訴人當日有給付伊50萬元佣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07 頁背面、第108 頁),然由證 人李旺水對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提供房地供作擔保之事 ,並不知情等語,顯見系爭借款過程,證人李旺水並未參與 ,因此,證人李旺水上開證述之內容,未能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況依前述證詞部分,證人李旺水於系爭買賣契約乃 利害關係人,其證述系爭房地賣賣契約成立,則因此而有居 間報酬,故證人李旺水證詞真實性之期待較低,自難以證人 李旺水證述,遽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而持有系 爭本票,且上訴人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有清償借款之事實, 堪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仍然存在。從而, 上訴人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律規定,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 爭執要旨無關,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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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本票號碼 │發 票 日│到 期 日│ 金 額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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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澄河│WG0000000 │0000000 │無 │2,3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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