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455號
TPDV,101,簡上,455,2013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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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周光宇 
被 上訴人 陳明德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羅子武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昜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9 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56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號地下1 樓(下 稱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之一,應有部分803 /10000,上訴人 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僅與系爭地下室部分 共有人簽訂租賃契約,未與伊簽訂租賃契約,卻占用系爭地下 室全部經營春天酒店,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依上訴 人與其他共有人簽訂之租賃契約,伊就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比 例每月有新臺幣(下同)1 萬5120元之租金價值,上訴人占用 八個月期間,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12萬960 元。爰依不 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2萬96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下室原由訴外人韓國順承租後開設酒店, 嗣韓國順因案被收押,韓國順之姊姊商請伊將酒店保住,伊於 99年4月1日經由系爭地下室大樓管理員聯絡,與八位共有人簽 訂租賃契約,伊認為已經與全部共有人簽訂租賃契約,伊不知 被上訴人亦為共有人之一。而伊雖出面與部分共有人訂立租賃 契約,惟僅為簽約名義人,並非實際經營酒店之人,亦未占用 系爭地下室,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又伊與八位共有人簽訂租賃 契約,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已達9197/10000,依民法第820條第1 項規定,多數共有人得以多數決方式對共有物全部為出租之管 理行為,伊毋庸對未簽約之共有人負不當得利之責。如認伊需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伊自99年10月後即未再占用系 爭地下室,系爭地下室自99年11月1 日起已由訴外人林永慶承 租,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99年11月份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 960 元及自100年2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全部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地下室面積593.98平方公尺,為十五位共有人分別共有, 被上訴人為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803/10000,有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
韓國順於98年7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地 下室應有部分803/10000,經營春天酒店,租金每月1萬5120元 ,租期至101年6月30日止,嗣韓國順於99年3 月31日與被上訴 人終止租約,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1頁)。㈢上訴人自99年4月1日起向共有人侯福興(應有部分1519/10000 )、林智華(應有部分803/10000 )等八位共有人承租系爭地 下室全部,其中給付林智華之租金每月1 萬5120元,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二份、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12、37、40至 42頁)。
㈣被上訴人自99年12月1日起,將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803/10000 出租予訴外人張世欽,租期至102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1萬 512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見原審卷第44至48頁)。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上訴人是否構成不當 得利?㈡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㈠有關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部分:
⒈查上訴人自承曾與侯福興林智華等八位共有人簽訂租賃契約 ,自99年4月1日起使用系爭地下室全部經營春天酒店,嗣與上 開出租人結算積欠之租金(見原審卷第36、69頁、本院卷第33 頁反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原審卷第12、37頁),及 上訴人記載租金及管理費、電費等金額之筆記影本在卷(見本 院卷第47頁)。而依上訴人與林智華簽訂之租賃契約記載,租 賃使用範圍台北市○○路00號地下一樓(如現址經營春天酒店 之使用範圍),租賃期間自99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 租金每月1 萬5120元,有租賃契約在卷(見原審卷第37頁)。 再依上訴人與侯福興簽訂之租賃契約記載,租賃使用範圍台北 市○○路00號地下一樓,使用範圍1519/10000,租賃期間自99 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有租賃契約在卷(見原審卷第 12頁)。且系爭地下室所在大樓管理員即證人溫永乾證稱:周 光宇(即上訴人)接手經營該酒店,在簽租約時繳納5 萬元管 理費,最後積欠五個月管理費14萬元,後來張世欽接手周光宇 經營該酒店等語(見原審第86頁)。是依上訴人之上開所述, 和上開租賃契約之記載,以及證人溫永乾上開所述,足認周光 宇確實自99年4月1日起使用系爭地下室全部經營春天酒店,堪



以認定。則上訴人辯稱其僅為簽約名義人,而非在系爭地下室 經營酒店之人,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云云,自不足取。⒉次查,被上訴人自99年12月1日起,將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803 /10000出租予張世欽,租期至102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1萬 512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見原審卷第44至48頁),已 如前述。且依證人溫永乾上開所述,張世欽係接手周光宇經營 春天酒店等情(見原審第86頁),足認系爭地下室自99年12月 1 日起,由張世欽接手經營該酒店。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 用系爭地下室至99年11月底為止,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 地下室自99年11月1 日起即由他人向共有人承租云云,並提出 以「林耀慶」為承租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5至46 頁),且聲請訊問證人林永慶。惟查,上訴人未提出上開以「 林耀慶」為承租人之租賃契約書租約正本,且該租約影本上之 出租人姓名、房屋標示位置及每月租金數額均遭遮蓋,租約上 之租賃期間、每月租金支付期限,亦遭塗改,被上訴人復否認 該租約之真正,該租約影本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另 證人林永慶證稱:「林耀慶」係伊經營酒店的幹部名稱,該租 約(本院卷第45至46頁)是伊簽訂的,租賃期間自99年11月 1 日開始付租金,租約是伊跟原來的六個出租人簽訂,依租約伊 是從99年11月1 日起經營這個酒店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 至第54頁)。嗣林永慶又改稱:伊從99年4月1日開始在系爭地 下室經營酒店,租約是後來承接的,租金一開始是開票給房東 ,後來經營不善跳票才改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及反面 )。然林永慶究竟係自何時開始在系爭地下室經營酒店,其前 後證述已有歧異,況林永慶證稱自99年4月1日即在系爭地下室 經營酒店及先後以票據、現金支付租金之陳述,與上開以「林 耀慶」為承租人之租賃契約,記載租賃期間自99年11月1 日開 始,並不相符,亦與系爭地下室所在大樓管理員即證人溫永乾 證稱:上訴人為春天酒店之經營者,該管理費係由上訴人繳納 ,且上訴人係以匯款方式支付租金予出租人之證詞不符。則林 永慶上開前後陳述不一之證述,尚難遽以採信。此外,上訴人 亦未舉證證明其於99年11月30日之前,有將系爭地下室返還予 被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 爭地下室至99年11月30日為止,自屬可採。上訴人辯稱其自99 年11月起未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云云,尚不足取。⒊上訴人復辯稱其已獲得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達9197/10000之共 有人同意訂立系爭地下室租賃契約,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該租約效力應即於全體共有人云云。惟按共有物之管理,除 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



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承係與侯福興林智華等八位共有人分別簽訂八份租賃契約,此有其中兩份房 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2、37頁)。而依上訴人與侯 福興簽訂租賃契約記載,侯福興出租系爭地下室使用範圍為15 19/10000(即侯福興就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並以此應有 部分計算租金數額(見原審卷第12頁)。再依上訴人與林智華 簽訂租賃契約記載,林智華出租系爭地下室之使用範圍,亦係 按林智華就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計算該應有部分每月租金為 1 萬5120元(見原審卷第37頁)。可知上訴人與八位共有人個 別簽約,由各共有人各自出租應有部分,而非就共有物全部為 同意出租之管理行為,自無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適用。上訴人 上開所辯,仍不足取。
⒋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亦同。查上訴 人自99年4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共八個月期間,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占用系爭地下室全部經營春天酒店,已如前述。而 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日與韓國順就其應有部分簽訂租賃契約, 約定每月租金為1 萬5120元,有租賃契約在卷(見原審卷第11 頁)。且林智華持有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相同均 為803/10000 ,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 。上訴人與林智華簽訂租賃契約記載,上訴人向林智華承租系 爭地下室應有部分比例之租金,每月為1 萬5120元,有租賃契 約在卷(見原審卷第37頁)。參以,被上訴人與張世欽於99年 12月1 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張世欽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地下 室應有部分比例之租金,亦為每月1 萬5120元(見原審卷第44 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比例每月有 1 萬5120元之租金價值,尚屬可取。故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簽訂 租賃契約,自99年4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占用系爭地下 室全部經營春天酒店,使被上訴人就其應有部分803/10000 , 受有相當於每月1萬5120元之租金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9年4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 按月以1萬512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八個月期間共12萬960元, 即屬可取。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部分,已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業 如前述,則有關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部分,本院自毋庸再 予審酌。
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 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送達回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9頁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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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