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卓庭安
被上訴人 陳小萍
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律師
複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17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9日22時許,進入被 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住處後,強押 被上訴人至臥室內,限制被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徒手將被 上訴人拋摔在地,以剪刀劃割被上訴人之手部及手臂,造成 被上訴人受有頸部拉傷及右肩部、右前臂、右手及右手食指 擦傷,雙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上訴人復持剪刀強將被上訴人 之頭髮剪下,嗣後並於同月10日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向其 恫稱「我要讓你求生不得,求死不能」等語,致被上訴人心 生畏懼,精神痛苦甚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行為,受有 醫療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1萬860元、工作損失8,190 元 ,另受有精神痛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28萬,950元,合計上 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傷害及妨害自由之部分有爭執,恐嚇部 分沒有爭執,刑事的部份一審自白犯罪,是因為不想跟被 上訴人爭執,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母親恐嚇威脅,因無 法繼續承受巨大壓力,想要和解才全部認罪,並沒有傷害 被上訴人,也沒有綁住被上訴人或是過肩摔之行為,上訴 人曾於100年7月8日因手部問題就診,不可能有力氣可以
將被上訴人過肩摔。
㈡被上訴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中醫部分,狀述其因此次侵權 行為而右肩、臂、頸無法正常使力,而無法工作,並無直 接證據證明係上訴人所造成,被上訴人提出之育豐、元昌 堂中醫診所醫療診斷證明書真實程度甚為可議,且被上訴 人之雇主也是中醫,被上訴人卻沒有到雇主的中醫診所治 療,被上訴人之受傷程度沒有所述之嚴重。又診療日期距 7月9日相間過久,難認該中醫診療行為確有必要,且醫療 單據名目為民俗調理,並未載明侵權致傷回復原狀所為必 要,中醫診斷證明書不適用於訴訟,醫療費用應如耕莘醫 院單據所示總金額只有1, 140元。
㈢被上訴人提出受任之保母契約,主張委任託嬰報酬為月入 約3萬8,000元,並依此作為工作損失之計算,惟該保母契 約是否為原始契約或經事後偽造變造,有待商榷,且僱主 親口答覆合意報酬為2萬7,000元。
㈣被上訴人多次陳述上訴人騷擾與跟蹤,惟並未提出具體事 證,相關簡訊有些係上訴人自己手機所發。訃聞、病歷資 料寄送純係上訴人念及過去情誼特予告知。被上訴人並無 精神受損,上訴人在法庭曾當庭向被上訴人鞠躬道歉,但 被上訴人依然不原諒。上訴人患有嚴重精神疾病,與被上 訴人之前為情侶關係,因被上訴人玩弄感情始犯下此件刑 事案件,無力負擔鉅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確有被上訴人主張妨害自由、傷害、恐嚇事實 ,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1萬860元、工作損害8,190元及 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 萬9,050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另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 :原審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 求之其餘精神慰撫金18萬0,950元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 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頁):
㈠上訴人有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恫稱「我要讓 你求生不得,求死不能」等語之恐嚇行為。
㈡被上訴人支付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費用1,140元。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限制被上訴人自由,並 徒手將被上訴人拋摔在地,再以剪刀劃割被上訴人之手部及 手臂,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復對被上訴人恫嚇,致
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上訴人除應賠償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外 ,並應賠償其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語,除恐嚇部分上訴 人不爭執外,餘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傷害、妨害自由之行為 ?被上訴人各項請求(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 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傷害、妨害自由之行為? 上訴人雖否認有被上訴人所主張傷害及妨害自由之行為, 惟查:
1、上訴人於所涉犯傷害、妨害自由罪嫌之刑事案件偵查 中已陳述伊強押被上訴人至房間,用剪刀剪掉被上訴 人頭髮,後上訴人持剪刀自殘,因被上訴人阻止而劃 傷被上訴人手臂,上訴人並將被上訴人過肩摔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201號偵 查卷第4頁,下稱偵查卷),俟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亦坦認全部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審簡字 第80號、100年度審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 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20日,得 易科罰金;又受退去他人住宅之要求而仍滯留,處拘 役20日,得易科罰金;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20 日,得易科罰金;又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 役30日,得易科罰金;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12 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刑事判決附卷足稽(見原 審卷第3頁至第5頁)。足見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有傷 害及妨害自由行為,應非虛妄。
2、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對於原審提示刑事確定判決及刑事案卷, 並詢問兩造意見時,猶陳稱沒有意見一詞(見原審卷 第30頁),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4頁),其上記載被上訴人於10 0年7月10日至該院急診,經診斷有頸部扭傷及拉傷、 右肩部、右前臂、右手及右手食指擦傷、雙側小腿挫 傷等語,互核其傷勢與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拋摔在 地情節相符,堪認上訴人確有將被上訴人拋摔在地之 行為。至上訴人固辯稱其於本件事件發生之前因手部 問題就診,應無力氣將被上訴人過肩摔云云,並提出 百漢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 惟本院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醫師診斷為肌痛及 肌炎,醫師囑言則記錄:「患者因右肘痛,右手腕無
力,右肩背痛至本診所就診治療共計10次」等詞,然 上訴人僅右邊手臂及肩背有上開疾病,且亦難認上訴 人之右手已達全然無法施力之程度,衡以上訴人將被 上訴人拋摔在地僅需於短時間內使力,自不足以上訴 人上述病況而推認上訴人無法對被上訴人為前開傷害 行為,上訴人上開辯稱,洵屬無據。又上訴人並不否 認有持剪刀自殘及遭被上訴人阻止等情事,則上訴人 於手持剪刀而遭被上訴人阻擋時,應可預見手持剪刀 有傷害被上訴人之結果,其仍執意為之,難謂無傷害 被上訴人之故意。是以,綜合上述說明,自堪認上訴 人確有被上訴人所稱妨害自由及傷害之行為。
2、再者,上訴人雖辯稱其有精神疾病云云,並提出天主 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 診護理記錄單、醫囑單、醫療單據、藥品外包裝等件 為證(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 58頁),惟查,由上開文書內容固可認上訴人罹有憂 鬱症等精神疾病,然尚難據而認定上訴人於前開傷害 、妨害自由行為時已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此參上訴人 於上述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尚能就系爭傷害、妨害 自由行為發生當時之情況記憶描述,即足證上訴人行 為當時意識並非不清楚,自無從以上訴人行為時罹有 精神疾病而減免其應負之責任。
㈡被上訴人各項請求(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 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已定有明文。承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傷害、妨害 自由、恐嚇之行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自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茲就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別審 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支出之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費 用1,140元並不爭執,此部分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 真正。
⑵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之元昌堂中醫診所、育豐中醫診
醫療費用9,720元部分,上訴人雖有爭執,然查,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已提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 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49頁),而上 開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為「右肩及前臂挫傷、頸部 挫傷」、「軀幹多處挫傷」,且觀之應診日期分別 為「100年7月20日至100年8月10日」、「100年11 月13日至100年12月4日」,即應診期間起自系爭傷 害發生之後,且就診時間距傷害行為發生時間不久 ,顯見被上訴人上開治療與系爭傷害有關,而被上 訴人係頸部及手、腳扭傷、挫傷、擦傷,則其接受 我國傳統之中醫調理,且由專業技術人員為之,應 認該項醫療費用,核屬必要。至於上訴人辯稱其親 自至育豐、元昌堂及健宏診所就診,三者診斷結果 不同,且元昌堂中醫診所人員與被上訴人為舊識, 被上訴人為何不至雇主之中醫診所就醫,足見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元昌堂、育豐中醫診所之醫療診斷證 明書真實程度可議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錄音 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 第115頁至第122頁),惟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傷 勢情形不同,自難以上訴人個別之就診狀況推論被 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或收據即屬虛偽,而被上 訴人與上述中醫診所人員熟識或被上訴人為何不至 雇主之中醫診所就診等情節,更與上開中醫診所之 治療行為是否真正無涉,上訴人前開辯詞,洵不足 採。綜上,被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既據其提出前 開事證佐證,堪認為真實,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休養6.5日,受有8,190 元之工作損失云云,惟已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陳 美玲即被上訴人之雇主證稱:薪水的給付方式就是用 匯款,當時被上訴人好像有請假,但確切日期忘記了 ,請幾天假伊也忘了,印象中就請病假並沒有扣薪, 但這只是伊的印象,還是要看實際的匯款證明等語( 見本院卷第87頁),被上訴人亦陳稱不記得是否有因 系爭傷害請假而遭扣薪等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 ,則被上訴人是否因此確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非無 疑義,被上訴人既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上訴人 之傷害行為,致其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無法工作損失8,190元,即屬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份: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 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⑵查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傷害及妨害自由、恐嚇行 為,精神痛苦甚鉅,衡以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之 前從事保母工作,目前為診所助理,月入2萬8,000 元,名下有一台車,無不動產;上訴人大專畢業、 從事食品包裝品管,月入3萬2,000元、名下無不動 產等情,已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 ),並有上訴人之在職服務證明書、99年度綜合所 得給付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第82頁、第83頁),本 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精神痛苦程度、本件損 害發生原因、兩造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所受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被上 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逾上開應 准許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4、是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萬860元 、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二者合計為11萬860元(1萬 0,860元+10萬元)。
六、綜上,被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0,860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