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監護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332號
TPDV,101,監宣,332,2013041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陳澤中
代 理 人 劉楷律師
      李德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逸苓
相 對 人 張婉玲
關 係 人 陳雅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聲請人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擔任受監護人張婉玲之監護人報酬為每月新臺幣叁千元。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張婉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婉玲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第172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陳澤中為監護人,指 定案外人林燕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近10年來日常生活全須他人照護,目前居住於行政院衛生 署臺北醫院城區分院護理之家(下稱系爭護理之家)。聲請 人無論就親情或監護人之義務,每隔2 、3 日即親赴護理之 家探望相對人,為相對人整理起居,對相對人照顧未有怠慢 。並以一年為期,按時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托 育養護費用補助,每月補助額為新臺幣(下同)21,875元, 藉以減輕相對人經濟壓力。聲請人並將相對人所有臺北市○ ○街00○0 號5 樓房地(下稱系爭住處)重新整理,招工修 繕完畢,嗣並將系爭住處出租及管理,增加相對人之利益, 是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事實上照護及事務之管理,確實盡心盡 力,爰依民法第1104條,請求酌定監護人報酬每月5,000 元 等語。
二、關係人陳雅麗陳述略以: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又為人子女 奉養照護父母,本屬天經地義之事,為民法第1084條第1 項 所明示「子女應孝敬父母」之最低限度責任表現,亦為民法 第1114條第1 項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事。是以,子女扶養父 母本無報酬請求權之可言,甚至必須以自己固有財產扶養父 母,不因父母受監護宣告、子女取得監護人地位,反得請求 報酬。民法第1104條規定,應本於法律予以限縮解釋,以符 立法本旨、倫理倫常及我國國情,亦為本院100 年度監字第 181 號裁定所揭示。相對人於98年7 月入住系爭護理之家, 舉凡生活起居及醫療例行檢查等,均由系爭護理之家員工負 責,遇有疾病安排該醫院醫師會診,遇緊急狀況該醫院亦附 有加護病房供其療養,子女除了探視已無插手之餘地,更遑



論事實上之照顧。又系爭住處裝修工程,聲請人未敘述用較 高價維修之原因,同時油漆公司收據只列出款項及人名,無 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及圖章,該收據有效性堪慮,而臺北 宅修也只有保固單及報價單,並無實際收據。至於更換鎖頭 ,係因聲請人認定系爭住處已屬其擁有,拒絕關係人返家祭 拜家父,遂將門鎖更換,此非因損壞係其私自所為,應與相 對人無關;系爭住處原供奉多年神佛立櫃,已由相對人拆除 並已丟棄,聲請人在其住所安置祖先牌位而訂製神桌等,與 相對人無關。再者,系爭住處出租廣告未登載提供雙人床、 洗衣機、冰箱及冷氣之消耗品,而此等花費共89,378元,最 後實際出租金額25,0 00 元,卻花費將近90,000元之消耗品 ,已違反常情。又租約1 年期滿時,承租人不再續約,新房 客若不需上開物品,不知聲請人將如何處置。從而,聲請人 本件請求於法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
三、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受監護 人財產收益之狀況酌定之,民法第1104條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婉玲之監護人期間,履 行各該監護人職務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72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照片、訪客登記單、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函、工程報價總表暨明細、估價單暨工程保固書、收據、 規費徵收聯單、租屋資料、租賃契約書、送貨單、發票及相 關單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監宣172 號、99年度 監字第379 號、101 年度監字第41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 信為真實。
㈡、關係人以前詞認不應予核予報酬云云,然而:子女對父母之 照顧養護義務,與監護人執行監護職務之報酬請求權,本屬 不同法律關係,關係人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即不得請求 云云,於法無據。至於本院100 年度監字第181 號裁定所示 意旨,關係人未遂一指出該案事實是否與本件聲請完全相同 ,即認本件應與該案為同一認定,自難引為本件法律適用之 依據。又相對人固然居住於系爭護理之家,由系爭護理之家 負責照料,然監護人之職務不僅於此,另包括管理受監護人 之財產等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對 於受監護人之權利、義務,相對人執此逕認不應核予報酬云 云,自不足採。再者,系爭住處之裝修工程、物品安置及租 屋配備妥善與否,聲請人已檢附相關單據及現場照片以資釋 明,相對人所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信。㈢、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執行職務所需勞力及受監護宣告之人 資力,認為聲請人之報酬以每月3,000 元為當,就此部分聲



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考量相對人財產不多, 且每月收入極為有限,自難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