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遭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101年度,14號
TPDV,101,智,14,2013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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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智字第14號
原   告 郭伴成
被   告 陳麗芳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
複代 理 人 潘怡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著作權遭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2萬元,嗣於民 國101年5月24日追加請求被告應回收及消除其所授權而屬原 告所創作之標的,及由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刊載於四大報 紙(見本院卷第29頁);又於同年10月9日具狀追加請求被 告應賠償侵犯原告著作人格權之損害共計80萬元(見本院卷 第88頁)。核原告所為之追加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且其 追加之訴均係基於同一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有利於兩造在同 一訴訟程序加以解決紛爭,避免重複審理,揆諸上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台語歌曲「不願兩頭飛」、「珍惜今啦日」、「怎 樣看乎開」、「心事放心內」、「生日的祝福」、「癡情 不甘放」、「你是我最愛」、「愛人委屈你(歌詞)」、 「往事袸苦味(歌詞)」等9首歌曲(共有9首詞、7首曲 ,下稱系爭詞曲,詳如附表所示)之創作人及著作權人, 當時係用「郭東權」、「孟芳」作為發表系爭詞曲之筆名 。詎被告未經其同意,透過友人廖信富擅自將系爭詞曲之 音樂著作權授權予英倫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英倫公司), 用以重製光碟片及電腦伴唱機使用,已侵害原告所享有系 爭詞曲之著作財產權,且被告明知系爭詞曲為原告之創作 ,卻硬說系爭詞曲中除附表編號1外之8首歌詞著作權人為 被告,已侵犯原告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為此,以每 首詞曲以4萬元(詞曲各2萬元)計算,系爭詞曲之音樂著 作共應賠償32萬元,另每首遭侵害之歌詞著作人格權以10 萬元計算,被告主張系爭詞曲中之8首詞之著作人「孟芳



」為被告,故應賠償80萬元。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 條、第88條之1、第8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⑴被告應賠償原告32萬元;⑵被告須要求所授權的英倫公 司將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系爭詞曲回收及消除;⑶被告應負 擔四大報紙刊載判決書之費用;⑷被告應賠償侵犯原告著 作人格權之損害共80萬元,並應登報澄清作詞人「孟芳」 是原告而非被告。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著作權法第13條關於著作權人之推定,原意係用在因繼 承或年代久遠而無法提出創作原稿或說明時,法律僅能以 此推定來臆測誰是原創作人,原告為職業作家,並已提出 84年創作原稿之筆記本及創作說明,足見被告所辯其為系 爭詞曲之作詞者筆名為「孟芳」之人,並非合理。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曾任職於啟示錄有聲出版有限公司(下稱 啟示錄公司),所以系爭詞曲都歸啟示錄公司所有。然依 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僅受僱人職務上之著作為公司所有 ,並非受僱人於在職期間之所有創作均為公司所有,啟示 錄公司都是一般事務性的行政事務,亦無「歌曲創作」之 職務,且原告當初之職務是總經理,並沒有包含詞曲創作 ,系爭詞曲多是原告到職前的創作,故被告所為上開主張 根本違背事實。又系爭詞曲中之「愛人委屈你」、「往事 袸苦味」歌曲(如附表編號8、9),分別為啟示錄公司之 員工連廷安洪金昇所譜曲,此二人於任職期間內同意將 著作歌曲給公司使用,係因訂有授權使用合約書,原告理 應比照辦理,且依渠二人與公司所訂之著作物授權使用合 約書所載合約日期已過時效,已不能再授權或自行使用, 被告自不能再授權英倫公司。另原告雖有同意啟示錄公司 使用系爭詞曲,惟依著作權法第36條、第37條之規定,讓 與或授權只要是約定不明即視同未讓與或授權,原告並未 同意被告可以授權他人使用系爭詞曲而不用付費。況且「 同意使用」,指用在啟示錄公司為歌手出唱片及製作MV 錄影帶之範圍內而已,被告自不能再授權他人使用。 ⒊另原告主張系爭詞曲之音樂著作(詞曲)遭被告侵害,至 於MV錄影帶之視聽著作與錄音著作,原告並未主張具有 所有權。而依據英倫公司所簽訂之著作授權合約書,授權 內容為系爭詞曲之音樂及視聽著作,並非如被告所述僅係 視聽著作。又啟示錄公司早於89年3月15日即停止營業, 被告為自然人,自無法延續啟示錄公司之權利而再授權予 第三人使用。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詞曲之著作財產權,除了附表編號1之「不願兩頭飛 」詞曲均為原告的創作之外,其餘8首歌曲之歌詞部分之 著作財產權屬於被告所有,蓋系爭詞曲之作詞者「孟芳」 是指被告,依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推定被告為著作人。而 「不願兩頭飛」之詞曲雖均為原告之創作,惟原告已自認 同意被告使用,即同意啟示錄公司為歌手出唱片並製作M V而使用系爭詞曲,今被告係以啟示錄公司實際負責人身 份代表公司將該公司製作由歌手李如麟余帝所演唱之系 爭詞曲的原聲原影MV錄影帶授權予英倫公司,而該授權 之客體即MV錄影帶性質上屬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7款 之「視聽著作」或第8款之「錄音著作」,皆屬獨立著作 ,其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均歸屬啟示錄公司。且被告代表 啟示錄公司授權予英倫公司係透過廖信富為之,授權客體 僅為啟示錄公司製作之MV錄影帶,英倫公司並不可以其 他任何形式使用系爭詞曲,亦未取得系爭詞曲之任何詞曲 著作財產權。
(二)又縱使被告授權之範圍有及於系爭詞曲之詞曲著作,然除 「不願兩頭飛」以外之系爭詞曲之歌詞著作部分,著作人 為被告,並非原告,被告同意啟示錄公司授權他人使用, 與原告無涉;至於歌曲著作部分,被告不否認原告為著作 人,然該部分著作係原告擔任啟示錄公司員工任內完成, 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著作財產權應歸屬啟示錄公司所 有,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99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並 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再者,啟示錄公司有無向連廷安洪金昇付費取得詞曲著作授權,其實與啟示錄公司與原告 間之職務上約定內容為何並無關係,該二人亦非受僱於啟 示錄公司。另「不願兩頭飛」歌曲部分,因被告於擔任啟 示錄員工時即向被告表示同意公司使用此首歌曲,此為原 告所不爭執,參諸音樂公司本係以製作、發行專輯及授權 音樂著作與伴唱帶為獲利來源,原告同意啟示錄公司使用 此歌曲,自有包含同意啟示錄公司授權他人使用詞曲著作 之意,是縱使被告代表啟示錄公司授權之範圍及於「不願 兩頭飛」之詞曲著作,此授權行為亦事先得原告之同意, 自無侵害原告著作權可言。
(三)被告並未侵害原告著作權法第16條之姓名表示權,因系爭 詞曲中之「不願兩頭飛」之詞曲,及其餘8首歌之歌曲部 分,被告並未否認原告為著作人,且被告為系爭詞曲中8 首歌曲(除附表編號1「不願兩頭飛」外)之詞的著作人 ,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度偵續字第993號不起訴



處分書,以證人董明正之證詞及歌手邱芸子專輯之工作人 員名單為據,而認定無誤。原告自無理由就此部分向被告 主張有何侵害其姓名表示權之情事。
(四)況且,縱認原告為系爭詞曲之著作權人,然被告並無權利 把不屬於自己之音樂著作移轉他人,就算有移轉之行為亦 屬無權處分,效力未定,原告對系爭詞曲之著作財產權並 未受侵害。綜上,被告並無任何違反著作權法規定之行為 ,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88條之1、第89條 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命被告要求英倫公司銷燬侵 害著作權之授權物及負擔判決登報之費用等,均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詞曲(即附表所示「不願兩頭飛」、「珍惜今啦日」 、「怎樣看乎開」、「心事放心內」、「生日的祝福」、 「癡情不甘放」、「你是我最愛」、「愛人委屈你(歌詞 )」、「往事袸苦味(歌詞)」共9首詞7首曲)之曲的部 分均由原告所創作,其中「不願兩頭飛」之歌詞亦是由原 告所創作。
(二)被告於86年間出資成立啟示錄公司,原告為該公司之受僱 人並掛名為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原告於受僱期間 並未與啟示錄公司就職務上之音樂創作有書面契約之約定 。
(三)系爭詞曲之視聽著作及錄音著作,其著作財產權歸屬啟示 錄公司所有。
(四)被告於92年8月20日委託廖信富將系爭詞曲之視聽著作, 以每首1萬元之價格授權予英倫公司使用。
(五)原告前於100年4月14日,以被告之前揭行為違反著作權法 為由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後,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 偵續字第93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智慧財產分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1號駁回原告之再議 確定。又原告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101年度 聲判字第57號刑事裁定駁回在案。
五、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除附表編號1所示「不願兩頭飛」外之系爭詞曲(下稱系 爭8首歌詞)之歌詞著作人是否為原告?又原告主張被告 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有無理由?
⒈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 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 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定有 明定。因此,倘另有權利人對前開推定為相反主張,自應



就著作權之歸屬負舉證之責任。查,系爭8首歌詞於公開 發行時,均載明作詞者為「孟芳」,此有被告所提之歌本 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為真實。而被告之藝名為「孟芳」乙節,業據證 人董明正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向其學音樂後 ,取藝名為「孟芳」,而原告原使用本名郭伴成,後改為 「郭東權」為藝名等語(見刑事偵續卷第40頁),核與證 人廖信富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以前都叫被告「孟芳」,且 被告陸續發表一些作品,都是用「孟芳」的名字發表等語 相符(見刑事偵字卷第11頁),復有記載「監製陳麗芳 (孟芳)」之上登唱片有限公司出版之「邱芸子:雲林人 」專輯底頁工作人員名單可證(見刑事偵續卷第24頁), 足徵被告確為使用別名「孟芳」之人甚明。又被告既為別 名「孟芳」之人,依前揭規定,自應推定為系爭8首歌詞 之著作人。
⒉原告雖主張其為職業作家,系爭8首歌詞均為其所創作, 固提出84年創作原稿之筆記本及創作說明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06至108頁及刑事偵續卷證物袋內)。惟細繹該等 原件內容及原告手寫說明,除部分筆記內容涉及「怎樣看 乎開」之歌詞創作過程外,其餘均與所爭執之系爭詞曲無 關,已難遽以憑此反證系爭8首歌詞並非由被告所創作。 又觀諸原告所稱關乎歌詞創作過程之筆記內容,僅有「愛 情永遠只能跟眼淚、花、烈酒,甚且哲學聯在一起」等字 句,亦與「怎樣看乎開」之歌詞第三句「阮的感情是什麼 ,是酒是花也是淚」寓意上難認有所關聯,自難遽認整首 歌曲之歌詞亦為原告所創作。是故,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 足以證明系爭8首歌詞均為其所創作,則原告主張其為系 爭8首歌詞之著作人「孟芳」,即屬無據。
⒊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 ,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8首歌詞之著作人,依前所 述既為被告,而被告對於系爭詞曲中之「不願兩頭飛」詞 曲,以及其餘8首歌之歌曲部分,均未否認原告為著作人 ,且原告之別名「郭東權」亦已表示於公開發表之專輯歌 本上。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 並依著作權法第85條規定請求賠償侵犯著作人格權之損害 共80萬元,及請求被告應登報澄清作詞人「孟芳」是原告 而非被告,洵非有據,並無可取。
(二)被告將系爭詞曲授權予英倫公司之著作權類型為何?有無 侵害原告之音樂著作權?又原告依著作權法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回收及消除侵害著作權之授權物,及負擔刊載 判決書之費用,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透過廖信富擅將系爭詞曲之音樂 著作授權予英倫公司,用以重製光碟片及電腦伴唱機使用 ,已侵害原告所享有系爭詞曲之著作權,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所授權之客體為系爭詞曲之視聽著作或錄音著作, 而非音樂著作等語為辯。經查,被告係以啟示錄公司實際 負責人身份代表公司,委由廖信富將公司製作由歌手李如 麟、余帝所演唱之系爭詞曲的原聲原影MV錄影帶授權予 英倫公司,用以製作成光碟片供電腦伴唱機使用,英倫公 司並不可以其他任何形式使用系爭詞曲,亦未取得系爭詞 曲之任何詞曲著作財產權等情,此據證人廖信富於本院到 庭證述:因為英倫公司要買一些原聲原影的東西,就是做 在伴唱機使用,後來我遇到被告,就問被告要不要拿一些 賣給英倫公司使用,被告說可以,被告挑出來的原聲原影 伴唱帶送給英倫公司剪接,剪接成英倫公司要的規格,授 權的東西是指原聲原影的MV影帶,英倫公司可以使用在 電腦伴唱機,並不可以找別人來演唱或演奏這些歌曲,那 是侵犯到重製權,英倫公司只能做伴唱帶用或是原聲原影 ,有些是可以把影像拿掉,變成伴唱用,被告提供的影帶 歌曲都是已經錄好音的歌,因為那些歌都已經有出版發行 過唱片,英倫公司不能請其他歌手來唱這些歌,若要請其 他歌手來唱的話要另外取得詞曲授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56頁背面至第158頁)。又所謂視聽著作,包括電影、 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它藉機械或設備 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 上之著作(參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 是以證人廖信富前開證述授權予英倫公司之「原聲原影」 伴唱產品,應係指由原唱歌手演唱詞曲後,將其演唱之影 像畫面配合MV之拍攝,加以錄製而成之視聽著作無訛。 則被告所辯其授權之客體為系爭詞曲之視聽著作,即非無 據,堪可採信。至於原告雖主張依廖信富與英倫公司簽訂 之著作授權合約書之內容,除授權視聽著作外,尚有授權 音樂著作(見本院卷第109頁)。惟觀之該授權合約書並 無啟示錄公司或被告之簽名,已難據以作為被告有授權音 樂著作之證明;況且依證人廖信富所述:原聲原影的MV 影帶之音樂詞曲,通常都是附帶在影像裡面,是一體的, 而授權合約書中所謂的音樂著作是指影帶中已經錄好音的 歌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復參以原告對於被告僅交 付英倫公司系爭詞曲之MV影帶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48頁背面),由此足見該授權合約書所約定授權之 「音樂著作」應為系爭詞曲「視聽著作」之一部分,而非 獨立之音樂著作,自難以前揭著作授權合約書即遽認被告 有將系爭詞曲之音樂著作單獨授權予英倫公司使用。 ⒉按「視聽著作係著作權法規定之著作之一,視聽著作中所 需之音樂、歌曲,如得音樂著作、錄音著作著作權人之同 意,即得加以利用而成該視聽著作內容之一部分,整體視 聽著作之著作權即歸其著作人所享有,原音樂著作或錄音 著作之著作權人即不得就該視聽著作中音樂、歌曲、聲音 部分主張著作權。除有反對之約定外,視聽著作之著作權 人就整體視聽著作之重製,亦得為之。」此有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86 年間出資成立啟示錄公司,原告為該公司之受僱人,實際 負責人為被告,原告同意於受僱期間無償將所創作之系爭 詞曲提供啟示錄公司錄製使用,且不爭執系爭詞曲之視聽 著作及錄音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均歸屬啟示錄公司所有, 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0頁)。而啟示錄公司既得 原告之同意,將系爭詞曲利用錄製成視聽著作,該視聽著 作之著作權整體即歸其所有,原告自不得就該視聽著作中 之音樂及歌曲主張著作權。準此,被告以啟示錄公司實際 負責人身份代表公司,委由廖信富將系爭詞曲之視聽著作 授權予英倫公司重製MV影帶之行為,自屬合法,並無侵 害原告之音樂著作權可言。至於原告主張啟示錄公司早於 89年3月15日即停止營業,被告為自然人,無法延續啟示 錄公司之權利而再授權予他人使用云云。然依啟示錄公司 之基本資料所載,其廢止日期為93年7月23日,是啟示錄 公司於92年8月20日授權系爭詞曲之視聽著作予英倫公司 時,其法人格仍然存在,被告非不得以公司負責人身份為 上開授權,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應無可取。 ⒊原告雖又主張依著作權法第36條、第37條之規定,讓與或 授權只要是約定不明即視同未讓與或授權,原告僅同意系 爭詞曲由啟示錄公司為歌手出唱片及製作MV錄影帶之範 圍內而已,被告自不能再授權他人使用。惟查,啟示錄公 司係以錄音帶、唱片製作出版發行為業,此有該公司之基 本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衡諸唱片製作公司本係 以製作、發行專輯及授權音樂著作或視聽著作為獲利來源 ,原告同意啟示錄公司使用系爭歌曲製成視聽著作,依其 授權之目的觀之,自有包含同意啟示錄公司得重製該視聽 著作或授權他人重製之意思。況系爭詞曲之音樂著作已成 為啟示錄公司所製作原聲原影MV影帶中視聽著作之一部



分,若不許被告將視聽著作授權他人使用,則該視聽著作 豈非均無法使用?足見原告主張系爭詞曲之視聽著作不能 再授權他人使用,並非合理。再者,原告主張系爭詞曲中 之「愛人委屈你」、「往事袸苦味」2首曲(附表編號8、 9 ),分別為啟示錄公司之員工連廷安洪金昇所譜曲, 此二人於任職期間內同意將上開歌曲授權公司使用,係因 訂有授權使用合約書(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原告理應 比照辦理,且依渠二人與公司所訂之著作物授權使用合約 書所載合約日期已過,已不能再授權或自行使用,被告自 不能再授權英倫公司云云。然而,啟示錄公司有無向連廷 安、洪金昇二人付費取得上開2首曲之授權,此與啟示錄 公司與原告間之職務上約定內容無涉,自不能以啟示錄公 司有與連廷安洪金昇訂立授權使用合約書,即認原告亦 應比照辦理。況依渠二人所訂之著作物授權使用合約書之 第5條約定內容,啟示錄公司依約亦得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著作或轉讓他人(見本院卷第94、96頁),而原告亦不爭 執其若與啟示錄公司簽訂授權合約書亦是比照辦理(見本 院卷第119頁背面),益徵被告抗辯其將系爭詞曲之視聽 著作授權英倫公司,並不違反著作權法或與原告之約定, 尚屬合理。
⒋準此,被告所辯其以啟示錄公司負責人身份委由廖信富所 授權之系爭詞曲視聽著作,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音樂著作 權,尚堪採信。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8條之1、 第8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回收及消除侵害著作 權之授權物,及負擔刊載判決書之費用,均屬無理,自無 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為附表編號2至9所示系爭 8首歌詞之歌詞著作人,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人格權 之姓名表示權,即非有理;又被告所為授權英倫公司之系爭 詞曲視聽著作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音樂著作權,則 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回收及消除侵害著作權之授權 物,及負擔刊載判決書之費用,均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前 揭著作權法之規定,求為判決:⑴被告應賠償原告32萬元; ⑵被告須要求所授權的英倫公司將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系爭詞 曲回收及消除;⑶被告應負擔四大報紙刊載判決書之費用; ⑷被告應賠償侵犯原告著作人格權之損害共80萬元,並應登 報澄清作詞人「孟芳」是原告而非被告,均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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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台語歌曲名稱│專輯標示│專輯標示│
│ │ │之作詞人│之作曲人│
├──┼──────┼────┼────┤
│ 1 │不願兩頭飛 │郭東權 │郭東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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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生日的祝福 │孟芳 │郭東權 │
├──┼──────┼────┼────┤
│ 3 │心事放心內 │孟芳 │郭東權 │
├──┼──────┼────┼────┤
│ 4 │怎樣看乎開 │孟芳 │郭東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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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珍惜今啦日 │孟芳 │郭東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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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癡情不甘放 │孟芳 │郭東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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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你是我最愛 │孟芳 │郭東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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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愛人委屈你 │孟芳 │連廷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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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往事袸苦味 │孟芳 │洪金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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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倫唱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登唱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