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劉泓志即祐民診所
被上訴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
月16日本院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違背國家賠償法第2條等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為行政單位,本案沒有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規定協商先行,應該程序駁回,卻判決駁回, 為不法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15,000元等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三、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 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對於小 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復按當事人之聲明與陳述,經原告表明其所欲請求之法律 上依據後,基於民事訴訟採行辯論主義以及處分權主義之審 理原則,法院應僅就當事人陳明之法律關係作為訴訟標的, 成立本案審理之對象,自不待言。
四、查本件上訴人雖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是法人就可以侵權論, 因此不須國家賠償協商前置,倘認被上訴人不是法人而是行 政單位,應該國賠協商先置,不應該開庭,應該表示國家賠 償協商前置,直接駁回等語(見原審卷第2頁、第3頁、第45 頁),惟其請求權乃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9萬元,並非以國家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並無協商前置先行之問題,經原審審理後認為平等權並非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保護之客體,且被上訴人101年7月9日 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將軍區為醫院支援西醫醫療 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施行區域,由醫院提供巡迴醫療服務 為由,駁回其變更巡迴點之申請,屬依法令之行為,認上訴 人請求與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不合,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於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原審既無上訴人所指摘係為「 判決為不法」之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