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17號
原 告 蔡錫儀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吳麗如律師
蔡宜軒律師
被 告 蔡錫奇
張寬寬
蔡美幼
蔡美芸
蔡美美
蔡勝美
蔡錫麟
蔡藍洋
薛慧蘭
黃貞純
蔡佳萍
蔡政宏
蔡政廷
蔡馨儀
許博文
許元榕
許元祥
許元蓓
蔡天賜
蔡玉雪
陳志成
陳建發
陳建銘
陳杰
蔡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對被繼承人蔡溪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並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5款所明定。
㈠查本件原告原以蔡錫奇、張寬寬、蔡美幼、蔡美芸、蔡美美 、蔡勝美、蔡錫麟、蔡藍洋、薛慧蘭、黃貞純、蔡佳萍、蔡 政宏、蔡政廷、蔡馨儀、許博文、許元榕、許元祥、許元蓓 、蔡楊也好、蔡樹、蔡藍鐘之三男(即蔡送來)、蔡天賜、 蔡玉雪、蔡玉珠及蔡良展等人為共同被告,請求兩造應就被 繼承人蔡溪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按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准 予變賣分割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嗣因蔡楊也好業於 民國70年3月11日死亡、蔡樹於日據時代死亡、蔡送來於37 年5月8日死亡、蔡玉珠已於100年8月11日死亡、蔡良展於96 年11月22日死亡,而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各繼 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爰於101年8月10日具狀追加蔡 玉珠之繼承人陳志成、陳建發、陳建銘及陳杰,以及蔡良展 之繼承人蔡明為被告,並撤回對蔡楊也好、蔡樹、蔡送來、 蔡玉珠及蔡良展等人之起訴。原告前揭訴之追加,合於前揭 法條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查原告原起訴之訴訟標的為被繼承人蔡溪所遺之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嗣因被繼承人蔡溪 尚遺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 積29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4;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240/12000;及被繼承人蔡溪原有台北市萬華區龍山段二小 段135、136、136-2及140-4等4筆土地經台北市政府徵收之 徵收補償費,原告爰於101年10月15日具狀追加請求分割前 揭遺產。原告追加其所主張現存遺產之範圍並請求分割,符 合前揭法條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查原告於102年4月9日具狀更正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亦符合前揭法條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訴外人蔡溪死亡時即32年1月6日,其法定繼承人及其應 繼分為:配偶蔡吳晟應繼分為2/7、長男蔡福應繼分為2/7、
次男蔡藍鐘應繼分為2/7、養子蔡良展應繼分為1/7(為婚 生子女之1/2),惟歷經後代之代轉繼承及代位繼承,現在 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即應重新計算如下:
⒈蔡溪配偶蔡吳晟於45年7月13日過世,其2/7之應繼分,由其 繼承人即長男蔡福、次男蔡藍鐘及養子蔡良展繼承,蔡福及 蔡藍鐘每人應繼分為4/35(2/7×2/5),蔡良展應繼分為 2/35(2/7×1/5);其中,長男蔡福早於蔡吳晟過世,故其 4/35應繼分由蔡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長男蔡進春、三男蔡 進季代位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2/35(4/35×1/2)。 ⒉蔡溪長男蔡福於42年7月2日過世,其2/7之應繼分由其繼承 人即配偶蔡林賢、長男蔡進春、三男蔡進季繼承,每人自蔡 福繼承之應繼分2/21(2/7×1/3)。嗣蔡林賢於58年12月14 日過世,故蔡林賢自蔡福繼承之2/21應繼分,即由其繼承人 即長男蔡進春(早於45年7月31日過世)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代位繼承及三男蔡進季繼承之,蔡進季自蔡林賢繼承之應繼 分計1/21(2/21×1/2),蔡進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長女 蔡美幼、次女蔡美芸、三女蔡美美、四女蔡勝美、長男蔡錫 麟及次男蔡藍洋等六人,每人代位蔡進春繼承之應繼分計 1/126(2/21×1/2×1/6)。
⒊承上,蔡進春於45年7月31日過世,蔡進春代位蔡福及自蔡 福繼承之應繼分為16/105(2/35+2/21=16/105),即由繼承 人即配偶張寬寬、長女蔡美幼、次女蔡美芸、三女蔡美美、 四女蔡勝美、長男蔡錫麟及次男蔡藍洋等七人繼承,每人應 繼分計16/735(16/105×1/7)。因此,本件被告張寬寬之 應繼分即16/735,另被告蔡美幼、蔡美芸、蔡美美、蔡勝美 、蔡錫麟及蔡藍洋等六人自蔡進春繼承之應繼分計16/735, 加上代位蔡進春繼承之應繼分1/126,每人之應繼分計 131/4410。
⒋另承上述,蔡進季於93年5月29日過世,蔡進季代位蔡福、 自蔡福繼承及自蔡林賢繼承之應繼分為1/5(2/21+2/35+ 1/21=1/5),由蔡進季之繼承人即配偶薛慧蘭、長男蔡錫璋 、次男蔡錫儀、三男蔡錫奇及長女蔡純純五位繼承,每人應 繼分計1/25(1/5×1/5)。被告薛慧蘭、蔡錫奇及原告蔡錫 儀每人應繼分即1/25;另長男蔡錫璋於93年8月22日過世, 故其1/25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配偶黃貞純、長女蔡佳萍、長 男蔡政廷、次男蔡政宏及次女蔡馨儀五人繼承,每人應繼分 計1/125(1/25×1/5);另長女蔡純純於95年2月25日過世 ,故其1/25應繼分應由其繼承人即配偶許博文、長女許元榕 、長男許元祥、次女許元蓓四人繼承,每人應繼分計1/100 (1/25×1/4)。
⒌蔡溪次男蔡藍鐘於57年1月13日過世,其2/7應繼分及自蔡吳 晟繼承之4/35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配偶蔡楊也好、四男蔡 天賜、長女蔡玉雪及養女蔡玉珠繼承,蔡楊也好、蔡天賜及 蔡玉雪三人每人應繼分為4/49+ 8/245=4/35(〈2/7×2/7 〉+〈4/35×2/7〉),養女蔡玉珠應繼分為婚生子女的二分 之一即為2/49+ 4/245=2/35(〈2/7×1/7〉+〈4/35×1/7 〉);其中,蔡楊也好於70年3月1日過世,故其4/35應繼分 由其繼承人即四男蔡天賜、長女蔡玉雪繼承應繼分為8/175 (4/35×2/5),另養女蔡玉珠繼承4/175(4/35×1/5), 故被告蔡天賜、蔡玉雪之應繼分計4/25(4/49+8/245+8/175 );另被告蔡玉珠於100年8月7日過世,故由其繼承人即長 男陳志成、次男陳建發、三男陳建銘及四男陳杰四人繼承, 每人應繼分為1/50(按原告訴狀雖主張此四人之應繼分為 1/100,惟依原告所列之計算式〈2/49+4/245+4/175〉×1/4 計之,應為1/50,原告稱被告陳志成、陳建發、陳建銘及陳 杰四人每人應繼分為1/100,應係誤算,故本院更正為1/50 )。
⒍蔡溪養子蔡良展於96年11月22日過世,其自蔡溪繼承1/7應 繼分、自蔡吳晟繼承2/35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養子蔡明繼 承,因此,被告蔡明之應繼分計1/5(1/7+2/35)。承上, 因被繼承人蔡溪之法定繼承人均未分割遺產,歷經再轉及代 位繼承,現在繼承人共有被告張寬寬應繼分16/735、被告蔡 美幼、蔡美芸、蔡美美、蔡勝美、蔡錫麟及蔡藍洋等六人應 繼分皆為131/4410;被告薛慧蘭、蔡錫奇及原告蔡錫儀每人 應繼分皆為1/25;被告黃貞純、蔡佳萍、蔡政廷、蔡政宏及 蔡馨儀五人每人應繼分為1/125;被告許博文、許元榕、許 元祥、許元蓓四人每人應繼分為1/100;被告蔡天賜、蔡玉 雪之應繼分為4/25;被告陳志成、陳建發、陳建銘及陳杰四 人應繼分皆為1/50(按原告訴狀上雖記載為1/25,惟此四人 之應繼分為1/50已如前述,此應係原告誤寫,故本院更正為 1/50);被告蔡明之應繼分為1/5。
㈡系爭遺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情事,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爰依民法 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㈢並聲明:
⒈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蔡溪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其應繼分如 附表四辦理繼承登記後准以變價之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⒉兩造就被繼承人蔡溪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徵收補償費, 准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並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之
比例分配。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 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 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832號 判決要旨參照。承上,被繼承人蔡溪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然原告蔡錫儀以一訴一併請求被告蔡 錫奇等繼承人全體就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分割遺產,為訴訟經濟一次解決兩造間歷代以來繼承 遺產之分割,亦非不可,先予敘明。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 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 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 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第828、829條規定,應 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 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另按公同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 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分割,繼承人應先行協議分割,倘協議不成立或不 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查本院依被告蔡 藍洋戶籍址台北市○○區○○街0段00號送達訴訟文書,因 查無被告此人而退回之事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 主張本件有難以達成分割協議之情,尚屬非虛。是兩造不能 協議決定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 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應屬有據。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溪
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土地徵收補償費,有前揭 不動產謄本、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 分署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佐;而兩造均係被繼承人蔡溪全體 之後代,因後代之代轉繼承及代位繼承而對被繼承人蔡溪之 遺產有繼承權等情,有相關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可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 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我國民法繼承編於20年5月5日施 行,本件繼承發生於32年1月6日,依當時民法繼承編第1138 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40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41條、第1142條規定「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 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 分與婚生子女同。」嗣於74年6月3日修正刪除第1142條規定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相關之代轉繼承及代位繼承,已 詳如原告所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本件目前之繼承人及 其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
六、末查,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 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 院審酌上情,認如附表一之不動產若直接以原物按兩造每人 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將使系爭不動產過於細分,致系爭不動 產功能無法發揮,自以變價分割較符合經濟效益,所得價金 ,按兩造之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之;附表二之土地徵收補償費 ,具有數量單位,性質係可分,由兩造各按應繼分之比例予 以原物分配之。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 割如附表一、二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 法如附表三所示,並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附表一
⒈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⒉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⒊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9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240/12000。
⒋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7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24。
附表二
台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301專戶(須先扣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命令收取金額753,181元):
⒈90年保管字第159號,金額972,088元。⒉93年保管字第118號,金額55,552元。附表三
⒈關於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其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以變價之 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之。⒉關於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按兩造之應 繼分之比例分配之。
附表四
兩造之應繼分為:
蔡錫儀、蔡錫奇、薛慧蘭:1/25。
張寬寬:16/735。
蔡美幼、蔡美芸、蔡美美、蔡勝美、蔡錫麟、蔡藍洋:131/4410。
黃貞純、蔡佳萍、蔡政宏、蔡政廷、蔡馨儀:1/125。許博文、許元榕、許元祥、許元蓓:1/100。蔡天賜、蔡玉雪:4/25。
陳志成、陳建發、陳建銘、陳杰:1/50。
蔡明: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