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254號
TPDV,101,家訴,254,2013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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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54號
原   告 盧天濤
      盧瑞麟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法扶律師
被   告 盧漢鴻
      盧明明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曾凰恩
法定代理人 盧滋璽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漢鴻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盧明明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曾凰恩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得假執行。但被告盧漢鴻得各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得假執行。但被告盧明明得各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得假執行。但被告盧漢鴻得各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凰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盧夢珠於民國92年間死亡,其有5位法定繼承人 即原告盧天濤盧瑞麟、訴外人盧滋璽(原名:盧曼莉)盧兆麟彭盧之玲(上開5人均為盧夢珠之兄弟姊妹),每



人應繼分為5分之1,特留分則為15分之1。而被繼承人盧夢 珠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伊並於91年5月3日、同 年7月26日自書遺囑,言明將所有遺產分配與被告盧漢鴻盧明明曾艾婷(即被告曾凰恩)及訴外人盧滋璽楊貝玲 、馬貴邦、慈善機構等人,並於遺囑中指定被告盧漢鴻、盧 明明2人為遺囑執行人,負責執行遺產分配等事宜。嗣被告 盧漢鴻盧明明依上開自書遺囑內容,分別於98年6月23日 將盧夢珠之遺產即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房 地(下稱內湖區房地)移轉登記與該2人分別共有(持分各2 分之1),及於98年10月12日將盧夢珠之遺產即台北市○○ 區○○街000○0號4樓房地(下稱廈門街房地)移轉登記與 訴外人盧滋璽、被告曾凰恩2人分別共有(持分各2分之1) 。原告除以被繼承人盧夢珠上開所立之自書遺囑內容已侵害 得享有之特留分曾向受遺贈人行使扣減權外,並於日前向本 院請求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經本院以98年家訴字 第214號家事判決,僅准許繼承人就動產部分予以分割,就 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即內湖區房地、廈門街房地),則以 因遺贈之履行已分別由被告等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不因原 告行使扣減權而回復為遺產由繼承人全體取得公同共有權; 至受遺贈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因原告扣減權之行使而喪失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得以不同之法律關係另訴請求為由, 駁回原告關於訴請不動產分割遺產之請求等語。 ㈡因原告有特留分受侵害之情事,並已對被告等人行使扣減權 ,被告因原告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之範圍內喪失取得遺 贈物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故被告對於98年10月12日取得內 湖區房地、於98年6月23日取得廈門街房地,就侵害原告特 留分範圍內,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法自應對原告負 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
㈢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遺產價額共新台幣(下同) 21,729,206元(動產:9,739,577元,不動產:11,989,629 元),扣除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214號家事判決所確認之被 繼承人盧夢珠遺產應負擔之繼承費用780,869元,剩餘之遺 產總額為20,948,337元。準此,原告應得之特留分價額為 1,396,556元。【計算式:(9,739,577+11,989,629-780,869 )÷15=1,396,5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者,依前述 本院98年家訴字第214號家事判決,就准予分割之動產部分 ,原告已可得之特留分有64萬9305元,不動產部分另依不當 得利就不足特留分總額之部分向被告請求,即747,251元。 【計算式:1,396,556 -(9,739,577÷15)=747,25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系爭兩處房地經鑑定價格後,內湖區房地價值總額 6,399,769元、廈門街房地價值總額5,589,860元。據此,被 告等3人就不動產部分之所得遺贈價額分別為:曾凰恩 2,794,930元(廈門街房地之2分之1價額)、盧漢鴻與盧明 明則皆為3,199,885元(內湖區房地之2分之1價額)。盧滋 璽部分則因其所得之價額未逾法定應繼分之限度而不在請求 之列。職是,被告等3人對原告所應返還之價額依比例計算 如下:被告曾凰恩對原告每人應負擔返還部分各為227,143 元【計算式:2,794,930(受遺贈額)÷9,194,699(被告3 人受遺贈總額)×747,251(原告受侵害特留分數額)= 227,1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盧漢鴻對原告每人 應負擔返還部分各為260,054元,【計算式:3,199,885(受 遺贈額)÷9,194,699(被告3人受遺贈總額)×747,251( 原告受侵害特留分數額)=260,0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盧明明對原告應負擔返還部分各為260,054元,【計 算式:3,199,885(受遺贈額)÷9,194,699(被告3人受遺 贈總額)×747,251(原告受侵害特留分數額)=260,05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⒈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214號判決中已判定繼承費用為780,869 元,本件兩造當事人除曾凰恩外均為該判決之當事人,故該 判決關於繼承費用數額之認定對於曾凰恩以外之人均發生拘 束力(爭點效)。
⒉遺囑執行人即被告盧漢鴻盧明明於被繼承人盧夢珠死亡6 年後始依據遺囑將系爭廈門街及內湖區房地過戶至受遺贈人 名下,此拖延期間產生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總計為16,129元 ,自應由具有過失之遺囑執行人負擔之,始為合理,不應將 其納入繼承之費用。
⒊另就系爭廈門街及內湖區房地2房地過戶至盧滋璽盧漢鴻盧明明名下之代書費用132,654元,被告固提出代書費用 明細表為證。然辦理上開2房地之過戶事宜(包含遺囑執行 人登記、繼承登記及製作繼承系統表)本可由遺囑執行人自 行為之,未定要委任代書辦理,從而,被告主張應將上開代 書費用亦列入繼承費用範圍,尚無可採等語。
㈥並聲明:
⒈被告盧漢鴻應給付原告盧天濤盧瑞麟各260,05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盧明明應給付原告盧天濤盧瑞麟各260,05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曾凰恩應給付原告盧天濤盧瑞麟各227,14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盧漢鴻盧明明則以:
㈠本件繼承費用為何?
⒈本件繼承費用除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214號判決所認列之 780,869元外,應再加計以下費用,故本件繼承費用合計為 972,413元:
⑴96年度地價稅2,691元;
⑵97年度地價稅2,691元;
⑶98年度地價稅(含6元便利商店繳款手續費)1,270元; ⑷96年度房屋稅1,360元;
⑸96年度房屋稅1,840元;
⑹97年度房屋稅1,816元;
⑺97年度房屋稅1,344元;
⑻98年度房屋稅1,791元;
⑼98年度房屋稅1,326元;
⑽補繳之遺產稅32,761元;
許清恭代書費用132,654元。
⒉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214號事件係以被告2人當事人不適格為 由自程序上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起訴,被告自不受該判決之效 力所及。
⒊被告為辦理系爭繼承事宜,乃因原告等於繼承開始後,陸續 提出民、刑事訴訟,令被告動輒得咎,被告自僅得依法院判 決辦理之。且部分繼承事項(如不動產之遺贈),因原告等 有爭議,故屢次向地政機關表示異議,地政機關則有賴法院 判決方得繼續辦理之,故就此部分,當然不得認係歸責於被 告甚明。被告否認於執行遺囑時有所過失。
⒋至於代書費用,被告已提出相關收據,已足證系爭代書費用 確實為132,654元,被告並已支付之;且實務見解皆肯認代 書費用屬繼承費用,應自遺產中支付。
⒌綜上所述,本件繼承費用合計為972,413元,俱應自遺產中 支付。
㈡被告盧漢鴻盧明明係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4樓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2人之所以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 ,而得為使用收益,係因訴外人盧夢珠以遺囑指定將上開房 地遺贈與被告2人,此遺贈自得為被告盧漢鴻盧明明具有 上開房地之法律上原因,本件不該當於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 ,被告自無向原告給付之義務。
㈢退步言之,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數額應為



255,610元:
被繼承人盧夢珠之遺產價額共21,729,206元,扣除前開繼承 費用972,413元,則扣除後之總額為20,756,793元,從而, 原告2人每人應得之特留分價額為1,383,786元(計算式: 20,756,793 / 15 = 1,383,7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承上,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214號判決就准予分割之動產部 分,原告可得之特留分為649,305元(計算式:9,739,577 / 15 =649,3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不動產部分原告 得依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734,481元(計算式: 1,383,786 -649,305 = 734,481)。再者,系爭兩處房地經 鑑定價格後,內湖區房地價額為6,399,769元、廈門街房地 價額為5,589,860元,則被告2人之受遺贈額分別為 3,199,885元(計算式:6,399,769 / 2 =3,199,88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職是,據此得算出被告各別應負擔之不 當得利返還數額為255,610元(計算式:3,199,885 / 9,194,699 X 734,481 =255,6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 語置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曾凰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盧夢珠於92年6月12日死亡,其有兄弟姊妹等5位 繼承人即原告盧天濤盧瑞麟、訴外人盧滋璽盧兆麟、盧 之玲,每人應繼分為5分之1,特留分為15分之1。 ㈡被繼承人盧夢珠生前曾書立遺囑,將所有遺產分配與被告盧 漢鴻、盧明明曾凰恩及訴外人盧滋璽楊貝玲、馬貴邦、 慈善機構等人,並指定被告盧漢鴻盧明明為遺囑執行人, 原告並未取得任何遺產。
㈢被繼承人盧夢珠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台北市○○區○ ○街000○0號4樓房地、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4樓房地及現金、黃金等之遺產,總額計2,172萬9,206元。 其中台北市廈門街房地於98年10月12日移轉登記與盧滋璽曾凰恩(原名曾艾婷)所有,價額為558萬9,860元;台北市 環山路房地則於98年6月23日移轉登記與被告盧漢鴻、盧明 明分別共有,價額為639萬9,769元;其餘現金、黃金等動產 價額為973萬9,577元。
㈣關於前案本院98年家訴字第214號民事遺產分割判決認定之



遺產稅、滯納金及罰鍰、96年以前地價稅及房屋稅、喪葬費 等共計780,869元(被告誤載為790,869元),應列入繼承費 用。
㈤本院98年家訴字第214號民事遺產分割判決業已確定。六、兩造爭執事項:
(一)繼承費用若干?
(二)原告主張特留分被侵害及行使扣減權後,得依民法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得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 被告各應返還之數額為若干?
七、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裁判可資參照。查原告對被告盧漢鴻盧明明及訴外人盧滋 璽、彭盧之玲盧兆麟等人就被繼承人盧夢珠訴請分割遺產 事件,經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214號判決認被告盧漢鴻、盧 明明非繼承人,故以該二人非適格之當事人為由駁回之;嗣 訴外人彭盧之玲盧兆麟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合法,經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家上易字第1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 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又該確定判決理由固認定被繼承人之 遺產稅、地價稅、房屋稅及喪葬費等遺產管理費用計78萬 0,869元,然被告盧漢鴻盧明明在該案既非適格之被告, 自未就該案重要爭點充分攻擊防禦,揆諸前揭說明,當不受 前開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八、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下列各 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一○、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民法第1150 條、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62年2月6日公 布施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 前三年內贈與具有該項規定身分者之財產,應視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而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並未規定以繼承人為 納稅義務人,對其課徵贈與稅(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 。再參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要旨:「因遺 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



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 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 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得向遺產 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 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顯見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 係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自應由遺產支付之。又 執行遺囑之費用,係指執行遺囑所需之一切費用皆應包括在 內,而於繳納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前,並無從執行遺囑及 遺產之分割,是本件喪葬支出、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費等, 均係執行遺囑及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屬繼承費用 ,自應由遺產中扣除。經查,除前案分割遺產確定判決認定 之遺產管理費用計78萬0,869元外,被告盧漢鴻盧明明復 支出96年至98年度之地價稅、房屋稅、遺產稅等合計4萬 8,890元(2,691+2,691+1,270+1,360+1,840,+1,816+1,344+ 1,791+1,326+32,761=48,890),有繳款書影本在卷可憑, 並為原告所不爭;至原告主張被告盧漢鴻盧明明即遺囑執 行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6年始依據遺囑將不動產過戶與受遺 贈人,因延滯而生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應由有過失之遺囑執行 人負擔云云,為被告盧漢鴻盧明明否認,並辯稱因原告於 繼承開始後即陸續提起民、刑事訴訟,並就不動產遺贈向地 政機關異議,地政機關尚等法院判決始繼續辦理,故不能認 係遺囑執行之過失等語;查原告與被告盧漢鴻盧明明等自 95 年間起即於本院家事法庭涉訟,有本院有索引卡查詢資 料在卷可按,足徵其等間就被繼承人之指定遺囑執行乙事, 嫌隙已有多年,堪認被告盧漢鴻盧明明上開所述遺囑執行 未能及時辦理不動產登記之理由,所言非虛,是被告盧漢鴻盧明明雖於98年間始辦理不動產遺贈登記,不能認有可歸 責之過失。又被告盧漢鴻盧明明為辦理遺囑執行人、繼承 、遺贈登記等,支付代書費計132,654元,有暫收款明細、 代書費用明細表(收據)影本在卷可查,原告就形式上之真 正亦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代書費用之支出亦屬執行遺囑 之必要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扣除。
九、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 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 第1215條定有明文。又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 分配遺產(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於特留分權人行使扣減權,遺囑執行人為執行遺囑之必 要,應為遺產之分配,且該分配並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末按 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 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



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 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 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 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 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 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 照)。此時受遺贈人請求交付遺贈物之債權,於特留分之範 圍內失其效力,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具拒絕交此部分遺產之 抗辯權,亦即尚未依遺囑履行物權移轉行為之遺贈財產仍屬 遺產之一部,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惟如遺贈財產業已依遺囑 而交付或移轉由受遺贈人取得所有權後,因扣減權之行使而 回復之特留分,僅於該範圍內使受遺贈人喪失取得遺贈物之 法律上原因。查被繼承人遺產價額計2,172萬9,206元,扣除 前開繼承費用合計96萬2,413元(780,869+48,890+132, 654=962,413),計原告個別之特留分為應繼分之1/15,即 1,384,453((21,729,206-962,413)/ 15 =1,384,453,元以 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說明,被告受遺贈財產因原告行使扣 減權,在該範圍內喪失取得遺贈物之法律上原因。又被繼承 人遺產之動產部分計973萬9,577元,原告個別特留分為應繼 分之1/15,即64萬9,305元(9,739,577/15=64 9,305,元以 下四捨五入),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就被繼承人遺產之不 動產部分之特留分為73萬5,148元(1,384,453-649,405=735 ,148),又被告盧漢鴻盧明明曾凰恩分別受遺贈之不動 產價額為319萬9,885元(6,399,769/2=3,199,885,元以下 四捨五入)、319萬9,885 元(6,399,769/2=3,199,885,元 以下四捨五入)、279萬4,930元(5,589,860/2=2,794,930 )、三者合計919萬4,699元(3,199,885+3,199,885+2,794, 930 =9,194,699),則被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被告盧漢鴻應給付原告各25萬5,842元(3,199,885 /9,1 94,699*735,148=255,842,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 盧明明應給付原告各25萬5,842元(3,199,885/9,194,699*7 35,148=255,842,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曾凰恩應給付原告 各22萬3,464元(2,794,930/9,194,699*735,148=223,464,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分別自 10 1年4月6日、14日、1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為法之所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行使扣減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盧漢鴻應給付原告各25萬5,842元,被告盧明明應給 付原告各25萬5,842元,被告曾凰恩應給付原告各22萬3,4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分別自101年4月6日、 14日、1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不予准許。
十一、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乃因原告未依正當之法律關係 於前案即本院98年家訴字第214號分割遺產事件對被告合 併請求而生,是本件訴訟費用之支出係可歸責於原告,爰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2之規定,依同法第79條後段,命由原 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附表一
1.台北市中正區河堤段六小段0427之0000土地,持分1/6。2.台北市中正區河堤段六小段0430之0000土地,持分1/2100。3.台北市內湖區碧湖段四小段1039之0000土地,持分186/10000 。
4.台北市○○區○○里○○街000○0號4樓房屋,持分全部。5.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房屋,持分全部。6.台北銀行長安分行存款2,409,158元。7.台北銀行長安分行存款145,704元。8.台北銀行長安分行存款120,000元。9.台北銀行長安分行存款500,000元。10.台北銀行長安分行存款140,000元。11.台北銀行長安分行存款600,000元。12.台北銀行長安分行存款500,000元。13.台北銀行城東分行存款374,652元。14.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存款470,715元。15.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存款1,548,000元。16.中央信託局台北分局存款352元。
17.中央信託局台北分局存款1,006,659元。18.中央信託局台北分局存款1,006,659元。19.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存款750,275元。



20.台北長安郵局存款74,403元。
21.黃金6.55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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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