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476號
TPDV,101,婚,476,201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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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476號
                   101年度親字第69號
原   告 劉碧惠
      劉子強
被   告 王融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劉碧惠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劉子強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2項規 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 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 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 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 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 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碧惠 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係請求被告應認領劉子強為其子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請求變更原告為劉子強,並變更 聲明為「確認原告劉子強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亦經 原告劉子強請求追加為原告,核此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且尚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劉碧惠主張其與被告於73年6月19日結婚,惟被告拒 絕為結婚登記,是兩造對於婚姻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議, 兩造間身分關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劉碧惠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核無不符 。又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



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子強起訴主 張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而目前戶籍登記其父欄位 為空白,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兩造間之親子關係是否 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劉子強之身分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亦應認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劉碧惠與被告王融春(33年9月3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73年6月19日在三 重結婚,有宴客12桌,雙方親友出席。婚後育有子女即原告 劉子強(73年10月26日生)、劉子軒(74年12月22日生), 惟被告拒絕辦理結婚登記,致原告劉碧惠為被告配偶之身分 不明、兩人之子身分證上父親欄位空白。兩造婚後同住臺北 市吳興街,被告於子女劉子強劉子軒約就讀小學3、4年級 時竟無由離家,音訊全無,原告劉碧惠曾登報找尋,但無所 獲,被告家人亦不願出面。現為子女認祖歸宗,因劉子軒為 婚生子女,而原告劉子強之受胎期間非原告劉碧惠與被告之 婚姻存續期間,是有確認原告劉碧惠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及原告劉子強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之必要,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劉碧惠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 本、存證信函、82年10月23日、11月5 日之臺灣時報分類廣 告版節印本、照片等件為證,而上開結婚證書記載原告劉碧 惠與被告於73年6月19日下午18時在三重眾喜餐廳舉行結婚 典禮,由原告劉碧惠父母劉火生劉陳美麗分別為主婚人、 證婚人,被告之弟王阿朝為介紹人,核與證人即原告劉碧惠 之妹劉晶華證稱:原告劉碧惠與被告於73年結婚,在三重有 宴客喝喜酒,當時伊剛高中畢業,有參加,宴客有請10桌以 上客人,被告的弟弟、姊姊都有來等語,情節相符,堪信原 告劉碧惠前開主張為真實。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 上之證人,為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明定 ,原告劉碧惠與被告既於73年6月19日踐行使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公開結婚儀式,事後雖未為戶籍上之結婚登記, 然不影響婚姻之有效性。從而,原告劉碧惠起訴確認其與被 告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劉子強為73年10月26日生,自該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 302日止之受胎期間,非原告劉碧惠與被告婚姻存續期間, 而其弟劉子軒為74年12月22日生,原告劉碧惠與被告間婚姻 關係既存在,業如前述,則劉子軒為其二人之婚生子女,經 原告二人與劉子軒為親子血緣鑑定,結果略為:⑴依據ABO 血型、15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不能排除劉 碧惠與劉子強之親子關係,親子概率為99.000000000%。⑵ 依上開方式分析結果,不能排除劉碧惠劉子軒之親子關係 ,親子概率為99.000000000%。⑶依據16個Y-STR之分析結果 顯示,劉子強劉子軒具有同父同母之全手足關係等情,有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查,是原告劉子強主張其為被告之子,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 ,亦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劉子強之戶籍資料內父親欄現仍為 空白,使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明確,是本件應認有確認利益 存在。從而,原告劉子強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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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