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372號
TPDV,101,婚,372,2013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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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372號
原   告 朱世貴
被   告 趙明明  原住山東省青島市○○區○○路0號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於民國90年5月31日結婚,婚後被告 即不願意來台與原告同居,經本院以100年度婚字第484 號 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無共同 生活之意願,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 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 之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00年度婚字第484號卷可稽,故本件離 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婚後即未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 前經本院以100年度婚字第484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 ,惟被告迄今仍未來台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0年度 婚字第48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核無誤,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 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 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



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 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 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婚後即未來台與 原告共同生活,不願履行同居義務,兩造間分居已長達十餘 年,徒有婚姻之名,已無婚姻之實,難認被告尚有維持婚姻 之意願,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 活為目的,則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 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 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 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一 事由之發生,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 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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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