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2251號
TPDV,101,司聲,2251,2013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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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251號
聲 請 人 憲兵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吳應平
代 理 人 蔚中傑律師
相 對 人 韋林寶蓮即韋雍明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韋文鳳即韋雍明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韋文玉即韋雍明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韋澤生即韋雍明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韋文祥即韋雍明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季合慶
相 對 人 邱松雄
相 對 人 邱創雲
相 對 人 陳西照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韋林寶蓮韋文鳳韋文玉韋澤生韋文祥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柒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季合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柒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松雄邱創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柒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西照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柒佰肆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 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 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 及1153條定有明文。(因被繼承人韋雍明於民國91年死亡, 適用當時之民法規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 887號判決確定,其訴訴費用由被告韋雍明負擔五分之一, 被告季合慶負擔五分之一,被告邱松雄邱創雲負擔五分之 一,其餘部分由被告陳西照負擔。其中被告韋雍明業於民國 91年2月1日死亡,由相對人韋林寶蓮韋文鳳韋文玉、韋 澤生、韋文祥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復 經本院查無受理其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等事件,依上開規定 ,被告韋雍明之繼承人即韋林寶蓮韋文鳳韋文玉、韋 澤生、韋文祥應承受被告韋雍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應負 連帶責任,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4萬5,670元、複丈費1萬2,400元及郵費1,284元,訴訟費用 合計為55萬9,354元。是故,依本院88年重訴字第887號判決 諭示,相對人韋林寶蓮韋文鳳韋文玉韋澤生韋文祥 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1萬1,871元【計 算式:559,3545=111,87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相對人季合慶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1萬 1,871元【計算式:559,3545=111,871】,相對人邱松雄邱創雲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1萬1,871元 【計算式:559,354 5=111,871】,相對人陳西照應賠償 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2萬3,741元【計算式: 559,354-111,871-111,871-111,871=223,741】,以上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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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