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165號
聲 請 人 羅來臺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劉秉盛
法定代理人 劉義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0年度全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假 處分,曾提存新臺幣2,323萬5,000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 字第16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及提存 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並提出 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惟相對人祭祀公業劉秉盛管理規約第 14條載明,主任委員非經聯席會議通過,不得擅自對外行使 任何主決權利,違者其行為無效,本院於102年1月14日及3 月26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陳報是否依上開規定同意聲 請人取回,相對人迄未陳報,本院自無從僅依聲請人之主張 逕認相對人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本件聲 請與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