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2146號
TPDV,101,司聲,2146,201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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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14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黃璽麟律師
相 對 人 美國雷曼兄弟亞洲商業有限公司
      兄弟亞洲商業有限公司)(LEHMAN BROTHERS COMMER
      CIAL CORPORATION ASIA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PAUL JEREMY BROUGH
法定代理人 EDWARD SIMON MIDDLETON
法定代理人 PATRICK COWLEY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折合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辜濓松 ,惟因辜濓松死亡而無法行使職權,嗣經變更為童兆勤,並 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 裁全字第22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 6,570 萬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439號提存事件提存, 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639號提 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 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函及本院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639號(含變換提存物 卷)、98年度司執全字第948號、99年度訴字第1807號(含



歷審卷宗)及101年度司聲字第1195號事件卷宗,查兩造間 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 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 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 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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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國雷曼兄弟亞洲商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