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2001號
TPDV,101,司聲,2001,201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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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001號
聲 請 人 潘光輝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潘昭東
法定代理人 潘進發
相 對 人 潘林寶猜即潘萬祈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潘秀連即潘萬祈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潘金嶧即潘萬祈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潘永富即潘萬祈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潘信元即潘萬祈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潘日新
相 對 人 范潘秀雲
相 對 人 潘圓
相 對 人 林政賢
相 對 人 林美玲
相 對 人 林品妏
相 對 人 林美娟
相 對 人 林照義
相 對 人 林照文
相 對 人 林照明
相 對 人 林照德
相 對 人 林照信
相 對 人 江志鴻
相 對 人 江志榮
相 對 人 江志宗
相 對 人 林玉雲
相 對 人 林玉梅  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相 對 人 林淑惠
相 對 人 蘇碧櫻即黃新章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王黃雯玲兼黃新章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黃耀揚兼黃新章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黃耀堂兼黃新章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黃耀鑫兼黃新章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黃耀峯兼黃新章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黃耀勲兼黃新章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黃麗純兼黃新章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黃敏芬即黃新章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潘蘇瑞娟即潘瑞瓊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潘玫玥即潘瑞瓊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潘玫玉即潘瑞瓊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潘志成即潘瑞瓊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陳潘雪惠
相 對 人 潘秀夫
相 對 人 呂潘春
相 對 人 潘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潘林寶猜、潘秀連、潘金嶧、潘永富、潘信元、潘日新范潘秀雲潘圓林政賢林美玲林品妏林美娟林照義林照文林照明林照德林照信江志鴻江志榮江志宗林玉雲林玉梅林淑惠蘇碧櫻敏芬、黃耀揚黃耀堂耀鑫、黃耀峯耀勳、黃麗純王黃雯玲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捌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潘日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潘蘇瑞娟潘玫玥、潘玫玉、潘志成、陳潘雪惠潘秀夫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零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呂潘春潘金龍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地上權事件,前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 1209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82號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裁判確定,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負擔如附表三所示;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 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 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115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是以,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 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
三、聲請人於第一審及第二審繳納裁判費共14萬4,812元,加上 聲請人所繳納之測量費1,600元,聲請人於第一、二審所繳 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4萬6,412元(計算式:144,812+1,600 =146,412),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82號判決諭知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三所示。是以,本件相對 人潘萬祈、潘日新范潘秀雲潘圓林政賢林美玲、林 品妏、林美娟林照義林照文林照明林照德林照信江志鴻江志榮江志宗林玉雲林玉梅林淑惠 新章、黃耀揚黃耀堂耀鑫、黃耀峯耀勳、黃麗純王黃雯玲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萬 9,780元【計算式:146,412×34%=49,780、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潘日新應另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2萬1,962元整【計算式:146,412×15%=21,962、元 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潘蘇瑞娟潘玫玥 、潘玫玉、潘志成、陳潘雪惠潘秀夫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 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萬2,708元【計算式:146,412×36 %=52,708、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呂潘春潘金龍應 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464元【計算式 :146,412×1%=1,464、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相對人 所支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則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1184號裁判諭知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併此敘明。四、惟查相對人中潘萬祈已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30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潘林寶猜、潘秀連、潘金嶧、潘永富、潘信元等 人;相對人黃新章於102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蘇碧櫻王黃雯玲黃耀揚黃耀堂耀鑫、黃耀峯黃耀勲黃麗純敏芬等人,渠等並未拋棄繼承,有聲請人陳報之 繼承系統表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是依上揭法 條及說明,潘萬祈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潘林寶猜、潘秀連、潘 金嶧、潘永富、潘信元,,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就被 繼承人潘萬祈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負連帶責任;黃新章 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蘇碧櫻王黃雯玲黃耀揚黃耀堂 耀鑫、黃耀峯黃耀勲黃麗純敏芬等人,應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就被繼承人黃新章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負連帶責任。綜上所述,相對人潘林寶猜、潘秀連、潘金嶧 、潘永富、潘信元、蘇碧櫻王黃雯玲黃耀揚黃耀堂耀鑫、黃耀峯黃耀勲黃麗純敏芬等人於本件訴訟 程序中應與相對人潘日新等人連帶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 費用額即確定為4萬9,78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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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