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1年度,577號
TPDV,101,司拍,577,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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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李育麟
      李珠豐
      陳巍浩
      陳之怡
      林欣怡
      耿鼎凱
      劉余碧珠
      沈慈恒
      簡文宏
相 對 人 劉邦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73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準用之。次按非訟事件法規定,抵押物拍賣事件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就抵押權及其 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法院所為准駁 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祇須其抵押 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 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反之,應予駁回。如對於 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求解決,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 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 三)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 7月1日向聲請人李 育麟、李珠豐陳巍浩陳之怡林欣怡耿鼎凱、劉余碧 珠、沈慈恒簡文宏借款,借款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60 萬元、120萬元、60萬元、60萬元、60萬元、120萬元、 240 萬元、360萬元及480萬元,並為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於同 年7月5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 1,5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債權額比例依序 為1/26、1/13、1/26、1/26、1/26、1/13、2/13、3/13及4/ 13,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均為100年 7月1日訂立之金錢之消 費借貸,並經登記在案。依兩造於100年 7月1日簽立之抵押



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兼作借據)第六條第二項約定「本件約定 利息積欠壹個月時,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於101年6月 1 日起迄未再給付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 100年7月5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1,560萬元之普通抵押 權,登記之清償日期為110年 7月1日,嗣以相對人對聲請人 所負債務因未按期給付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未為清償 等情,固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 書(兼作借據)等件影本為證。惟查,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 物,在一般抵押,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始得准許之,而本件據聲請人所提出 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其債務清償日 期為110年 7月1日,並經登記在案。聲請人另提出「本件約 定利息積欠壹個月時,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僅記載於抵 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兼作借據)內文,而未記載於登記簿, 亦未記載於申請登記時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亦未於申請登記時以附件方式記載,此有臺北市 建成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7日北市建地資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附申請書原案影本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依形式審查即 難謂符合上揭民法第873條之規定,自不應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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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