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1年度,96號
TPDV,101,司執消債更,96,2013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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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
債 務 人 蘇曉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許方如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光民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所 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經依前開條例第60條規定通知債權 人進行書面表決,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為表示視 為同意,惟因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總額之二分之一而未可決。




三、經查:
(一)債務人名下除有薪資收入外,雖有對於第三人陳○宏之 本票債權,惟查第三人名下僅有1999年出廠之機車及19 97年出產之汽車各乙輛,因已逾經濟部公布之使用年限 ,並無殘餘價值,無執行變價之實益,有債務人提出之 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101年度消債 更字第127號卷第19-21頁)、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383 0號本票裁定既確定證明書、陳○宏之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等影本附卷可稽。又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 書所載,其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顯低於上開 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二)債務人自101年1月起任職於富邦管理有限公司,派駐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電話行銷人員,依債務人所提 出該公司101年4月至11月之薪資單明細,其平均應領薪 資為35,344元【計算式:(29,979+30,160+36,089+42, 523+35,244+36,563+40,76031,435)÷8=35,344,前 開薪資包括薪資、輪班津貼、行銷獎金、三節獎金。】 ,此為未稅之金額,且因債務人從事工作係屬業務性質 其行銷獎金視其績效並不固定,故債務人自陳其每月薪 資34,286元,應屬合理。
(三)債務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元、交通 費1,180元、醫療費1,400元、勞健保費1,091元、個人 生活用品1,200元、手機通話費700元、應分擔四分之一 之房屋租金(含水、電費)及室內電話通話費用共6,34 1 元,另債務人每3個月回高雄趟望母親之車資450元、 母親之生活費1,300元及父親之祭祀費用200元,扣除勞 健保費用及其母親之生活費,其消費性支出為17,347元 。核其所列支出確屬債務人生活所必要,未逾一般人之 生活程度而為合理適當,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 誠意。
四、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更生 方案認可確定之次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2,500元 ,計分72期按債權比例清償各債權人,總清償金額為900,00 0元,清償比例約51.73%。而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 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 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是本件債務人 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還款比例及其家庭狀 況,可認確已盡清償能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 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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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