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1年度,98號
TPDV,101,勞訴,98,201304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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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9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石中原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穎川建忠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陳立民律師
      李曼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昱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柒萬捌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陸仟叁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柒萬捌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年資計33 年4 月又7 日,且年滿60歲,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 之自請退休要件,詎被告竟於民國100 年9 月7 日以傳真函 件指稱伊違背公司授權,損害公司財產,違反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等不實事項,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伊認為被告乃非法 解僱,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等(項目及計算式詳如附 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4,065,666 元,並否認被告指 稱伊於擔任豐田廠廠長期間內,有關豐田廠醬油組設備第3 麴室整修工程、總務大樓頂樓防水工程及重油槽遷移工程中



伊有怠忽職守、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而被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以原告身為廠長,卻於上開3 項工程中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責,有監督不周、怠忽職守之疏失,導致伊受有 損害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300,973 元。綜上審酌被 告所提反訴與原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均與 被告未經預告逕行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有關 ,被告提起反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自67年5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93年2 月1 日起擔 任被告設於雲林縣大埤鄉之豐田廠廠長,自任職起至100 年 9 月7 日,工作年資計33年4 月又7 日,且伊為39年3 月26 日出生,已年滿60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之自請退 休要件;詎被告竟於100 年9 月7 日以傳真函件指稱伊違背 公司授權,損害公司財產,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等不實事 項,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該傳真函件不僅未敘明伊如何違 背職務?如何導致公司財產受有損害?如何違反工作規則? 公司那些財產受損害?違反何工作規則何規定等具體事實情 節,更無相關事證可茲證明,是以空泛不實情事解雇伊,應 屬不合法而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伊認為被告乃非法解僱, 遂於100 年9 月8 日向雲林縣政府勞工處申訴,並於100 年 9 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向被告表示自請退休。若本院認為 伊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不明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
㈡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 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等規定,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3,69 0,360 元、退休補償金213,221 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7,8 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又伊因被告之違法解雇,致 伊預期得受領之100 年度中秋節獎金37,500元、年終獎金75 ,000元及紅利11,735元均無法受領,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8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獎金及紅利損失共計124,235 元。以上合計4,065, 666 元【計算式:3,690,360 +213 ,221+37,850+124,23 5 =4,065,666 】等情,爰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65, 6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伊雖擔任被告豐田廠廠長,惟就豐田廠人事、財務、採購工 程等相關事務,並非均具有裁量決定權,並非不受指揮監督



處理事務,最後仍須簽請被告總公司審核。且被告有為伊投 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自96年3 月起每月均有為伊告 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伊於任職廠長期間,更曾遭被告依工 作規則予以獎懲,在在顯示伊於被告組織體系內,與同事間 係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服從被告之指揮監督,無論在人格上 及經濟上均具有從屬性,兩造間契約應屬僱傭契約無疑,自 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又兩造間從未訂立書面委任契 約,伊亦從未書立經理人願任同意書,兩造間法律關係又豈 係委任契約。另觀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僅登記陳恭平為 經理人,並無登記伊為經理人,足見伊並非委任經理人。 ⑵豐田廠醬油組設備第三麴室整修工程,係於97年2 月22日與 承包商維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忠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 ,於97年7 月30日驗收完成,即便被告稱其係於99年5 月28 日發生修繕設備冷水管爆管噴水損害後,經99年6 月21日稽 查報告查明方知該工程有施工設計不當,使用舊品、偷工減 料,豐田廠相關監工、驗收簽核人員督導未盡責失職,嗣對 維忠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 17685 號損害賠償事件),並於該案100 年3 月9 日言詞辯 論期日,因伊到庭作證證言而知悉伊同意維忠公司使用舊品 失職行為之主張屬實,不論被告係於99年6 月21日或100 年 3 月9 日知悉其所謂伊失職違反工作規則情形,其卻於100 年9 月7 日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所 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自屬不合法。其次,豐田廠總務大樓 頂樓防水工程,縱使被告主張伊疏失監督重複計價情事屬實 ,被告亦於95年9 月22日簽核時即已知悉。再者,豐田廠機 電組重油槽遷移工程,係於95年9 月25日至12月4 日期間提 出發包5 項工程,以爭取時效儘速完成重油槽遷移工作,當 時緊急採購申請書或請修驗收單均有呈送被告總公司管理部 ,則被告至遲於95年12月間即已知悉此項遷移工程遭所謂拆 為5 次發包情事,被告卻於101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始 以該等情事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均已逾30日除斥期間,自屬 不合法。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經調查於100 年9 月20日始知 悉豐田廠總務大樓頂樓防水工程重複計價及重油槽遷移分5 次發包工程中伊怠忽職守,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屬實,亦足 證被告於100 年9 月7 日終止契約事由與上述2 項工程無關 。
⑶解雇勞工係懲戒勞工最後手段,又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必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僱主 採用解雇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僱主所為之 懲戒性解雇與勞工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上述 三項工程,縱使伊有疏失監工,亦非屬情節重大事由,被告 以解雇為懲戒處分顯不相當,遑論伊於上述三項工程根本無 監督疏失責任。
⑷依被告公司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第2 項第4 款,被告公司員工 薪資項目包含全勤獎金,則特別休假不休假工資自應納入全 勤獎金700 元,並無割裂適用被告自訂退休金辦法,,故伊 每月平均特休不休假工資應為6,308 元【計算式:75,700元 ÷12=6,308 元】。
二、被告則以:
㈠伊公司章程第32條規定:「本公司置總經理人1 人,副總經 理、協理、經理(一級廠廠長)若干人,依公司法第29條規 定聘用之。並得置總工程師1 人,及顧問、專員若干人」。 伊公司股東考量豐田廠廠長負責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 獨立的裁量權,故依法通過於章程第32條規定豐田廠廠長為 公司法第29條規定之經理人,原告既為伊所委任之經理人, 自不屬於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不得主張其適用勞基法之 規定,而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故伊得於100 年9 月7 日終止與原 告間之委任契約。又伊公司有無登記原告為經理人,僅係得 否對抗第三人之問題,與兩造間之關係究為委任或僱傭並無 關連。
㈡縱認原告應適用勞動基準法,惟原告於擔任豐田廠廠長期間 ,有下列疏忽工作、貽誤要務,致公司蒙受損失之事實:⑴ 原告於97年間負責主導進行醬油組第三號麴室改善計畫(下 稱系爭工程),由維忠公司負責承包系爭工程,完工後之99 年5 月28日,系爭工程冷水管部分發生爆管噴水之異常現象 ,導致伊公司停工而蒙受損失。經查,原告擅自同意維忠公 司使用舊品,乃系爭工程冷水管部分發生爆管噴水之主要原 因,且原告於97年間進行醬油組第三號麴室改善計畫之初, 僅找維忠公司一家廠商參與設計,未依公司採購規定,與其 他廠商洽談比價,維忠公司施工不當,與原告未盡其廠長義 務有關連性;⑵又原告於95年間負責監督之豐田廠「總務行 政大樓屋頂防水整修工程」與「機電組重油槽遷移工程」, 有同一工程重複發包及故意規避伊公司工程採購作業標準規 定,造成公司損害之情事。基此,伊乃於100 年9 月7 日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71 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不 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間既已無僱傭關係, 原告不得向伊請求退休金、退休補償金、特別休假未休之工



資、100 年度中秋節獎金、年終獎金及紅利獎金。 ㈢按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即 無庸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本件原告係因上述三 項工程有疏忽工作、未盡督導之責,使伊蒙受損失,違反伊 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71條第12款之情事,經伊公司於100 年 8 月30日第18屆第16次董事會經全體出席董事全數同意通過 解任原告,故原告與伊之間勞動契約終止,係因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原告即無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之權利。再者 ,伊於100 年8 月31日(100) 味王人字第061 號函「有關本 公司100 年中秋節員工特別獎金發放事宜」說明一、「⒋凡 於100 年8 月31日以前離職,或100 年8 月1 日( 含) 以後 到職者,或因違犯公司規章被命令停職或解雇處分者,均不 發給獎金」,原告既因違反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經解任,伊 自無須對原告發放中秋節獎金。又年終獎金及分紅性質上非 屬勞務給付之對價,其發放對象為公司員工,原告既已遭伊 解任,即無請求年終獎金及分紅之權利,且公司應給與獎金 或分配紅利之對象為「無過失之勞工」,原告既因上述工程 之過失遭解雇,即不得依本條規定請求年終獎金及分紅。且 每年的中秋獎金及年終獎金都會依照績效來計算,不一定是 原告所主張之數額。末者,原告亦自承其於100 年9 月21日 自請退休,則原告是否能請求100 年度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中秋節獎金、年終獎金及紅利,尚非無疑。
㈣伊於100 年8 月底時,為於董事會檢討原告之疏失,乃針對 原告任職廠長期間可能有問題之工程再為調查時,始知悉原 告另涉及總務大樓頂樓防水工程重複計價、重油槽遷移工程 分次發包之疏失,故伊於100 年8 月30日董事會始決議終止 與原告之契約,並於100 年9 月7 日發函通知原告,未逾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 ㈤伊至少查獲3 項原告有疏失之工程,則尚未查獲之工程疏失 可能造成伊更多之損害。若謂原告此些疏失皆為小事,依比 例原則不得解任,難道要等到原告之疏失造成伊不可挽救之 損害,伊始得予以解任?始符合比例原則?
㈥退步言之,縱法院認為原告得請求退休金,伊公司員工工作 規則第8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實優於勞基 法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規定,不容將 工作規則割裂,僅擇部分予以適用,於計算平均工資時,其 中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計算應以30日工資75,000元為準,不應 包括全勤獎金700 元,蓋每月平均薪資已經計入全勤獎金, 若此處再加計全勤獎金,有不當得利之嫌。故每月平均特休 不休假工資應為6,250 元【計算式:75,000元12=6,250



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應為原告所提之起訴狀附件 ,即被告公司所試算之3,900,820 元。 ㈦爰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於擔任伊公司豐田廠廠長期間,負責主導進行醬油 組第三號麴室改善計畫,由維忠公司負責承包,此工程於97 年7 月完工驗收,至99年5 月28日發生爆管噴水事故,造成 伊公司停工而受有以下之損害共計355,847 元:⑴維忠公司 施作之配水管,未施作ABS 管,伊重新施作AB S管,需花費 151,000 元;⑵冰水盤管箱體清洗口二處之氣密門重新施作 需花費32,550元;⑶風管重新施作需花費44, 400 元;⑷冰 水管PE保冷需花費51,982元;⑸拆除、配管、廢棄物清運及 消耗材料等需花費75,915元,因伊已與維忠公司以180,000 元達成和解,尚有175,847 元之損害。反訴被告未經公司核 准擅自同意維忠公司使用舊品,乃爆管噴水之主因,且反訴 被告於97年間進行醬油組第三號麴室改善計畫之初,僅找維 忠公司一家廠商參與設計,未依公司工程購管理作業標準第 4 條規定,與其他廠商洽談比價。維忠公司施工不當與反訴 原告未盡廠長義務有關連性,導致伊公司之損害,反訴被告 身為伊公司之廠長,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反訴被告處理委任 事務有過失,造成伊公司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縱認反 訴被告與伊之間為僱傭關係,反訴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反訴被告於95年8 月14日提出總務行政大樓屋頂防水整修工 程申請,在本項工程計算預估紀錄表及估價單「施工項目」 內容中,內含「舊隔熱磚拆除並運棄廠外」,然查,反訴被 告卻於95年9 月18日清修驗收單中,追加預算58,000元,其 中除水塔腳架灌漿外,其餘皆屬「舊隔熱磚拆除並運棄廠外 」之項目內容物,而為重複申請。而依承包商忠來工程行95 年9 月18日估價單,議價約有16.84 %空間(報價58,000 原價69,750=0.8315) 計算,扣除水塔腳架灌漿單項議價後 之金額2,910 元(原價3,500 元) ,重複申請計價之工程金 額為55,090元。反訴被告時任豐田廠廠長,對本項工程就當 初已估價在內之項目,於開工後再巧立名目重複計價,造成 伊對同一工程重複計價之損失,爰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豐田廠安全衛生課於95年8 月決定進行重油槽改善工程時,



反訴被告原可立即依工程性質分別發包給國鼎土木包工業公 司(下稱國鼎公司)及一泰機械公司(下稱一泰公司),詎 料反訴被告卻拖延至95年9 月25日才提出緊急工程申請,並 將改善工程分為5 包,於95年9 月25日、95年9 月29日、95 年10月13日、95年12月4 日分別發包給國鼎公司及一泰公司 ,每項工程皆小於10萬元,而由反訴被告簽核即可,此一作 法除延宕公務,且將本項工程以拆為5 次發包,取代原可以 1 或2 次發包之議價空間,工程拆包施工金額共計308,950 元,若估算議價空間以75折計,該項工程金額約為23萬元, 依伊公司工程採購管理作業標準第9 條有關分層授權規定, 須簽呈至「副總經理」裁決施工。反訴被告以化整為零手法 ,由其裁決施工,顯已超越核決權限違反伊公司工程採購管 理作業標準,造成伊公司喪失約7 萬元之議價空間,爰依民 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向反訴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
㈣反訴被告就前揭3 項工程疏失造成伊公司之損害金額合計30 0,973 元【計算式:175,847 +55,090+70,000=300,973 】。爰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973 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⑵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 保宣告假執行。
㈤對反訴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伊係因認豐田廠醬油組設備第三趜室整修工程之損失,乃反 訴被告職務上疏失所導致,應由反訴被告負最終之責,始與 維忠公司以18萬元達成和解。此工程冷水管部分發生爆管噴 水現象後,雖係由伊公司員工自行施工補救,惟不得據此即 謂伊未受損害。自行施工除材料花費外,尚有人力資源之支 出,難以計算實際金額,故此項損害應參考廠商之報價,故 伊就本項工程之損失為355,847 元,扣除與維忠公司以18萬 元和解,尚有175,847 元之損害。又豐田廠第3 麴室整修工 程總金額超過100 萬元,反訴被告卻未依公司工程採購管理 作業標準第4.1 條規定公開招標,違反採購管理作業標準。 ⑵豐田廠總務大樓頂樓防水工程之承包商忠來工程行為有專門 技術、經驗之廠商,於估價時既已先至現場勘查,自應注意 總務大樓可能因年代久遠,屋頂施工方式不同,造成施工費 用增加,此些因素應已在其估價中考量,當不得事後再以屋 頂施工方式不同,沒預估到還有砂土層為由,再行追加工程 預算。再依豐田廠總務大樓建築剖面圖,已可得知頂樓施工 方式包含「安住隔熱磚、煤渣混凝土至少5 公分、七皮柏油 油毛毯」3 層。該建築剖面圖存放於豐田廠,且非屬機密文



件,忠來工程行僅須向廠方調閱建築剖面圖即可知悉,卻稱 不知下方還有砂土層,顯與常理有違。又依工程計算預估計 錄表A.拆除工資及C.廢棄物運棄廠外費用,可得知95年8 月 14日工程「舊隔熱磚拆除並運棄廠外」施工厚度應以8 公分 計算始屬合理價格,即已包含混凝土層之拆除運棄,亦可知 「廢棄物運棄廠外」實已將隔熱磚、煤渣混凝土層及七皮柏 油油毛毯刨除產生之廢棄物全部估算在內,否則若僅有隔熱 磚部分,僅需2 車次即可清運,何需5 車次清運?承包商忠 來工程行其後再針對混凝土層追加預算,顯為巧立名目重複 計價。就此,反訴被告身為豐田廠廠長,因其疏失任由廠商 追加工程預算,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此項損害應負 賠償責任。
⑶若豐田廠機電組重油槽遷移工程確屬緊急而有分項辦理,以 縮短流程之必要,為何還上呈總公司管理部簽核?如此作法 豈不延宕時程。再者,本項工程雖分5 項發包,最終仍由國 鼎公司承包「供油管路明溝製裝」、「重油儲槽基礎座製裝 」、「集水塘製作」三項工程,由一泰公司承包「重油管路 配管」「桶槽吊遷按裝」二項工程。換言之,本項工程仍由 2 家廠商承包,仍可能造成估價單速度不一致,進度落後之 結果。因此,本項工程無論有無分項發包,其作業流程及時 程皆應相當。既然以1 次或2 次發包,亦不會有延滯之情形 ,反訴被告卻分5 次發包,致伊喪失議價之利益,反訴被告 自應負賠償之責。
⑷反訴被告雖稱總公司對工程採購有絕對權限,總公司管理部 不僅可自找廠商報價,亦可對豐田廠所找廠商報價,進行再 次議價,更可決定由何報價廠商承包工程及工程金額,反訴 被告如何主導上述三項工程發包事項云云。惟查,工程金額 在10萬元以下者,均採在廠採購,廠長即有簽核權限,縱使 上呈至總公司管理部,總公司管理部亦僅係作形式審查,以 備將來請款之用,並未為實質審查,反訴被告一再以總公司 管理部對於選擇廠商議價有絕對權限,各議價單均經總公司 管理部簽核為由主張免責,顯係卸責之詞。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有關豐田廠醬油組第三麴室整修工程發生冷水管爆裂損害原 因,乃係施工廠商維忠公司配水管依合約應採用ABS 管施工 ,卻用PVC 管矇混,伊絕不可能同意維忠公司使用PVC 管, 伊亦未同意維忠公司氣密門使用舊品,維忠公司應依契約約 定施工,不得以契約未約定事項推卸責任。且伊雖曾證稱訂 約前找維忠公司規劃估價,開會時談及配風管功能還在可以 留用,是何人說要查等語,但從未證稱伊同意維忠公司不須



完全用新配風管,維忠公司方面亦無指稱係伊同意,反稱係 有一位臺北工專畢業工程師及日本工程師說要改等語。又豐 田廠第三號麴室發生配水管爆裂噴水後,豐田廠機電組自行 施工更換鍍鋅鋼管、PE保冷等材質,僅花費108,264 元,並 無更換冷水盤管箱體之2 個清洗門,亦無更換4 處配風管, 其實際損害僅有108,264 元,卻與維忠公司訴訟上和解18萬 元而受償,足見其損害已獲填補,何能請求伊賠償175,847 元。
㈡有關豐田廠總務大樓頂樓防水工程,嗣後追加工程,乃因當 初三家廠商估價單項目,均僅記載舊隔熱磚拆除並運棄廠外 ,並無敘明包含隔熱磚下方混凝土、砂土層清除及運棄廠外 項目,施工後發現須刨除砂土層及清運,要求廠商吸收,廠 商不願意免費施作,才為追加工程。且當時若有任何舞弊違 失,反訴原告總公司管理部卻未立即糾正,亦未不同意核准 追加工程發包,不能徒以原工程與追加工程報價計價方式不 同,逕認有重複計價情事。伊從未看過反訴原告所提建築剖 面圖,該圖於伊任職豐田廠廠長期間從未存放於豐田廠內, 於95年7 、8 月間豐田廠總務課、機電組申請總務大樓頂樓 防水工程建造工程時,根本不知有此建築剖面圖,亦未看過 此建築剖面圖,當然不知總務大樓頂樓隔熱磚下方有混凝土 層,此圖應係存放在反訴原告總公司廠務部或管理部檔案中 。再者,隔熱磚清除與混凝土砂土層清除,施工難易程度不 同,計價方式採面積或體積計算,乃業者慣例,實非豐田廠 經辦人員所能明瞭,反訴原告總公司管理部副理、協理亦未 對計價方式表示意見,怎能歸責於伊。又反訴原告稱豐田廠 總務大樓追加工程重複計價損失55,090元,並無提出任何佐 證計算標準,且如真有所謂重複計價情事,為何多年來從未 向廠商來忠工程行求償。
㈢依95年6 月7 日雲林縣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書面紀錄,僅記 載未設保安監督人、消防防災計畫等二項目未符規定,並未 指出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及處理項目有不符合規定,當時安檢 人員僅口頭要求希望重油槽遷移位置,嗣後豐田廠安全衛生 課人員多次與雲林縣消防局溝通協調,該消防局仍堅持須於 95年10月30日改善,待豐田廠機電組於95年9 月11日提出規 劃設計之平面配置圖後,豐田廠安全衛生課始於95年9 月18 日提出改善計劃書,伊並無故意拖延遷移工程。且該遷移工 程分成5 項工程,並非伊指示拆件發包,係機電組主任郭金 青指示承辦人蘇健輝,為爭取時效儘速於改善期限內完工, 方分項辦理。遑論5 項工程均經反訴原告總公司管理部簽核 ,伊並非最後簽核決定者,自無刻意拆包施工問題。又反訴



原告稱重油槽遷移工程分別發包,其損失議價空間7 萬元部 分,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佐證證據,伊否認該7 萬元之數額。 ㈣爰聲明:⑴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 ⑴原告於67年5 月1 日起在被告公司設於雲林縣大埤鄉之豐田 廠醬油工廠職階經歷為技士、助理工程師、副工程師、工程 師、主任工程師,職務歷任股長、課長、主任、組主任、廠 長助理、副廠長、代廠長,於93年2 月1 日升任被告豐田廠 廠長,此經被告93年2 月24日第16屆第7 次董事會會議討論 事項第四項提案「原主任專員兼豐田廠副廠長石中原,擬提 升為該廠廠長」,經全體出席董事全數同意通過,嗣於100 年8 月30日第18屆第16次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五項,經全體出 席董事全數同意通過解任原告在被告擔任豐田廠廠長之職務 。
⑵被告於100 年9 月7 日傳真函給原告,以原告於擔任被告公 司豐田廠廠長期間,違背被告公司授予之權責,導致被告公 司財產受有損害,違反工作情節重大,自即日起終止兩造間 之工作契約。原告不服,向雲林縣政府勞工處申訴並於100 年9 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兩造於100 年9 月21日勞 資爭議調解會中,原告向被告表示自請退休,請求給付退休 金,被告則回覆:原告違背公司賦予之任務造成公司財產重 大損失且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爰以通知函終止兩造工作 契約。
⑶原告99年8 月至100 年7 月之月薪58,200 元、伙食費1,800 、職務加給15,000 元、工作補貼7,000元、全勤獎金700 元 ,100 年8 月之月薪60,000 元、職務加給15,000 元、工作 補貼7,000 元、全勤獎金700 元。
⑷被告公司章程第32條規定:「本公司置總經理一人,副總經 理、協理、經理(一級廠廠長)若干人,依公司法第29條聘 用之。並得設總工程師1 人,及顧問、專員若干人」,被告 公司網站上公告「組織結構圖」圖表,左下方為豐田廠,職 司產品製造、加工、包裝、儲運、品質管理、生產機械設備 之管理與保養、工廠公關及員工之管理、保安、衛生等事項 。
⑸原告選擇按舊制計算退休金,被告公司所訂工作規則第88條 第1 項第1 款、人事管理規則規定:員工退金給予標準,按 其服務年資每滿1 年給予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服務年資 ,每滿1 年給予1.3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



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工作規則第89 條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 被告94年頒訂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第5 條第2 項修訂退休補償 金為退休時加發2.6 個月平均工資。
⑹被告100 年8 月31日(100)味王人字第061號函「有關本公 司100 年中秋節員工特別獎金發放事宜」說明一、「⒈凡於 100 年元月1 日以前到職員工,以100 年8 月31日之薪(工 )資為基準,發給半個月薪資額獎金(工員以15天工資計算 )」、「⒋凡於100 年8 月31日以前離職,或100 年8 月1 日(含)以後到職者,或因違犯公司規章被命令停職或解僱 處分者,均不發給獎金」。而原告領取99年9 月中秋節獎金 (含稅)37,500元。
⑺原告已領得100 年1 月春節獎金(含稅)75,000元、99年7 月發放98年紅利(含稅)30,042元、被告於99年2 月9 日試 算原告之退休金及退休補償金3,900,820 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所示)。
⑻豐田廠機電組於95年8 月14日提出總務行政大樓屋頂防水整 修工程之申請,承作項目包括「舊隔熱磚拆除並運棄廠外」 ,豐田廠機電組又於95年9 月18日以「混凝土及砂層土剷除 並運棄廠外」追加工程預算55,090元。
⑼豐田廠安全衛生課於95年8 月決定進行重油槽遷移善工程, 豐田廠機電組於95年9 月25日提出緊急工程申請,將改善工 程分為5 包,於95年9 月25日、9 月29日、10月13日、12月 4 日分包給國鼎公司、一泰公司,各工程皆小於10萬元,符 合廠長對工程採購核決權限金額10萬元內之範圍。 ⑽同意援用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685 號相關卷證 作為本件判決基礎。
㈡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 ⑴兩造為勞動契約關係或委任契約關係?原告就豐田廠之產品 製造、加工、包裝、儲運、品質管理、生產機械設備之管理 與保養工廠公關及員工之管理、保安、衛生等事項,有無處 理一定目的事務之獨立裁量權限?
⑵若兩造為勞動契約關係,被告依下列事由認為原告違反工作 規則之情節重大而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豐田廠所申請之醬油組3 號麴室改善計畫(下稱系爭工程) ,由維忠企業有限公司承包,原告有無違反被告公司員工工 作規則第71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事?
①99年5 月28日冷水管爆裂原因是否因維忠公司施工設計不當 、使用舊品偷工減料、工廠督導未盡責,造成被告重建管線 工程350,400 元之損失?




②維忠公司使用舊品是否經原告同意?
③原告是否僅找維忠公司一家廠商參與設計,未依公司採購規 則與其他廠商洽談比價?
⒉豐田廠機電組於95年8 月14日總務行政大樓屋頂防水整修工 程之申請,承作項目包括「舊隔熱磚拆除並運棄廠外」,豐 田廠機電組又於95年9 月18日以「混泥土及砂土剷除清除運 棄」追加工程預算55,090元,是否就同一工程重複計價? ⒊豐田廠安全衛生課於95年8 月決定進行重油槽遷移改善工程 ,豐田廠機電組於95年9 月25日提出緊急工程申請,將改善 工程分為5 包,於95年9 月25日、9 月29日、10月13 日 、 12月4 日分包給國鼎公司、一泰公司,使各工程皆小於10萬 元是否均由原告簽核?原告是否逾越授權權限?是否使被告 喪失議價空間而受有損害?
⒋被告於100 年9 月7 日對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逾 30日除斥期間?
⒌以上事由若屬實,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 情節重大之要件?
⑶若兩造為勞動契約關係且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 ⒈原告得請求退休金之計算方式是否如起訴狀附件所示? ⒉原告於100 年9 月21日自請退休後勞動契約終止,可否請求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00 年度中秋節獎金、100 年度年終獎 金、100 年度紅利?
⒊被告於100 年9 月7 日發函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故 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請求中秋節獎金、年終獎金及紅利之權利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訴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雇,伊於勞資爭議協調會中自請退 休,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退休金、退休補償金、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中秋節獎金、春節獎金及紅利,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爰就前揭兩造爭執事項,析述如 下:
㈠兩造為勞動契約關係或委任契約關係?
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 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 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 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 ,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 務等情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 立,應從寬認定,苟具備部分從屬性,縱兼有承攬、委任等 性質,仍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公司章程第32條雖規定,一級廠廠長應 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聘用之(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故原 告經被告公司93年2 月24日第16屆第7 次董事會會議,經全 體出席董事全數同意通過升任豐田廠廠長(見本院卷一第12 3 頁),嗣被告公司發函解僱原告時,亦經被告公司100 年 8 月30日第18屆第16次董事會討論懲處案,全體出席董事同 意將原告解雇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惟原告經被告 公司董事會決議升任豐田廠廠長後,兩造並未重新訂立契約 ,並未重新約定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亦未 登載原告為經理人,實難遽認兩造契約性質突由勞動契約變 更為委任契約。又觀諸被告公司組織架構圖,豐田廠與管理 部、財務部、資訊部、人事室、業務部、行銷部、貿易部、 研發部、品管部、廠務部、安全衛生室等部門同級,隸屬於 總經理之下,彼此分工,豐田廠負責產品之製造、加工、包 裝、儲運、品質管理、生產機械設備之管理與保養、工廠公 關及員工之管理、保安、衛生等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 ),故豐田廠所進行之工作,必須其他相關部門之分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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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玖泰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