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268號
原 告 沈琴惠
被 告 憶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良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零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72年6 月9 日起受僱於被告,詎於 86年4 月間,被告竟遽將全體員工資遣,結算原告之資遣費 為新台幣(下同)1,106,542 元及當月薪資79,512元,共計 1,186,054 元。惟被告藉口財務困難,要求原告同意被告先 給付當月薪資及部分資遣費共計345,857 元,其餘840,197 元則俟其月底收款後再行給付,原告無奈只得接受。詎被告 屆期並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①被告憶興公司應給付原告840,197 元,及自86年5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自72年6 月9 日起受僱於被告,於86年4 月間遭 被告公司資遣,結算資遣費及當月薪資共計1,106,542 元, 嗣被告以財務困難為由,僅給付345,857 元,尚餘資遣費84 0,197 元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卡、薪資表各1 件 為證(本院店勞調卷第4 至第5 頁)。本院核閱原告所提前 述書證所載內容,與其主張之事實並無不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
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 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被告依勞基法第 11條第2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上開說明,即應給付原 告資遣費甚明。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40,197 元,及 自86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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