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266號
原 告 詹士鋒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周嬿容律師
被 告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豪
訴訟代理人 劉穎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訴之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 2 項前段、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於被告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01 年11月20日具狀撤 回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於99年11月25日至101 年6 月19日 間存在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9 頁),依前揭法條規定, 此部分之訴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視同未起訴而不在本件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663 元之資遣 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司北勞調字第11 0 號卷宗第3 頁);嗣於102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縮減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52 元之資遣費,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復於102 年2 月25日具狀縮 減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572元之資遣費,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核其所為乃聲明之減縮,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法 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 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字第 41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係侵權行為所生醫療費用、勞 動能力減損、精神上損害賠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 定之醫療費用、第1 款前段之原領工資補償差額、第3 款之 殘廢補償差額,此觀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字第41號 民事判決理由即可確知(見本院卷第32至42頁)。則本件原 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其前案 請求之標的明顯不同,應非同一之請求。本件請求既非前案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即無違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 規定,被告辯稱: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要無 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自97年11月5 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機械維修工作。緣伊 於98年5 月21日在被告位於臺北縣林口鄉(已改制為新北市 林口區)嘉寶村寶斗厝坑57-1號之維修廠內從事堆高機前叉 維修工作時,因同事張倉明未確認伊已遠離該機械即啟動堆 高機,致伊受有右掌骨、左肱骨、左肩胛骨、右鎖骨神經損 傷,經醫師診斷為「目前雙手無法執行動作,不宜從事任何 工作」之職業災害,須長期治療及復健(下稱系爭職業災害 事件)。詎料被告竟未經伊同意,於兩造僱傭關係仍繼續存 在且尚屬伊職災醫療期間內之99年11月25日逕將伊之勞、健 保自被告公司退保,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嚴 重損害伊之權益;另被告尚積欠伊98年3 月1 日至同年5 月 21日之薪資、職業災害補償金差額及損害賠償金額,經臺灣 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如數給 付確定在案,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伊不得已乃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等規定,於101 年6 月18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已 於同年月19日送達被告收受,是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4 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爰以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字第41號判決認定之日平 均工資1,759 元、月平均工資52,770元(計算式:1,759 30=52,770)為本件資遣費計算基準,又伊自97年11月5 日
起至101 年6 月19日總計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之工作年 資為3 年7 月又14日,爰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5,572元(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資遣費試算表計算結果,見本院卷第54頁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伊95,572元之資遣費,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開立非自願性失業證明予伊。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字第41號判決確定之前案係伊 請求被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事件為工資補償與殘廢補助,與伊 於本件所請求之資遣費無關。
⑵伊當初會重複投保健保係因被告未繳納健保費用致伊之健保 卡被鎖卡無法使用,為此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下稱健 保局)人員乃建議伊先行重複投保繳費解卡,待被告繳費後 再將伊重複投保之保費退還並退保,故伊方以眷屬身份自98 年11月25日起加入配偶所投保之職業工會,嗣後健保局亦將 伊之健保再加入被告公司,並退回伊以眷屬身份之加保及重 複投保期間所繳納之保費。況且,縱使健保有重複投保之問 題,勞保亦無重複投保之情事,伊在被告公司任職是事實, 被告就有為伊投保勞保之義務,被告竟於伊職災養傷期間將 伊之勞保退出被告公司,被告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 規定,嚴重損害伊之權益。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自99年11月25日起將原告之勞、健保退保 之原因是因為健保局於99年11月1 日以健保北字第09913418 45A 號函通知伊公司原告有以眷屬身分重複投保之情形,並 非伊公司逕將原告之勞、健保退保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自97年11月5 日起受僱於被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事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 醫療費用38,208元、勞動能力減損1,634,355 元、精神上損 害賠償50萬元依過失責任比例80%計算合計1,588,050 元、 醫療期間自98年5 月22日至99年6 月1 日共376 天之薪資補 償883,600 元、殘廢補償扣除勞保局已核發之失能給付後之 差額186,291 元合計1,069,891 元、追加醫療費用43,591元 、勞動能力減損834,322 元依過失責任比例80%計算合計70 2,330 元、被告積欠原告98年3 月份工資60,1 00 元、4 月 份工資48,350元及5 月1 日至5 月21日工資21,500元合計13 萬元;又被告於99年11月25日將原告勞保退出被告公司,經 原告於101 年6 月18日寄發五結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以被 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為由,
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五結郵局第22號存證信 函、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46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 0 年度勞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101 年度司 北勞調字第110 號卷宗第7 、8 、9 至15頁反面及本院卷第 32至42頁反面),應堪認定為事實。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應 給付資遣費95,572元並應開立非自願性失業證明,惟為被告 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為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所明定,惟勞工依前項 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 之,同條第2 項亦有明文。茲分述如下:
⑴查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事件所致傷害,其醫療期間自98年5 月22日起至99年6 月1 日止,有兩造於前案不爭執之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足憑(見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 146 號卷第128 、129 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 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8年5 月22日至99年 6 月1 日共376 天醫療期間之薪資補償確定在案(見本院卷 第40頁);復觀之98年6 月12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上「依 醫理評估目前病情或傷勢影響工作實際情形」記載「目前雙 手仍無法執行動作,不宜從事任何工作」、「何時可恢復工 作能力」記載「無法評估」、「醫師囑言」則記載「仍需復 健治療」(見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46 號卷第13頁反面), 再依99年12月3 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及診 斷書之記載,原告繼因系爭職業災害事件之傷勢而持續進行 醫療至99年12月2 日(見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46 號卷第35 2 頁反面),且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事件所致傷勢「左肱骨 骨折術後、左上臂疤痕組織化」,而於100 年4 月20日住院 、於100 年4 月15日行拔釘及疤痕組織鬆懈手術,又因「右 鎖骨骨折術後」於101 年5 月8 日住院、於101 年5 月9 日 行拔釘手術,其後並應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等情,亦有財團 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足 憑(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字第41號卷一第132 至13 4 頁、本院卷第80頁),且原告於99年11月18日仍赴天主教 靈醫院羅東聖母醫院進行復健,此有醫療費用收據可考(見 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字第41號卷一第135 頁)。綜此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事件所受傷害,至少 於99年11月25日被告將原告退出勞保之際,仍有持續醫治、
復健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25日將其勞保 退保之行為,係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至於被告辯稱:因原告重複投保故將其退保云云。惟 被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11月1 日健保北 字第0991341845A 號函乃謂原告自98年11月25日以被告公司 員工身分及其配偶趙英棋之眷屬身分重複投保,應以其主要 工作之身分參加保險(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又依原告提 出之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顯示,於99年9 月1 日 轉出又轉入(見本院卷第71頁),則被告所辯之重複投保云 云,顯與原告主張之勞保退保一情,毫無關涉,固無可採。 ⑵然依原告於前案提出記載被告於99年11月25日將原告退保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上蓋有勞工保險局宜蘭辦 事處99年12月3 日之日期戳章,並由原告以99年12月17日民 事準備㈤狀提出本院據以主張舉證(見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 146 號卷第348 至353 頁),足認原告至遲於99年12月17日 即已知悉被告將其勞工保險退保之事實。依此,原告執被告 將其退出勞保之事實主張被告違反同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雖非無據,但原告於101 年6 月18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此項終止事由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2 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縱未經被告抗辯,本院亦應 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從而,原告主張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因 逾同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此部分終止之意思表示 自非適法。
⑶其次,原告於101 年6 月18日郵局存證信函中另以「至今公 司上積欠本人薪資及職災賠償等」主張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情事(見本院101 年度司北勞調字 第110 號卷第8 頁),而被告積欠原告98年3 月份工資60,1 00元、4 月份工資48,350元及5 月1 日至5 月21日工資21,5 00元,合計13萬元,既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字第41 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如數給付確定無訛(見本院卷第42頁), 應堪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此主張被告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於同法第14條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準用之,為同法第14條第4 項所明文。惟徵諸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 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17條之規定。本件兩造同意依前案認定之日平均工資1,75 9 元換算月平均工資52,770元、工作期間3 年7 月又14日( 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據此依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之規定,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95,572元,此計算方 式及金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自應准許 。
㈢末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 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 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既屬有據,已如前述, 則原告請求被告於兩造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後,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5,572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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