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微字,101年度,2號
TPDV,101,再微,2,2013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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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微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再審原告 劉名宇
法定代理人 劉佳榮
      蔡舒文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臺北市立華江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陳熔釧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崔睿哲
上列當事人間提起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 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 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 程序自毋庸停止,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56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之法定代理人劉佳榮業於民國100年1月3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再審被 告臺北市立華江國民小學前法定代理人胡慧宜等人提出過失 傷害之告訴(案號:101 年偵續字第533 號),因本案一部 之裁判與該刑案之法律關係有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 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對原第一審即本院臺北簡易庭10 0 年度北小字第1369號及第二審即101 年度小上第14號確定 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均應廢 棄,相對人臺北市立華江國民小學崔睿哲應賠償其在校內 使用滑板車所造成之傷害。另聲請人前開所稱向胡慧宜等人 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於102 年1 月15日函覆 本院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稿2 份之 內容,該署101 年偵續字第533 號係為林庭如涉嫌過失傷害 案件,非崔睿哲過失傷害部分(見本院卷第133 頁),此部



分業於101 年12月1 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偵續字第 533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38 至139 頁),另聲請人向臺北地檢署告發再審被告 臺北市立華江國民小學前法定代理人胡慧宜及再審被告崔睿 哲涉犯藏匿人犯罪,亦經該署於101 年5 月30日為不起訴處 分,且該罪所侵害乃國家法益,聲請人尚非犯罪之直接被害 人,其陳述係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原不起訴處分不得 聲請再議,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0446 號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紀秋字第0000000000 號函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 至137 頁),故聲請人所 指對再審被告臺北市立華江國民小學前法定代理人胡慧宜等 人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實係向臺北地檢署告發胡慧宜與崔 睿哲涉犯刑法第164 條之藏匿人犯罪,無論該部分有無成立 ,均與本件再審之訴無關,縱聲請人向臺北地檢署告訴胡慧 宜等人涉犯過失傷害一節為真,然民事法院獨立審判,是否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 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是本院認為並無裁定停止 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庭 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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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