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234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高佛成
法定代理人 高清雲
高德三
高明來
高兆銘
高泉萬
高呈祥
高成賢
高泉吉
高清松
高泉發
高鵬洲
高亮一
高宏基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宗輝律師
李心怡
被 告 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高春長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複代理人 羅詩蘋律師
被 告 高倪雪即台北市私立景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玉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四五三五號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祭祀公業高佛成為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是否有權 以祭祀公業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繫於其管理人是否有為原告 合法選任之管理人,而本件被告財團法人高弗成基金會之法 定代理人高春長與訴外人高人達等七人主張高清雲等十三人 非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管理人,並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高清雲 與祭祀公業高佛成間之管理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4535號事件受理在案,是關於高清雲等十三
人是否確為原告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管理人而有提起本件訴訟 及實施訴訟之權能,兩造既有爭執,且該爭執已繫屬於法院 ,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即應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4535號訴 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 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