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20號
原 告 長春藤台北忠孝診所即陳炯瑜
長春藤台北安和診所即蘇聖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被 告 亞仕登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源標
被 告 亞仕登診所即楊效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敬之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梁維珊律師
胡怡嬅律師
洪旻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㈠被告亞仕登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仕登公司)於民國 94年1 月間成立亞仕登診所即楊效誠(下稱亞仕登診所),該 診所自國外引進一套當時最新之非侵入性脊椎矯正系統 KKT( Khan Kinetic Treament,下稱系爭KKT設備),提供被告會員 聲波脊椎動力平衡療法之相關服務,然亞仕登診所因管銷開支 過大致現金流量不足,於96年7月停止營業。嗣自96年8月起至 98年6月間,系爭KKT設備移至原告之診所,由原告接續提供被 告原有會員KKT 設備服務。因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被告 管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 項規定,向亞仕登 公司一部請求償還原告為被告原有會員提供KKT 服務之有益費 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和使用原告診所之必要費用100萬 元,合計200萬元。另向亞仕登診所一部請求償還有益費用100 萬元及必要費用100萬元,合計200萬元。縱認不成立無因管理 ,原告後續提供被告原有會員服務,使被告受有免除提供服務 及使用原告診所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根據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且被告間係基於各別 請求權所發生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上開任一被告已履 行,他被告債務於履行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云云。
㈡聲明:
⒈亞仕登公司應給付長春藤台北忠孝診所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亞仕登公司應給付長春藤台北安和診所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亞仕登診所應給付長春藤台北忠孝診所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亞仕登診所應給付長春藤台北安和診所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上開第1、3項聲明及第2、4項聲明,於其中任一被告為給 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為訴外人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媚婷峰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 月23日更名為媚婷峰健 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1 月19日更名為媚登峰健康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媚登峰公司)之關係企業,媚登峰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為莊雅清,長春藤台北忠孝診所即陳炯瑜為莊雅 清之丈夫,亞仕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源標為莊雅清前夫蘇志 雄之叔父,莊雅清、蘇源標二人有姻親關係,於事業經營上亦 有合作關係。系爭KKT 設備為蘇源標於94年間耗資千萬元自加 拿大引進臺灣,供相關關係企業即亞仕登診所、長春藤診所各 自招募會員提供服務。嗣於96年5 月間,蘇源標與莊雅清協議 共同購買位於大陸地區上海市○○路000弄00號101至105室、2 層、3 層及地下層之東森會館不動產(下稱上海東森會館), 買賣價金約需人民幣8000萬元,由雙方各自出資一半,各擁二 分之一產權,鑑於法令規定,上海東森會館登記於莊雅清所代 表之上海長春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長春藤公司)名 下,蘇源標並將系爭KKT設備以人民幣700萬元作價予上海長春 藤公司,作為購買上海東森會館之出資額一部。然因上海長春 藤公司遲未將上海東森會館之50% 產權過戶予蘇源標,蘇源標 遂於98年4 月10日再與莊雅清協議,由上海長春藤公司購回原 屬蘇源標之50%上海東森會館產權,且約定將系爭KKT設備作價 為購回資金之一部。嗣於98年6月8日,由莊雅清所屬媚登峰公 司將系爭KKT設備移交予亞仕登公司。故系爭KKT設備自96年 5 月迄至98年6月8日止,已移轉所有權予莊雅清及其上海長春藤 公司,莊雅清如何將系爭KKT 設備放置於其關係企業即原告處 ,相關會員權益拆帳或費用分擔事宜,誠屬渠等內部關係事項 ,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媚登峰公司之關係企業,媚登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莊 雅清,長春藤台北忠孝診所即陳炯瑜為莊雅清之丈夫,亞仕登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蘇源標,蘇源標為莊雅清前夫蘇志雄之叔 父,莊雅清、蘇源標二人原有姻親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㈡亞仕登公司於94年1 月間成立亞仕登診所,嗣自國外引進系爭 KKT設備,亞仕登診所於96年7月停止營業。㈢系爭KKT設備於96年8月間,自亞仕登診所移至原告處,至98年 6月8日為止,係由原告使用,嗣系爭KKT設備再於98年6月8 日 移至亞仕登公司,亞仕登公司執行長蘇志昌於98年12月3 日確 認交接完畢,有聲明書、清點明細及交接確認書在卷(見本院 卷㈠第33至38頁)。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原告是否構成無因管 理?㈡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爰分述如下:
㈠有關原告未構成無因管理部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 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 ,應俟本人之指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 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 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 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 2條、第173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查系爭KKT 設備於94年間自國外購入後,即置放於亞仕登診所 使用,嗣於96年間因蘇源標與上海長春藤公司協議共同出資購 買上海東森會館,蘇源標於96年5月間將系爭KKT整套機器設備 與資產以人民幣700 萬元作價予上海長春藤公司,作為購買上 海東森會館之出資額一部,此有上海長春藤公司出具之款項確 認明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89頁)。嗣上海長春藤公司於98年 4 月10日再與蘇源標協議購回上海東森會館持分,並同意將系 爭KKT設備整套歸還蘇源標,亦有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6 6 頁)。而媚登峰公司於98年6月8日,依上開協議書約定,辦 理系爭KKT設備移交時,除將系爭KKT設備移交予亞仕登公司外 ,亦將會員之健保病歷、病歷備份資料、電腦系統、耗材等一 併移交歸還予亞仕登公司,有聲明書及清點明細在卷(見本院 卷㈠第33至37頁)。且原告於96年8月至98年6月間提供被告之 原有會員KKT 設備服務,除已將款項付清之會員未再收費外, 原告另有向會員收取費用,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10 3頁)。足見蘇源標於96年5 月間以系爭KKT設備與資產作價人 民幣700萬元予上海長春藤公司,除將系爭KKT設備移轉所有權
予上海長春藤公司外,被告自行招募之原有會員權利義務,亦 一併由上海長春藤公司承受,此由被告原有會員之相關病歷資 料均一併移交予上海長春藤公司,且原告對尚未付清款項之被 告原有會員,亦得直接收取費用即明。故上海長春藤公司取得 系爭KKT 設備產權後,就其所承受之被告原有會員權益,由原 告繼續提供服務,原告係為上海長春藤公司處理事務,難認有 為被告處理事務之意思。況原告若係基於為被告管理被告會員 之事務,其管理自應依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 本人之方法為之,且於開始管理時應即通知被告,並應俟被告 之指示。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被告 ,或有不能通知或其他急迫情事,難謂原告之行為符合無因管 理之要件。故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 告償還其為被告原有會員提供後續服務之有益費用100 萬元及 使用原告診所之必要費用100萬元云云,顯屬無據。⒊次查,亞仕登公司及亞仕登診所曾分別與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原名:心活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藤公 司)及媚登峰公司協議,由長春藤公司及媚登峰公司負責對外 行銷11套KKT設備服務組合商品及2 項KKT設備服務單品,再由 亞仕登公司及亞仕登診所提供KKT 服務,雙方依實銷實付方式 按月結算,此有商品代銷契約書兩份在卷(見本院卷㈠第 115 至120 頁)。而原告提出之會員資料中,確有部分客戶係向長 春藤公司購買KKT組合商品,如會員林中偉(見本院卷㈠第235 至236 頁),或向長春藤公司購買五年健康卡,如會員黃明美 (見本院卷㈠第168至174頁),再由長春藤公司向會員收受款 項,且原告自行提出之統計表上,亦區分會員之最初來源係長 春藤公司或被告(見本院卷㈩第92至96頁)。參以,長春藤公 司另以亞仕登診所於96年7 月停止營業後無法依前揭商品代銷 契約書繼續提供服務為由,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5號民事事 件,起訴請求亞仕登公司返還無法繼續提供服務之預付服務費 ;媚登峰公司亦以相同理由,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31號民事 事件,起訴請求亞仕登診所及亞仕登公司返還無法繼續提供服 務之預付服務費,均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堪認關於長春 藤公司及媚登峰公司自行對外招募之會員部分,原告顯非為被 告原有會員提供後續服務,而係為長春藤公司及媚登峰公司處 理事務,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有益費用或必要費用。故原告主張 其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償還其為被告原有會 員提供後續服務之有益費用100 萬元,及使用原告診所之必要 費用10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⒋至原告雖提出百騏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協議複核程序執行報告 書(見本院卷㈠第15至32頁),主張自96年8月起至98年6月止
之診所管銷費用及相關經營成本為3351萬3809元云云,但為被 告所否認。然查,原告無為被告處理事務之意思,已如前述。 且百騏會計師事務所係受原告之委任,就兩造間之爭議,依原 告提供之相關資料進行複核程序,則該執行報告書自不足以據 為原告主張其經營成本之依據。況系爭KKT 設備僅有一套,原 告未舉證說明系爭KKT設備於96年8月起至98年6 月間,究係如 何分別置放於原告二處診所內使用,且就其主張之診所經營成 本,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自不足以作為有為被告支出必 要費用之有利證據。故原告一部請求被告償還上開經營成本之 必要費用各100萬元云云,殊屬無據。
㈡有關被告未構成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主張該事實 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尚應 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除提供原 有會員服務之利益,致其受有代被告提供後續服務之損害,且 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原告雖提出其於96年8月起至98年6月間提供服務之會員申請 書、會員訂購契約、診療記錄單、會員課程簽名表等相關資料 ,惟就被告自行招募之會員部分,該等資料僅得證明原告有為 被告原有會員提供服務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是否受有利益, 以及被告受有利益是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此外,就長春藤公 司及媚登峰公司自行對外招募之會員部分,長春藤公司及媚登 峰公司本有對會員提供服務之義務,且會員所繳交之費用均由 長春藤公司及媚登峰公司收受,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可言。 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免除提供服務及使用原 告診所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各 被告給付200萬元云云,仍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亞仕登 公司、楊效誠即亞仕登診所,各給付長春藤台北忠孝診所 200 萬元,各給付長春藤台北安和診所2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間負 擔不真正連帶債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調 閱長春藤台北忠孝診所即陳炯瑜之執行業務所得結算申報資料 ,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調閱長春藤台北安和診所即蘇 聖棻自96年起至98年止之執行業務所得結算申報資料,以及媚 登峰公司96年度至9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和 原告102年3月29日聲請再開辯論狀等部分,經審酌與本院前揭 判斷不生影響,自無調閱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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