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536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丁育群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被 告 王世寧
洪美玟
江慶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
張仁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鈺桓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北重訴字第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主張本院96年度執 字第238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3日 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 序35所列債權人即被告王世寧、洪美玟、江慶裕(下稱被告 王世寧等3人)受讓自訴外人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日成公司)之新臺幣(下同)3億2940萬元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債權,原係債務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廣昌公司)簽發予日成公司,惟系爭本票係廣昌公司監察 人張家華所簽發,未經合法代表,對於廣昌公司應不生效力 ,日成公司對廣昌公司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被告王世寧等 3人自無從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縱認張家華簽發系爭本 票之行為有效,然被告王世寧等3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依法亦不得享有優於日成公司之權利,而聲明請求將系爭 分配表次序13、35、36所列被告王世寧等3人之分配金額予 以剔除,其前提事項即為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而此等前 提事項又為本院98年度北重訴字第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原告對於被告王世寧等3 人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之主張,係以本院98年度北重訴字第 8號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茲 經兩造陳述同意待該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 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