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629號
TPDV,100,訴,2629,201304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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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629號
原  告 吳重賢
     駱璞珍
     沈聯芳
     李梅齡
     蕭明輝
     李照梅
     賴惠娟
     葛愛琳
     宋濰珈
     李佳儒
     陳周麗卿
     李欽河
     李欽銘
     林麗玲
     趙翊岑
     胡愛嵐
     黎承開
     張玉玲
     陳雲白
     陳辰嘉
     陳林綉寬
     陳能騰
     游美倫
     蕭林喜美
     秦李愛惜
     黃麗珠
     陳惠梅
     吳怡君
     吳冠文
     吳怡佩
     吳冠正
共同訴訟
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林雨欣律師
     林邦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元貿易有限公司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
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惟查:本件原告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一樓空地、地下室等共用
部分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等,並返還所占用之共有部分予區分
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共有部分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
原告勝訴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被占用之土地、地下室部分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決議內容)。是本件被佔用土地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91,571 元{計算式:1,
203, 571(5 平方公尺×337, 000×5 /7 )+8,088,000 (28
平方公尺×337, 00 0 ×6 /7 )=9,291,571 ,元以下四捨五
入};另地下室部分之交易價格為26, 376,000 元,有國泰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21,488,527元(計算式:26,376,000×81.47 ﹪=21,488
,527),基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2,952 元,扣除前已繳
裁判費新臺幣17 ,335 元外,尚應補繳265,617 元(計算式:28
2,952 -17,335=265,617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
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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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元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