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單鍾葆
被上訴 人 單鍾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共同買賣土地與否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0年11月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55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0000分之4130之2分之1屬原告所有;被上訴人應 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2分之1即10000分之2065移轉所有權 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130之4分之1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4頁、第65頁反面),核屬起訴 聲明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現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 0分之4130,係兩造父親、母親與事業上之夥伴呂芳煙、游 禎王所合購,並借名以具有農民身分之呂芳煙、游禎王等名 義登記,嗣兩造之父親、母親均去世後,被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因上訴人係4位繼承人之一,故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130之4分之1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130之2分之1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 人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2分之1即10000分之2065移轉所 有權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並非兩造父親、母親之遺產,兩造 父親81年即過世,系爭土地92年、93年才過戶,系爭土地原 因游禎王為自耕農,故登記在游禎王名下,嗣呂芳煙取得自 耕農身分才移轉其名下,兩造父親、母親並未與呂芳煙、游 禎王合資購買土地,上訴人多次向檢察官對被上訴人提起刑 事告訴,被上訴人均獲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以上訴人未能就呂芳煙與兩造之父親、母親生前合購系
爭土地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呂芳煙名義等情,舉證以實 其說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0000分之4130之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另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20年上字第246 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父親、母親與訴外人呂芳煙 、游禎王合資購買,並借名登記為呂芳煙、游禎王名義之 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有利 於己之上述主張,自負有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就其前開 主張雖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9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土地登記謄本、戶籍登記簿、起造人名冊、臺北縣政 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執照存 根、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 12頁、第14頁至第20頁、第33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67 頁、第102頁至第107頁、第111頁;本院卷第23頁、第67 頁至第98頁),惟觀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訴外人呂 芳煙於被上訴人涉犯竊佔罪嫌之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作證 ,已否認其有與兩造父親、母親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情事 。而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財產及戶籍資料、系爭土地及 他筆土地登記暨相關資料,亦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係兩 造之父親、母親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他人名義。是故,上 訴人提出之證據既無從證明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正,被上 訴人就其資力及系爭土地由呂芳煙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 訴人之原因事實,即無庸負舉證之責。從而,上訴人既無 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兩造父親、母親所購買為渠等之遺 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 130之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
130之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