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欉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邱雅文律師
林明勳律師
胡大中律師
被 告 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稻葉徹
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律師
傅祖聲律師
徐文怡律師
被 告 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名日 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華大成台 灣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神田晴彥,嗣變更為稻葉徹, 有華大成台灣分公司之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77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二、本件被告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 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 6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共同投標,係指2 家以上之廠商共 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 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共同投標廠 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此為政府採購法第25條
第1項、第2項及第5項所明定。共同投標成員間,居於共同 承攬人之地位,共同承攬工程並連帶對業主負履行契約之責 任。雖契約僅由共同投標成員其中一人出名代表其他共同投 標成員與業主簽訂,惟不影響未出名簽訂者與業主成立承攬 契約之效力,且各共同投標成員間所承攬之事項,係屬可分 且各自獨立,對外與業主而言,各投標成員均為業主之承攬 人,互負連帶履約責任,對內與各共同投標成員而言,彼此 間則係居於相互合作之地位,存在「類似合夥」之關係。若 共同投標成員依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或決議由其中一成員 代表全體共同投標成員執行事務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79 條之規定,於執行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共同投 標成員之代表,其執行事務之法律行為效力直接及於全體共 同投標成員。另合夥無獨立之人格,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 ,自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仍非 不得以合夥名義與人為交易,僅其取得之物或權利應歸屬全 體合夥人公同共有。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華大成台灣分公司為被告,嗣於民國 100年1月21日追加基泰公司為本件被告,被告雖不同意,但 被告係共同投標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 )「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3標草屯路段及國姓一號隧道工程 (原名「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3標草屯收費站及國姓一號隧 道工程」,下稱C603標工程)」,並於得標後組成「華大成 營造暨基泰營造聯合承攬體(下稱華大成基泰JV)」,且以 華大成台灣分公司為共同投標成員之代表廠商,有共同投標 協議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99頁),可見華大成基泰JV 乃被告為共同投標而組成之類似合夥之組織體,並以華大成 台灣分公司為該組織體之代表人。嗣華大成台灣分公司以華 大成基泰JV代表人之身分,將被告共同承攬之C603標工程其 中部分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並以華大成基泰JV之名義與原 告簽訂承攬契約,有系爭C603標工程一期追加、二期、三期 工程之「分包工程承攬契約書」各1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8 至70頁),揆依前開說明,因華大成基泰JV無權利能 力,故上開承攬契約雖以華大成基泰JV之名義為之,但契約 之權利義務主體仍為被告,且華大成台灣分公司於執行共同 承攬事務之範圍內,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之效力,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679 條之規定,及於全體共同投標人即被告。再華 大成基泰JV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被告於另案訴訟(即本院99 年度建字第40號)所自承(見另案卷㈦第2 頁背面),華大 成基泰JV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稱在訴訟法上具 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又本件係以共同投標承攬之債
權債務為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同投標人必須合一 確定,從而,原告追加基泰公司為本件被告,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㈡、本件原告追加被告基泰公司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5,016,644元,暨其中22,508,322元部分自 98年3月20日起,18,006,657元部分自99年3月20日起,另4, 501,665元部分自99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21頁),嗣於訴狀送達被 告後,於100年4 月19日具狀變更其中4,501,665元部分之利 息起算日為「99年6月12日」(見本院卷㈠第180頁背面。另 被告於該書狀漏載「連帶」,已於100年6月22日具狀更正, 見本院卷㈠第219 頁背面,附此敘明),此部分係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4年6月1日、94年8月10日及96年7月 31日與原告簽訂「分包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將被告向國工局共同承攬C603標工程其中之「隧道二期工 程、一期追加工程及三期工程(下稱二期工程、一期追加工 程、三期工程,合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並約定 工程保留款為工程款5%,即系爭一期追加工程保留款為556 ,910元(未稅)、二期工程保留款31,725,480元(未稅)、 三期工程保留款10,590,605元(未稅),以上含稅共計45,0 16,644元。系爭工程已於97年10月20日驗收完成,至於被告 向國工局承攬C603標工程除系爭工程外之其他工程係於98年 2 月19日經國工局驗收複驗完成並通車在案,為避免爭議, 以98年2 月19日做為被告應退還系爭工程保留款之基準日。 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驗收合格翌月即98年3 月19 日退還5%保留款其中2.5%即22,508,322元,驗收合格滿1 年翌月即99年3月19日再退還2%即18,006,657元,賸餘0.5 %保留款即4,501,665元則應於國工局保固期滿後翌月即99 年6 月11日退還予原告。詎被告迄今仍未依約退還上開保留 款,爰依系爭契約暨特記條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16,644元,及其中22,508 ,322元部分自98年3月20日起,18,006,657元部分自99年3月 20日起,4,501,665元部分自99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華大成台灣分公司則以:依系爭契約特記條款之約定, 保留款需經被告驗收合格後始退還,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因 有諸多瑕疵,且經被告多次函催原告改善,原告均置之不理
,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迄今仍未經被告驗收合 格,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退還保留款。又縱認原告請求為有 理由,惟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下列款項並主張抵銷:⒈系 爭一期追加工程原應於94年10月31日完工,原告至95年6 月 15日仍未完工,遲延逾100天,懲罰性違約金為2,339,022元 (含稅)。⒉系爭二期工程原應於95年11月30日完工,原告 遲至98年2月19日完工,遲延811天,懲罰性違約金133,247, 016元(含稅)。⒊系爭三期工程原應於97年4月30日完工, 但原告不僅遲延4個里程碑,且三期工程遲延295天始完工, 懲罰性違約金為44,480,541元(含稅)。⒋系爭二期、三期 工程因原告嚴重遲延,被告為免工程進度延宕狀況持續惡化 ,乃先為原告代墊東口設置機具設備費用共計11,249,088元 (含稅),以利原告進行隧道雙向施工,原告自須償還此部 分代墊款予被告。⒌原告依約應負責西口「臨時給排水」、 「施工用水」、「抽排水管路」之材料、機械、勞工及維持 管理等費用,惟此部分費用均由被告先行代墊共計342,167 元(含稅)。⒍原告施作系爭二期、三期工程因有諸多缺失 ,迭經被告多次函催,惟原告均未改善,嗣被告自行僱工改 善原告施工之缺失,總計支付1,056,849 元(含稅)。⒎被 告為原告代墊噴凝土、襯砌混凝土(350kg/c㎡)、管群混 凝土之費用共計41,268,311元(含稅)。經被告抵銷後,原 告已無可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基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華大成台灣分公司於本件 所提出之有利抗辯,效力及於基泰公司。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華大成台灣分公司與基泰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1 項、 第2 項之規定,共同組成「華大成基泰JV」,由華大成台灣 分公司擔任代表廠商參與投標,得標後並由華大成台灣分公 司及基泰公司共同向國工局承攬C603標工程。㈡、華大成台灣分公司以「華大成基泰JV」代表人之身分,於94 年8 月10日與原告訂立一期追加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款總額 為12,736,500元(含稅),工程期間自94年6 月11日起至94 年10月31日止。
㈢、華大成台灣分公司以「華大成基泰JV」代表人之身分,於94 年6月1日與原告訂立二期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款總額含稅為 678,625,500元,工程期間自94年3月16日起至95年11月30日
止。
㈣、華大成台灣分公司以「華大成基泰JV」代表人之身分,於96 年7 月31日與原告訂立三期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款總額含稅 為246,225,000元,工程期間自96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 止。其中西行線完工日為97年1 月31日,STA17K+702(前) ~18K+900.1(後)間(L=1420.456m)之導線管群及回填灌 漿完成節點96年12月31日;其中東行線完工日為97年2 月28 日,STA17K+690(前)~18K+875(後)間(L=1428.72m) 之導線管群及回填灌漿完成節點97年1月31日。㈤、C603標工程經國工局驗收之驗收合格日為98年2月19日。㈥、國工局於99年5 月11日解除華大成基泰JV就C603標工程之保 固責任。
㈦、本件工程一期追加工程保留款為556,910 元(未稅),二期 工程保留款為31,725,480元(未稅),三期工程保留款為10 ,590,605元(未稅),合計42,872,995元(未稅),含稅後 總額為45,016,644元,原告目前全數尚未領取。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依約被告應於驗收合格後給付工程保留款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一期追加、二期、三期工程保留款是否 合理有據;㈡如被告應給付原告保留款時,被告對原告是否 有得據以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 后: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一期追加、二期、三期工程保留 款共計45,016,644元(含稅)部分: 依系爭契約特記條款第3條之約定,系爭工程保留款5%之返 還時程為被告驗收合格翌月以現金歸還2.5%。被告驗收合 格起1年翌月支付原告2%現金,餘0.5%待國工局保固期滿 經國工局確認無誤後翌月支付原告0.5%現金(見本院卷㈠ 第18頁)。又依據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原告雖與國工局間 無直接契約關係,故依約應經被告驗收合格後,原告方得請 求工程保留款。然在工程實務上,承攬人怠於就次承攬人所 承攬轉包之工程部分辦理驗收,逕以定作人(即業主)對工 程之驗收為斷,亦屬常態,倘業主已就工程完成驗收,而此 部分又全數係由次承攬人所施作時,自不因承攬人怠為驗收 ,遽認定給付工程保留款之條件尚未成就。經查: ⒈兩造雖未辦理驗收程序,惟國工局已於98年2 月19日就C603 標工程完成驗收,有國工局98年2月27日國工局工字第00000 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87頁),而原告承攬之 系爭工程為C603標工程中隧道部分之工程,則C603標工程既
經國工局整體完成驗收,堪認屬於隧道部分之系爭一期追加 、二期及三期工程,亦經國工局完成驗收,而國工局既已完 成驗收,則原告次承攬之系爭一期追加、二期及三期工程實 質上自可視為已完成驗收合格。又被告自承系爭一期追加、 二期及三期工程5 %保留款中2.5 %部分,依系爭契約特記 條款第3 條之約定,將於98年3 月25日屆付款期,但因與被 告代墊之混凝土費用抵銷而無須支付該部分保留款予原告, 有被告98年3 月23日C603-09-M-福清-001號備忘錄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㈢第292 頁),而由被告自承應付5 %保留款中 2.5 %部分之日期為98年3 月25日即可推知,被告已承認系 爭一期追加、二期及三期工程完工驗收日為98年2 月25日( 依系爭契約特記條款第3 條約定2.5 %保留款應於被告驗收 合格翌月給付原告),雖與業主國工局完成驗收合格日不同 ,惟對系爭一期追加、二期及三期工程已於98年2 月間經被 告驗收合格之事實並無影響。則系爭一期、二期及三期工程 既於98年2 月間完成驗收,則依上開約定,應於工程驗收合 格翌月即98年3 月間被告即應給付原告2.5 %保留款,並於 驗收合格起1 年翌月即99年3 月間給付原告2 %保留款,是 系爭一期追加、二期及三期工程保留款中2.5 %及2 %之債 權清償期均已屆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該部分之保留款, 即屬有據。
⒉C603標工程於99年5月11日保固期滿,有國工局99年5月11日 國工二投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66 頁),則依前開約定,被告應將剩餘0.5%保留款於保固期 滿經國工局確認無誤後翌月即99年6月11日給付原告,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該部分之保留款,亦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一期追加、二期及三期工程 保留款含稅共計45,011,664元予原告,應屬可採。㈡、關於被告以原告施作系爭二期工程遲延811 天,應給付被告 懲罰性違約金133,247,016 元(含稅),並以此主張抵銷部 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 項本文、第335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復主張其得因原告施作系爭二期 工程遲延811天,而應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133,247,016元 與前應給付之工程保留款為抵銷。然原告則主張被告於本件 所提出之抵銷抗辯因有部分項目與被告於兩造間另案(即本 院99年度建字第40號)所提出之抵銷抗辯重覆,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於法不合,並認被告據以抵銷之主動債權不存在 云云。惟查:
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照) 。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則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 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是主 張抵銷之額具有既判力,必以該抵銷之請求業經法院判決確 定為要件。再抵銷抗辯,並不使對待債權發生訴訟拘束,故 對待債權雖另在訴訟拘束中,仍無妨以之供抵銷之用(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627 號判例參照)。究其性質,抵銷抗辯祇 是被告對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請求提出之防禦方法,而為 「依附於訴訟標的之類似反訴而非反訴的抗辯」(或稱「未 展成之反訴」,或曰「隱藏之形成判決」、「隱藏之反訴」 )而已。是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被告於不同訴訟事件中, 縱然均提出相同內容之抵銷抗辯,祇要法院於裁判時勿將該 抵銷抗辯之數額重複計算,對於原告權益或將來判決確定後 抵銷之既判力,均不致產生任何影響。則被告於本件所提出 之抵銷抗辯既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於另案訴訟提出抵銷 抗辯亦不使該主張抵銷之債權發生訴訟繫屬之效果,況另案 與本件訴訟均繫屬於本合議庭,本院就此二訴訟事件關於抵 銷抗辯之判斷亦無裁判矛盾或歧異之可能,自無禁止被告提 出之理,先予敘明。
⒉另關於原告就施作系爭二期工程是否確有遲延而應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部分:
⑴被告主張系爭二期工程之施工範圍為:「西行線:里程樁號 由17k+950起至19k+333止」;「東行線:里程樁號由17k+80 5起至19k+107止」,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兩造無約定施作 里程範圍,施工範圍係以詳細價目表為準。故關於系爭二期 工程之施工範圍本院判斷如下:
①依二期工程詳細價目表「間接工程費」項下之「工作項目」 皆以3,151m為計價之數量,且隧道施工機械工作項目計價數 量亦為3,151m,有「工程價目詳細表」可佐(見另案卷㈢第 269、270頁),足認系爭二期工程之隧道施工範圍為3,151m 。
②復觀諸C603標工程之平面佈置圖(見另案卷㈡第64頁),隧 道里程前段與後段之基準里程並不相同,於西行線之里程變 化點前段里程基準為18k+632.603,後段里程基準為18k+410 .247,東行線之里程變化點前段里程基準為18k+659.437, 後段里程基準為18k+415.717,是依被告主張之二期工程里 程計算,西行線隧道前段之長度為682.6m(計算式:18k632
.603m-17k950m=682.6m,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 後段長度為922.8m(計算式:19k333m-18k410.247m=922.8 m,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東行線隧道前段之長度 為854.4m(計算式:18k659.437m-17k805m=854.4m,小數 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後段之長度為691.3m(計算式: 19k107m-18k415.717m=691.3m,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 入),合計二期工程之隧道長度為3,151.1m(計算式:682. 6 +922.8+ 854.4+691.3=3151.1),與前開二期工程詳細價 目表所載之隧道長度3,151m相符,顯見系爭二期工程西行線 之施工範圍為17k+950起至19k+333止;東行線之施工範圍為 17k+805起至19k+107止。
③且依一般工程慣例,隧道施工範圍係以里程樁號作為工程範 圍之界定,輔以工程圖說及詳細價目表等作為承攬人之施工 及計價之依據,故被告主張系爭二期工程西行線之施工範圍 為17k+950起至19k+333止;東行線之施工範圍為17k+805起 至19k+107止,應為可採。
⑵系爭二期工程契約第2條工程期限約定:「開工日期:94年3 月16日,完工日期:95年11月30日。」(見另案卷㈠第10頁 )、系爭二期工程契約補充條款第14條「遲延及違約責任」 第5 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致未能 於約定期限完成其工作之全部或部分,除應對甲方(即被告 )負責損害賠償之責任,並補償甲方因總工程契約所受之損 害、損失等外,每逾一天,應另給付甲方依工程總額0.2 %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但該違約金最高以工程款總額之20% 為限,除懲罰性違約金外,甲方仍得要求乙方履約或不履約 時,另請求損害賠償。」(見另案卷㈡第59頁)。是系爭二 期工程預定完工日為95年11月30日,且每逾期1 日即應依工 程總額0.2 %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並以工程款總額之20%為 上限。故本件原告是否應負擔遲延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本 院次應審究原告實際完工日期為何。經查:
①原告雖主張依系爭二期工程契約補充條款第3條第3項之約定 ,二期工程契約第2 條所定之完工日95年11月30日僅為預定 ,並非確定之完成期限云云。惟查,系爭二期工程契約補充 條款第3條第3項係約定:「本契約第2 條完工期限僅為預定 ,係配合總工程契約完工期限而變動,乙方應儘力配合,不 得異議。」(見另案卷㈠第22頁)而綜觀系爭二期工程契約 第2 條、補充條款第3條第3項約定之文義,應係指二期工程 之完工期限原則上即為系爭二期工程契約第2 條所定之完工 日期,僅在總工程契約所定之總工期有變動縮短之情況下, 完工期限始應配合總工期而變動,且原告應配合變動縮短之
工期趕工完成,不得異議,反之,倘若總工程契約所定之總 工期如未變動,二期工程之完工期限即如系爭二期工程契約 第2 條所定。而本件C603標工程之總工期並無縮減,有C603 標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另案卷㈩第32頁背面 ),是系爭二期工程之完工期限自無變動。原告主張系爭二 期工程契約第2 條完工期限之約定僅為預定日期,非確定日 期云云,尚不足採。
②系爭二期工程契約補充條款第11條第3 項約定:「除本契約 另有約定外,因下列原因致乙方(即原告)不能工作時,乙 方須於下列情形發生之日起三日內檢具相關事證,報請甲方 (即被告)核可,並按甲方核可之時間展延工期:①人力不 可抗拒之事故。②純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所致之延誤。」 (見另案卷㈡第58頁)。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遭遇人力不可 抗拒之事故,或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之延誤時,即得請求 展延工期。且上開得展延工期約定之性質,係非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原因,而屬可歸責於定作人或屬不可抗力之事變責任 ,且承攬人應以其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方有因債務不履行而 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可言,若承攬人僅未依約定時程及程式申 請展延工期,即須就可歸責於定作人或不可抗力之事變因素 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無異過於苛重承攬人之契約責任,有 違民法債務不履行體系之建制,更有悖於公平原則。再上開 申請展延時程約定之目的,係為避免將來就展延工期事由是 否與約定相符,避免舉證困難及舉證責任分配之疑義,兩造 乃約定於工程施作期間,承攬人應於期限內申請展延工期, 若經定作人審查核准,該展延工期事由之不可歸責於承攬人 則告確定,承攬人即不需再就展延工期之事由是否不可歸責 於己負舉證責任,倘若展延工期之事由未經核准或未依時申 請,仍應回歸民法債務不履行之一般性原則,即承攬人須就 遲延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負舉證責任而已,並 非不論延遲原因為何,承攬人均應負逾期完工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是原告施作系爭二期工程遲延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所致,原告自得主張不負遲延責任。故被告辯稱因原 告未於3 日內提出展延申請,已不得再請求工期展延云云, 顯不足採。
③國工局就C603標工程部分給予被告展延工期日數為134 天, 此有C603標工程不計違約金(展延工期)天數及交通部核備 文號一覽表附卷可參(見另案卷㈩第36頁),其中展延工期 與二期工程施工期間有關者計有:海棠颱風(94年7 月18日 )1日、泰利颱風(94年8月31至同年9月1日)2 日、龍王颱 風(94年10月2日)1日、95年施工期間降雨天數異常工期展
延案2日,以上共計6日,此復有國工局工期展延審查計算表 在卷可佐(見另案卷㈩第65頁),而上開展延工期之事由均 屬天災即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核與系爭二期工程契約補充 條款第11條第3項第1款約定相符,被告自應給予原告展延工 期6 日。且系爭二期工程既為C603標工程之一部,二期工程 施工期間被告既經國工局准予展延6 日,則原告施作系爭二 期工程之工期亦應展延6 日,方屬公允。又原告因被告混凝 土供料遲延,致原告得展延工期之日數為46日(詳參本院另 案判決理由欄五、㈡所述),其中屬二期工程期間範圍內之 供料遲延日數為13日(計算式:8日【附表1】+4.2日【附表 2】+0.4日【附表3,95年5月8日遲延10時=0.4日】=13日,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之延誤 ,依系爭二期工程契約補充條款第11條第3 項第2 款之約定 ,被告應給予原告展延工期13日。綜上,二期工程得展延之 日數為19日(計算式:6+13=19)。
④系爭二期工程約定完工日為95年11月30日,展延19日,故二 期工程完工日應展延至95年12月19日,逾期100天即為96年3 月29日。而觀諸96年3 月29日監造日報表所記載之內容,西 行線隧道襯砌18k+433.4~443.4(NO.62)鋼筋綁紮,18k+41 2.4~421.4(NO.60)定位、封模及混凝土澆置,襯砌累計完 成長度701.4m,東行線隧道襯砌18k+482.6~489.5(NO.69) 端牆組模,累計完成長度746.6m(見另案卷監造單位96年3 月29日監造日誌),堪認二期工程範圍內之隧道工程仍尚未 完工,故原告施作二期工程至少已逾期100 天堪可認定,如 依系爭二期工程契約補充條款第14條第5 項約定,二期工程 每逾期1天,以工程總額0.2%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並以工程 款總額之20%為上限。是本件因逾期天數達100 天以上,已 達逾期違約金之上限,故均以工程款總額20%計算懲罰性違 約金。系爭二期工程結算總價為666,235,080 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二期工程估驗計價單在卷可佐(見另案卷㈡第 62頁),故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二期工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 含稅為133,247,016元(計算式:666,235,08020%=133, 247,016)並主張抵銷等語,核屬有據。 ⑶末按,民法第504 條規定:「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 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係 指定作人不得再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或一般遲延之規定 ,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而言;至於雙方 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 在,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雖因未保留而推定為同意 於遲延之效果,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懲罰性違 約金請求權於原告逾期完工時即已獨立存在,縱然被告於受 領系爭二期工程工作時,未同時向原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或為保留之聲明,均無礙於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是原告 主張因被告於受領工作時未為聲明保留之表示,故推定被告 已拋棄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云云,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一期追加、二期及三期工程5 %保留款之返 還條件均已成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之保留款含 稅共計45,016,644元,惟原告應給付被告二期工程逾期懲罰 性違約金133,247,016 元(含稅),經扣除被告於另案抵銷 之額37,191,324元(含稅)後,原告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96,055,692元(含稅)予被告,是本件經相互抵銷後,原告 對於被告已無可請求之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其聲明所示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因本院已認 定被告提出之系爭二期工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抵銷抗辯為可 採,且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則被告 提出之其餘抵銷抗辯,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 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欣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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