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繼承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263號
TPDV,100,家訴,263,201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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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63號
原   告 楊文維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佩如
被   告 楊麗雪
      楊麗萍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安洲
被   告 孫艷
訴訟代理人 王妍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麗雪楊麗萍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57/10000之土地,及座落其上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1000之建物,於99年2 月23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
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楊長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分配之。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現金或定期存單,為被告楊麗雪楊麗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楊麗雪楊麗萍如以附表四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長興於民國99年1 月23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及被告楊麗雪楊麗萍為被繼承人之 子女,被告孫艷則為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配偶,業已向法院聲 明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均為被繼承人楊長興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生前於85年8 月27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將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之不動產由原告繼承,詎被告竟自 行前往地政事務所就系爭編號一、編號二之不動產辦理公同共 有繼承登記,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146條 及第767 條請求塗銷並返還原告。又對於被繼承人楊長興其餘 遺產,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請 求分割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遺囑、土 地謄本、建物謄本、存摺、對帳單、全國贈與資料、喪葬費用 支出證明等影本為證。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關於系爭遺囑之真正及效力:
⑴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0條所定自書遺囑要件,為被繼承人 自書,記明年、月、日,並有親自簽名,為有效遺囑。其中雖 有兩處塗改,惟均屬筆誤,不影響其真意,且可辨識原字,自 不影響遺囑之效力。筆跡鑑定僅須取得書寫時間相近之平日筆 跡即可,無以同年度筆跡為限之必要,而鈞院收集被繼承人楊 長興自82年起至93年止之平日簽名筆跡,經鑑定後,被繼承人 楊長興遺囑上簽名與銀行印鑑卡上簽名、結婚登記申請書上簽 名、認證卷宗內之簽名及大安地政事務所卷宗內之簽名相符, 足證遺囑為真。
⑵系爭遺囑正本為月曆紙書寫,背面為月曆,在月曆上之國曆日 期為8月26日,農曆為7月14日,自民國85年迄今,僅有85年之 國曆日期與農曆日期同時與系爭遺囑正本背面之日期完全相符 ,再觀遺囑正本之紙質已略顯年日久遠,足見遺囑真正⑶原告係於被繼承人往生後整理遺物才發現系爭遺囑,始於被告 楊麗萍楊麗雪起訴請求之分割共有訴訟中提出,惟此僅訴訟 上書證提出時點之問題,遺囑之真正與否,與何時提出無關。⒉被繼承人並無廢棄或撤回系爭遺囑之意思:
⑴系爭遺囑正本因原告整理遺物,一時不察而誤揉,被告對被繼 承人揉掉遺囑乙事並未舉證以明,況所謂「破毀」,係指有形 的毀壞遺囑,如焚燬、撕碎、截斷至無從辨認其內容,系爭遺 囑並無此等情形,自與民法第1222條所定要件不符。⑵已婚配偶,並非不得以遺囑將遺產贈予配偶以外之人,是結婚 行為並不當然與遺囑之預立相牴觸。況被告孫艷為大陸地區人 民,其與被繼承人於93年2 月19日結婚時,依當時有效之兩岸 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67條規定,被告需於一定期間內向法 院為繼承之表示,始發生繼承效果,非當然繼承,且其繼承範 圍限定為額度2,000,000 元之金錢,不得繼承不動產,而系爭 附表一編號一、二房地又係原告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被告孫艷 依法不得繼承,自與系爭遺囑內容無牴觸。
⑶被告孫艷與被繼承人楊長興之感情狀況與是否撤回系爭遺囑無 關,故無傳訊證人胡建華之必要。又證人薛秀雲非原告家人, 未曾參與被繼承人與原告之父子家庭生活,無法證明原告有無 不孝之事實,無法證明系爭遺囑是否被繼承人所為。⒊關於遺產之分割:
⑴系爭附表一編號一、二房地為原告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被告孫 艷依法不得繼承,至於被告孫艷所指林口房屋為原告配偶婚前 所購買,非原告所有,又原告平日與前妻所生兩名子女居住於 系爭附表一編號一、二房地,僅假日才到林口居住。⑵孫艷繼續居住在系爭附表一編號一、二房地,與其是否能繼承



該房地係屬二事,被告孫艷據此抗辯應放寬解釋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第67條,認其等繼承系爭附表一編號一、二房地,實屬無 據。
⑶動產部分,因系爭遺囑已載明由原告與被告楊麗雪楊麗萍共 同繼承,被告孫艷自不得繼承。
⑷消極遺產部分:
①被繼承人生前雖分別於92年12月1 日及93年1月5日將安和路之 店面贈與原告,惟仍籍原告之名義出租該店面收取租金,玆因 被繼承人生前曾收受押租金120,000 元,將於租約到期後負返 還義務,該押租金數額應自遺產中扣除。
②支出喪葬費用435,235元:其中市府規費有業經請巖公司承辦 人員謝志偉親名收訖記載之原告二十九可證。又原告受領勞保 喪葬給付80,400元,有原證三十八之勞保局公文可稽。③原告為辦理台北市大安區之田地及道路地以新北市汐止區墓地 之繼承登記,支出登記費用42,882元,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 由遺產支付之。
⑸關於遺產鑑價報告部分:
①遺產價值應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即99年1 月23日為準,被告 抗辯應以裁判時,並不足採。
②系爭敦化南路房地鑑價報告,以房地一體為鑑定標的,報告第 九並聲明如將鑑定標的按比例劃分將使估價結果無效,而鑑定 報告中所使用之「比較法」、「收益法」等鑑定方法,均以其 他「房地一體」不動產為比較標的,亦不涉及比例劃分,詎鑑 定機關鑑價完成後,才發現根本未注意鈞院所命本件鑑定乃持 分價值之鑑定,遂將原鑑價結果自行比例換算價值,而未採取 鑑定持份價值應使用之鑑定方法,使估價結果無效。③鑑定機關以101年12月20日以宏總0000000號函更正HA101365號 報告書摘要第2 頁基本資料欄誤植為「土地標的:台北市○○ 區○○段○○段00地號(77/3528)及13地號(65/4032)」、 「勘估標的法定用途及使用現況:35地號及13地號,法定用途 :道路用地‧‧‧」及第25頁價格結論記載90年12月6 日之建 物持分999/1000成本價值為2,638,439元,99年1月23日建物持 分999/1000成本價值竟萎縮只剩2,709 元,顯有重大明顯瑕疵 。且依鑑定報告所示土地持分57/10000之價格為16,305,341元 換算,每坪土地價格高達6,084,082元,亦不合理。⑹被告抗辯應歸扣部分:
①原告二次婚姻之時間分別為82年3月14日及99年1月27日,顯與 原告名下系爭敦南房地持分(坐落台北市○○區○○段○○段 00地號土地,持分1/10000;座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 ○路○段000號5樓,建號975建物,持分999/1000)之贈與時



點(90年12月6日)不符,況被繼承人將上開持分贈與原告後 ,仍與原告同住,並未因贈與而分居。
②原告固曾於89年至93年間在被繼承人贈與之安和路店面(坐落 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持分315/10000 ;座 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000 巷00號,建號1119建 物,所有權全部及19號地下,建號1208建物,持分1260/10000 )經營小吃店,惟受贈時間係在經營兩年餘後之92年12月1日 、93年1月5日,且原告旋即結束營業,嗣後由被繼承人出租收 取租金使用,顯見被繼承人非因營業目的而贈與。③末以被繼承人於85年間即立系爭遺囑,表明安和路店面及○○ ○路○段000號5樓住家由原告一人繼承,則縱認原告因結婚、 營業而受贈,亦可見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歸扣之意思。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麗雪楊麗萍
⒈否認系爭遺囑真正:
⑴系爭遺囑之簽名及印文,與被繼承人銀行開戶文件不同,且遺 囑前後字體明顯大小粗細不同、濃淡有異、擠在一起,內容前 後對子女稱謂不同竟出現連名帶姓寫法,不合常理。⑵系爭遺囑使用之紙張為日曆紙,惟無「西元1996年」之標示, 遺書影本又影印不出日期大字「26」,可見遺書紙張不正常, 其正面、背面是否為同一張紙?系爭遺囑簽名處下方似有紙張 撕裂痕,再故意以被繼承人數個印章及手印遮蓋,且印文、手 印指紋是否被繼承人意識清楚時所蓋,令人起疑。⑶被繼承人楊長興並非猝逝,有充裕時間以正式紙張書寫,亦未 於生前交代遺囑之開啟、宣示,而被繼承人於99年1 月23日死 亡後,兩造為遺產分割進行多次調解,原告迄被繼承人死亡一 年後之100 年1月6日始於法院開庭時提及被繼承人遺有系爭自 書遺囑,顯違常情。
⑷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兩次鑑定結果,對於較易鑑 定之印文均完全一樣,較難鑑定之筆跡,卻產生南轅北轍之鑑 定結果,且因送鑑定之文件有下列情形,第二次鑑定結果不足 採信:
①依銀行規定戶名欄位係為檔案管理之用,並未要求客戶親自填 寫其姓名,故被繼承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保管箱及 彰化銀行敦化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存摺印鑑卡上 之戶名欄,並非被繼承人筆跡。
②依法不須甚至不准被繼承人簽名之大陸結婚公證書上被繼承人 姓名,非被繼承人筆跡,且與大陸配偶,即被告孫艷於99年間 聲請假扣押所檢附無被繼承人簽名蓋章之大陸結婚公證書不符 。又結婚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得以蓋章代替簽名,故結婚登記



之申請書上被繼承人姓名旁,有蓋章代簽名,是被繼承人姓名 由他人代寫,並非被繼承人筆跡。
③法院認證宣誓書、聲明書、認證請求書可任人自由索取後,由 他人代寫,均非被繼承人筆跡,且被繼承人以蓋章代簽名,是 其上簽名非被繼承人筆跡。
⒉縱認系爭遺囑真正,亦因下列理由為無效:
⑴系爭遺囑內容記載:一、即不動產方面皆為楊文維吾兒所繼承 。二、不動產方面乃由楊文維楊麗雪楊麗萍等參人均分為 要等語。惟遺囑記載製作日期之85年間,被繼承人只有附表一 編號一、二所示之房地,並無其他不動產。足見系爭遺囑內容 語意相互矛盾、混淆不清。
⑵系爭遺囑內容記載為旅遊臨行之際所寫,但被繼承人非因旅遊 意外而死亡,故系爭遺囑不應成立。又系爭遺囑製作距被繼承 人死亡長達14年,如被繼承人確有書立遺囑之意,自會重新繕 寫,互核系爭遺囑有全面性不規則皺摺,顯非原告於翻找被繼 承人遺物所造成單純壓痕,且系爭遺囑正面第一行最後一字「 雪」下方、第二行第一字「麗」上方、第三行第一字「事」上 方、第五行第一字「敦」上方、第六行第一字「處」上方、第 十一行第一字「照」上方均不完整,即遺囑正面上下排字體均 遭切去、截斷情形,足見被繼承人旅遊回返後已故意破毀、塗 銷系爭遺囑,依民法第1222條規定自應視為視回,被繼承人有 廢棄系爭遺囑之意思。
⑶被告楊麗萍單身,無依無靠,全無任何房產,卻有一大堆與銀 行協商付不起之卡債,借錢度日,須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下從小 居住之系爭附表一編號一、二不動產賴以居住,是被繼承人大 陸籍配偶孫艷不得繼承系爭不動產。
⒊縱認系爭遺囑有效,唯其中一、二分別記載「楊文維為楊家 接班人,安和路店面與敦化南路2段128號五樓住家用壹處共兩 處,即不動產方面皆為楊文維吾兒所繼承。不動產方面,例 如貨幣、金飾等乃由楊文維楊麗雪楊麗萍等參人均分為要 。」等語,二條款均指不動產之分配,惟互相矛盾,應認後條 款之效力優於前條款,即不動產方面應由楊文維楊麗雪、楊 麗萍等人均分。至於所謂「以上分產顯然對女兒有不公之處 甚多‧‧‧」云云,係被繼承人形容內心抽象感覺之情感表達 ,與無關。
⒋被繼承人死亡前,分別於90年12月6日贈與原告之敦化南路2段 128號5樓住家部分房地(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 號土地,持分1/10000 ;座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 ○段000號5樓,建號975建物,持分999/1000)及92年12月1日 、93年1月5日因原告經營小吃店生意而贈與之安和路店面(坐



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持分315/10000 ; 座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000 巷00號,建號1119 建物,所有權全部及19號地下,建號1208建物,持分1260/100 00),均應計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中,為應繼遺產 ,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於遺產分割時,由原告之應繼分中扣除 。對於遺產價值之計算,玆陳述意見如下:
⑴不動產之價值,應依101年10月24日或101年12月,即裁判分割 時間為鑑價基準,以符合實際價值。另有價證券、外幣及金飾 亦同。
⑵參考臨近地區之第一次法院拍賣時鑑價、土地公告現值差異及 不動產使用目的為自住或營業使用,認:○○○路○段000號5 樓土地持分1/10000、建物持分999/1000,於90年12月6日價值 ,應提高為7,210,000元、○○○路○段000號5樓土地持分57/ 10000、建物持分1/1000,於99年1月23日價值,應提高為20,8 00,000元;○○路○段000巷00號及19號地下完整不動產,於9 2年12月1日價值,應提高為27,000,000元、於93年1月5日價值 應提高為27,300,000元;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 地持分315/20000 及○○路○段000巷00號持分1/2,19號地下 持分630/10000,於92年12月1日價值,應提高為13,500,000元 、於93年1月5日價值應提高為13,650,000元;台北市○○區○ ○段0○段00○00地號持分土地,於99年1月23日價值,應提高 為3,534,624元;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持分 土地,於99年1月23日價值,應提高為92,950元。⒋繼承人楊麗萍楊麗雪均為被繼承人子女,對被繼承人遺產之 特留分為應繼分二分之一,如遺囑內容有侵害其特留分,請鈞 院於遺產分割時一併審酌。
㈡被告孫艷部分:
⒈系爭遺囑為無效之遺囑:
⑴否認系爭遺囑真正,辯稱系爭遺囑字跡模糊,且有塗改,又未 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與字數,違背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要式 性規定無效。
⑵依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12月2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0號問 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認定系爭遺囑中楊長興之印文與原告 所提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印鑑卡上之印文不同,且 因系爭遺囑紙面不平整,致印文變形且紋線特徵不清,故難以 鑑定彰化銀行敦南分行印鑑卡、‧‧‧等語,足見系爭遺囑之 文字已有毀損,此種遺囑因保存情況極差而導致難以辨識真正 之情形,認為遺囑為極為重要物品應完善保存之社會通念不同 ,且依據前開鑑定書亦得到系爭遺囑上被繼承人楊長興印文與 被繼承人留存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印文不同之結論



,足見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自書。
⑶系爭遺囑字跡模糊不清、紙面不平整,甚至有揉掉之痕跡,縱 法務部調查局101年5 月1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認定其「楊長興」簽名與鈞院93年度北院認字第000000000 號 、000000000 號認證卷宗上「楊長興」之簽名、台北市大安戶 政事務所楊長興與被告孫艷結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之簽名筆劃 特徵相同,但因證據不充分,亦無認定系爭遺囑確為楊長興所 為。
⑷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兩次鑑定果結果存有重大歧 異,第二次鑑定又僅增加93年間被告孫艷與被繼承人之結婚公 證書,惟被告孫艷與被繼承人楊長興在中國大陸湖南省結婚之 公證書並無楊長興之簽名,是其上「楊長興」之簽名並非楊長 興筆跡,不宜就此文件作為鑑定文件。
⑸又系爭遺囑之作成日期為85年8 月27日,嗣後被繼承人與被告 孫艷在93年7 月15日結婚,雙方有合組家庭之共識及堅固感情 基礎,有證人薛秀雲胡建華可到庭作證,而在婚姻關係存續 中,被繼承人從未提及死亡後遺產將依遺囑繼承,亦未對被告 孫艷表示不得繼承遺產,故基於婚姻關係而產生配偶為遺產之 法定繼承人的前提下,被繼承人結婚之行為為系爭遺囑作成後 之行為,則系爭遺囑未載被告孫艷可繼承系爭附表一編號一、 二房地乙事顯與被繼承人與被告孫艷之結婚行為相抵觸,依民 法第1221條規定視為撤回。
⒉被告孫艷對被繼承人楊長興遺產之應繼分與其餘繼承人相同, 為各1/4:
⑴被告孫艷持有中華民國長期居留證且自98年2 月間未曾出境, 不受繼承總額不得逾2,000,000 元之限制,並得繼承以不動產 為標的之遺產。
⑵原告楊文維不但有新北市林口之住所可住,且事實上楊文維在 被繼承人楊長興死亡前並非住在系爭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房 地,迄今每週約僅居住二至三日;而被告楊麗雪楊麗萍自婚 後即搬離系爭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房地已長達十餘年,是系 爭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房地非原告楊文維、被告楊麗雪、楊麗 萍所賴以居住之地。
⒊對被繼承人楊長興之喪葬費用係由原告楊文維支出並不爭執, 惟其中治喪款41,010元、小費1,200元及骨灰罐3,500元,重複 計算,應予扣除,是認喪葬費用為389,525 元,同意按應繼分 比例分擔。
⒋原告主張為殮葬被繼承人所支出之台北市政府規費15,925元單 據,無龍巖公司印章,不足採信;又依被繼承人每月最低資本 工資計,原告受領之勞保喪葬給付應不止80,400元。



⒌被繼承人楊長興生前即將系爭台北市安和路店面贈與原告,原 告楊文維又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將該店面出租第三人收益,自 難認被繼承人生前曾收取押租金120,000 元,而負擔系爭租押 金債務;況押租金係擔保承租人對租金給付之履行義務,在原 告楊文維與承租人間之租賃關係消滅前,尚未有押租金債權存 在,原告楊文維自不得就尚未發生之債務要求其他繼承人共同 繼承。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楊麗萍楊麗雪為被繼承人楊長興之子女,而被告 孫艷則為被繼承人之大陸配偶,業於99年2 月12日向本院具狀 聲明繼承被繼承人楊長興之遺產,經法院於同年3 月30日以99 年度聲繼字第17號准予備查在案,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楊長興之 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楊長興於99年1月23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積 極遺產。
㈢被繼承人死亡前贈與:
⒈於90年12月6 日贈與原告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 號土地,持分1/10000 及座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 ○段000號5樓,建號975建物,持分999/1000。⒉於92年12月1 日及93年1月5日,分別贈與坐落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持分315/20000 及座落其上門牌號碼 為台北市○○路○段000巷00號,建號1119建物,所有權1/2及 19號地下,建號1208建物,持分630/10000。㈣原告戶籍設於系爭附件一編號一、二房地,且與前次婚姻生養 之子女及再婚配偶與被繼承人及被告孫艷共同居住於該處所。四、玆就兩造爭點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系爭遺囑之真正及效力: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立有系爭自書遺囑,自應就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0之法定要 件乙節負舉證責任。次按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遺囑係屬要式 行為,須依法定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 規定,應屬無效。又自書遺囑,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 、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 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 93號固著有判例,惟該法另規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 、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旨在保障立囑人之真意,以 昭慎重,並避免糾紛,未依此規定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僅 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 效。末按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



回。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 部分,遺囑視為撤回。又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 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0條、第 1221條及第1222條分別著有明文。所謂相牴觸,係指被繼承人 立有兩遺囑之情形;所謂與遺囑相牴觸之行為,係指生前處分 行為及其他法律行為而言。生前處分行為,學者通說上指以喪 失標的物之權利為目的之行為,如對遺贈標的物為所有權之移 轉,其他法律行為,如以遺囑表示某繼承人喪失繼承權後,於 生前又對該繼承人為宥恕之表示。至於非財產上之行為,在我 國民法上,則殊難想像(參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 繼承新論修訂七版第291頁)。破毀則謂有形的毀壞遺囑書之 一切行為,包括焚燬、撕碎、截斷或切去一部分;塗銷則係塗 去遺囑正文或其重要部分。
⒉本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7日將系爭遺囑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敦 南分行保管箱印鑑卡、彰化銀行敦南分行印鑑卡、印鑑簡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及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卷宗(內有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 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併送法務部調查局,委 請該局就遺囑、印鑑卡、印鑑簡卡及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卷 宗內「義務人親自到場核對身分無誤」欄中之「楊長興」簽名 、印文,進行簽名筆跡與印文鑑定,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 鑑定書鑑定結果認系爭遺囑簽名下方第二枚「楊長興」印文, 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保管箱印鑑卡上「楊長興」印文 不同,與彰化銀行敦南分行印鑑卡、印鑑簡卡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印鑑上「楊長興」印文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印文形體 大致疊合,惟因系爭遺囑上「楊長興」印文因遺囑紙面不平整 ,致印文變形且紋線特徵不清,而難以鑑定。至於「楊長興」 之簽名,則由於提供參對之楊長興平日筆跡不足,而無法鑑定 。嗣經本院再收集方形、圓形印章各一、台北市大安戶政事務 所楊長興與大陸地區人民孫艷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本院93年度北 院認字第000000000、000000000卷宗,於101年4月25日併前次 送鑑文書,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楊長興簽名」是否 均為同一人所為、「楊長興印文」是否該方章或圓章所蓋印, 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認系爭遺囑中「楊長 興」之簽名筆跡與所有送驗印鑑卡、印鑑簡卡、台北市大安地 政事務所卷宗中「義務人親自到場核對身分無誤」欄、結婚登 記申請書及本院二宗認證卷宗上「楊長興」之簽名筆跡之態勢 神韻、結構佈局相符,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筆序、連筆 等細微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實驗室100 年12月23日調科貳字 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5月1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及各該函覆鑑定書、鑑定分析表在卷,可堪認定系爭遺囑確 係被繼承人楊長興所親簽。雖被告孫艷以證據不充足、被告楊 麗萍、楊麗雪以印鑑卡之戶名欄並未要求客戶親寫,而結婚登 記申請書、法院認證申請書上被繼承人姓名旁,有蓋章代簽名 ,是送鑑之比對文書上被繼承人姓名並非被繼承人筆跡等云云 ,爭執上開鑑定書之結果。惟查第二次鑑定據以比對之結婚登 記申請書上「楊長興」簽名之真正,為當時同為申請人之被告 孫艷所不爭執(參本院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據以比 對之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卷宗(內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內「義務人親自到場核對身分無誤」欄中之「 楊長興」簽名,被告等均不否認其真正(參本院10 0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楊麗萍亦於100年12月5日民事答辯 ㈡狀中,為否認系爭遺囑上「楊長興」簽名之真正,檢附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正、反面影本,執系爭遺囑上「楊長興」 簽名與之不同為由據以抗辯。又民法第3條第2項係規範蓋章之 效力,非指蓋用印文者,其簽名即不得親為,蓋前往法院辦理 認證、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變更、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既 未委由他人代辦,各公家機關均需核其身分後簽認辦理,被告 等人徒以法律上之誤解,於鑑定後,見結果不利其抗辯,翻異 前詞,實不足採。
⒊次查系爭遺囑正本係以月曆紙書寫,並無裁剪、黏貼情形,而 其上雖無年份之記載,惟互核背面國曆與農曆日期分別記載為 8 月26日與7月13日之情形,確為民國85年,亦與立遺囑人, 即被繼承人楊長興,在系爭遺囑末簽名處後方所載日期「中華 民國85年8 月27日」相符,被告楊麗萍楊麗雪復未舉證證明 系爭遺囑有何偽造、變造形情,徒以遺囑紙張不自然、正反面 及厚度呈現不正常狀態云云抗辯,自不足採。
⒋又查系爭遺囑有兩處塗改,分別為第2行第3字之「紛」與第10 行倒數第5 字之「禮」,然其塗改方式尚可認出被塗改之原字 ,均屬筆誤,被繼承人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亦未 在該處另行簽名,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 被告抗辯稱系爭遺囑有增減、塗改,被繼承人未註明處所及字 數,並在該處所另行簽名,系爭遺囑應屬無效云云,即非有據。⒌再查被繼承人僅立有系爭遺囑乙紙,並無書立前後遺囑之情形 ,本與民法第1220條所謂前後遺囑相牴觸之情形有間,復審諸 系爭遺囑內容雖記載「楊文維為楊家接班人,安和路店面與 敦化南路2段128號五樓住家用壹處共兩處,即不動產方面皆為 楊文維吾兒所繼承。不動產方面,例如貨幣、金飾等乃由楊 文維、楊麗雪楊麗萍等參人均分為要。」等語,惟查斯時被



繼承人名下僅有系爭遺囑所載安和路店面及敦化南路住家等 兩處不動產,而固出現「不動產」字樣,惟其後例示貨幣、 金飾等物,均係動產,互核系爭遺囑所述「以上分產顯然對 女兒有不公之處甚多」等語,系爭遺囑所謂「不動產」應係 「動產」之誤。
⒍玆遺產為被繼承人一生努力之所得,自當尊重被繼承人對其努 力成果之自由處分權,本件被繼承人楊長興雖於93年2 月19日 與被告孫艷結婚,致令孫艷於被繼承人楊長興死亡後取得繼承 人地位,惟配偶之繼承權僅受特留分之保障,非謂被繼承人不 得以遺囑將遺產贈與或依其意願分配予配偶以外之人,自難認 為書立遺囑後之再婚行為當然與遺囑相牴觸而發生民法第1221 條視為撤回之效力。
⒎末查系爭遺囑雖有揉捏後不平整之情形,惟並未達有形毀壞遺 囑書之程度,至於楊麗萍楊麗雪所指系爭遺囑第1行最後1字 「雪」下方、第2行第1字「麗」上方、第3行第1字「事」上方 、第5行第1字「敦」上方、第6行第1字「處」上方、第11行第 1 字「照」上方等字體部分不完整之處,對於通篇遺囑內容無 任何影響,亦未致不能識別遺囑內容之程度,均難認被繼承人 有故意破毀或塗銷、廢棄遺囑之意思。況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 之始,雖載明遺囑製作在旅遊臨行之際,然並未附記終期或停 止條件,且被繼承人於旅遊回返後,在其有生之年,並依系爭 遺囑內容,分別於90年12月6 日贈與原告坐落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持分1/10000 及座落其上門牌號碼為 台北市○○○路○段000號5樓,建號975 建物,持分999/1000 、於92年12月1 日及93年1月5日,分別贈與坐落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持分315/20000 及座落其上門牌號 碼為台北市○○路○段000巷00號,建號1119建物,所有權1/2 及19號地下,建號1208建物,持分 630/10000(即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之1/2 );足見系爭遺囑所載:‧‧‧安和路店面與 敦化南路2段128號五樓住家用壹處共兩處,即不動產方面皆為 楊文維吾兒所繼承等,確為被繼承人楊長興分配其畢生財產所 得歸屬之真意。
⒏綜上所述,系爭遺囑載有遺書字樣,並記明年、月、日,復經 被繼承人楊長興親自簽名,核與自書遺囑之要件相符,又無民 法第1220條、第1221條及第1222條視為撤回之情形,已如前述 ,自為有效成立。
㈡被繼承人楊長興生前贈與之原告坐落台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持分1/10000暨座落其上975建號建物,持分99 9/1000(下稱系爭敦化南路住家部分持分)及坐落台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1119建號、1208建號等建物



(下稱系爭大安路店面)是否為應繼遺產?
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 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 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 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楊麗萍楊麗雪抗辯系爭敦化南路住家部分持分及系爭大 安路店面為被繼承人生前因原告結婚及營業而為贈與,係民法 第1173條之特種贈與,應列為應繼遺產計算,惟為原告所否認。⒉經查系爭敦化南路住家部分持分之贈與時間為90年12月6 日, 而系爭大安路店面則分別於92年12月1 日及93年1月5日兩次, 各以房地所有權各1/2 移轉贈與予原告,有各該贈與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影本、土地暨建物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次 查原告有二次婚姻,前後締結時間分別為82年3月14日及99年1 月27日,與系爭贈與移轉之時間相距甚遠,顯非因原告結婚而 為贈與;又原告確於89年5 月23日迄93年5月1日間,在系爭大 安路店面設立家和小吃店經營餐飲業,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為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查系爭大 安路店面係在原告經營小吃店三年餘後始陸續移轉所有權予原 告,且於原告結束營業後,由被繼承人出租收益,有原告提出 之戶名楊長興、帳號00000000 00000之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代收票據送件簿存摺影本為證,被告雖爭執租金為原告收取使 用,惟未舉證以明,自難遽信為真,復互核上開有效成立之遺 囑所載被繼承人指定系爭大安路店面由原告繼承之動機,顯 與原告是否在系爭大安路店面經營事業無涉;被告等人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斟酌,其等抗辯系爭敦化南路住家部分持 分及大安路店面,係原告因結婚、營業而從被繼承人受有贈與 即難遽採。
⒊從而系爭敦化南路住家部分持分及系爭大安路店面非民法第11 73條所指特種贈與,無從計為被繼承人應繼遺產,亦不生從原 告應繼分中扣除情事。
㈢附件一編號一、二房地是否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 產?
⒈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 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 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 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 項定有明 文。
⒉經查原告楊文維設址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000號5樓, 並因被繼承人生前即贈與部分持分,其於第一次婚姻期間即與



被繼承人共同居住該處,迄今亦與第二次婚姻之配偶及前婚子 女定居於此等情,有原告及其子女戶籍謄本及土地暨建物謄本 為證,並為被告楊麗萍楊麗雪所不爭執,被告孫艷雖抗辯因 被繼承人反對原告與後婚妻子交往而發生爭執遂遷出改居新北 市林口區云云,惟查新北市林口區房地為原告後婚配偶婚前所 購買,對此被告等人均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孫艷 前曾於100 年11月28日民事反訴起訴狀陳稱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000號5樓為原告賴以居住之不動產,況原告前婚子女 均在台北市大安區就近就學多年,則父子衝突,一時口角而短 暫分居,難認即非賴以居住,是臺北市大安區○○○路○段00 0號5樓房地為被繼承人楊長興之臺灣地區繼承人,即原告,賴 以居住之不動產之事實,應堪採信。
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大陸地區繼承人,即被告孫艷,不得繼承 臺北市大安區○○○路○段000號5樓,即附表一編號一、二之 房地,換言之,在定被告孫艷應得部分時,附表一編號一、二 之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㈣系爭遺囑有效成立已如前述,惟被告抗系爭遺囑關於原告應繼 分之指定,侵害其等特留分,玆就被告得否行使扣減權及扣滅 減權之內容分述如下:
⒈特留分基本數額與特留分額之算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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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