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劉儀龍
劉佳榮
劉佳慧
視同上訴人 劉雪莉
被上訴 人 黃梅霞
黃靜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 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 102 年 1 月 14 日具狀對本件判決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 2 月 27 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台幣 116,587 元,經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其上訴顯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 ,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