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366號
TPDM,99,訴,1366,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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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淑娟 
選任辯護人 徐景星律師
      鄭智元律師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陳建邦
選任辯護人 吳磺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盧寶玉
被   告 葉○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玢律師
被   告 吳月霞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苗怡凡律師
      辛武律師
被   告 張晏偉 
選任辯護人 辛武律師
被   告 余保東 
      姚淑芸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
      廖宸和律師
被   告 黃麗鳳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
      陳楷仁律師
被   告 呂政霖 
選任辯護人 羅明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八號、第二五二二九號、第二
六五二一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二四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四五號
、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淑娟陳建邦各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罰金部分應各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寶玉犯如附表一、三及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三及四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罰金部分應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棟犯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吳月霞張晏偉共同意圖營利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各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至9及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余保東黃麗鳳姚淑芸各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罰金部分各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政霖犯如附表一至三及附表五、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至三及附表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罰金部分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淑娟(綽號「盧娟娟」、「盧姐」、「小娟媽咪」、「媽 咪」)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珍城酒店之登記 與實際負責人;盧寶玉(綽號「盧小玉」、「小玉」、「盧 姐」)為珍城酒店業績幹部,亦為盧淑娟之胞姐;陳建邦( 綽號「阿邦」)為控檯幹部,負責應徵及管理公關小姐,且 與盧淑娟盧寶玉均負責帶小姐供客人點選;葉○棟(綽號 「太子」)係珍城酒店少爺,負責提醒公關小姐需以手撫摸 男客生殖器(俗稱「做手工」)並提供潤滑油、封包棒及公 關小姐所需之保險套,亦為警詢代號(下稱代號)00000000 0 花名「添添」(因本案發生時為未成年,故其真實姓名年 藉資料詳卷)胞兄。盧淑娟陳建邦呂政霖或兼盧寶玉, 分別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女子均未滿十八歲;盧淑娟盧寶玉陳建邦葉○棟呂政霖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忠哥」之男性經紀人與綽號「寶貝」之女性經紀人( 均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且均未經起訴),亦均明知如附表三 、四所示之少女均未滿十八歲,竟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少女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於下述時、地、方式從事性交易,而珍城酒店因每位 小姐坐檯陪酒一小時可向客人收取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 元至一千八百元不等之費用以營利,茲分述如下:(一)呂政霖於民國98年5 月中旬某日,在網路認識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代號000000000花名「小可」之女子(81年6 月生



,因本案發生時為未成年人,故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隨即介紹代號000000000 花名「小可」至珍城酒店應徵坐 檯陪酒工作,由陳建邦面試錄取並議妥代號000000000 花 名「小可」之坐檯費以每十分為一節,每節一百二十元計 算,且採每周結算坐檯節數,呂政霖可抽取每節佣金十七 元;如代號000000000 花名「小可」有從事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俗稱「做S」)者,珍城酒店向客人收取四千元, 其中二千元由珍城酒店及呂政霖朋分,另二千元歸代號00 0000000 花名「小可」。盧淑娟盧寶玉陳建邦遂自98 年5月底某日起至同年6月初某日,共約二週期間,於密緊 時間內,多次接續在珍城酒店包廂內媒介、容留代號0000 00000 花名「小可」在包廂內脫衣陪酒,客人可隨意撫摸 代號000000000花名「小可」胸部等身體部位,代號00000 0000 花名「小可」亦需以珍城酒店所提供如附表八編號2 、3所示之潤滑油,為客人「做手工」等猥褻行為。盧寶 玉亦接續同一犯意,提供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之保險套, 而媒介、容留代號000000000花名「小可」在珍城酒店包 廂內,與客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珍城酒店則向客人收 取前述費用,如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則另收取四千元, 呂政霖亦得因此抽佣,而以此方式牟利。
(二)呂政霖於98年6月初某日,經人介紹而認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代號000000000花名「添添」之女子(81年9月25日生 ,因本案發生時為未成年人,故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隨即介紹代號000000000 花名「添添」至珍城酒店應徵坐 檯陪酒工作,由陳建邦面試錄取,並議妥代號000000000 花名「添添」之坐檯費以每十分鐘為一節,每節一百五十 元計算,且採每周結算坐檯節數,呂政霖可抽取每節佣金 二十七元;如從事性交行為,每次收費四千元至五千元不 等。盧淑娟盧寶玉陳建邦遂於當日接續在珍城酒店包 廂內三次媒介、容留代號000000000 花名「添添」在包廂 內坐檯陪酒,並為猥褻行為。嗣陳建邦承前犯意再次媒介 、容留代號000000000 花名「添添」坐檯陪酒時,該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客人竟以強暴方式,脫去代號00000000 0花名「添添」內褲,並將性器官插入代號000000000花名 「添添」生殖器官(未經代號000000000 花名「添添」報 案致未經偵查起訴),代號000000000 花名「添添」即按 鈴呼救,並於當日即離開珍城酒店。
(三)呂政霖於98年8 月底某日,經人介紹而認識如附表二所示 之代號3450A98036花名「如如」(或稱「小詩」,下稱「 如如或小詩」,81年7 月生,因本案發生時為未成年人,



故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女子,隨即介紹代號3450A980 36花名「如如或小詩」至珍城酒店應徵坐檯陪酒工作,由 陳建邦面試錄取並議妥呂政霖可抽取代號3450A98036花名 「如如或小詩」之坐檯費佣金;如與客人「做手工」一次 ,可領到三千元。盧淑娟陳建邦遂自98年8 月底某日起 至同年9月初某日間約5日期間,接續在珍城酒店包廂內容 留代號3450A98036花名「如如或小詩」在包廂內與客人坐 檯陪酒,並任由男客撫摸胸部或身體等部位,及為男客撫 摸生殖器官等猥褻行為。
(四)呂政霖因代號000000000花名「小可」介紹而與代號00000 0000花名「小雪」之女子(83年7 月生,因本案發生時為 未成年人,故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認識見面,呂政霖遂 於98年10月10日媒介證人000000000 花名「小雪」至珍城 酒店包廂與陳建邦接洽坐檯陪酒,並議妥坐檯費為每一節 即十分鐘為一百四十元,呂政霖可抽取每節二十七元佣金 ,如有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者,代號000000000 花名「 小雪」每次可得三千元。盧淑娟盧寶玉陳建邦遂自98 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接續在珍城酒店包廂內媒 介、容留代號000000000 花名「小雪」在包廂內與客人為 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或兼有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其中就 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部分約十次),葉○棟則在代號0000 00000 花名「小雪」從事猥褻行為或性交行為時,負責拿 內含阻門鐵棒等物之杯筒等物,或與盧淑娟盧寶玉、癸 ○○一同注意有無警察臨檢。
(五)代號000000000花名「添添」於98年9月25日即其生日翌日 ,自行至珍城酒店與陳建邦接洽領檯陪酒之工作,工作內 容與之前於98年6 月初某日的工作一樣,且因其無經紀人 ,故可獨得每節十分鐘計算,每節一百七十七元之檯費。 而陳建邦盧淑娟盧寶玉葉○棟亦以上述方式,接續 在珍城酒店包廂內媒介、容留代號000000000 花名「添添 」在包廂內與客人坐檯陪酒並為猥褻行為。
(六)「忠哥」於98年9月初某日,經葉怡君介紹與認識代號345 0A98029花名「甜甜」之女子(82年2月生,因本案發生時 為未成年人,故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遂於98年9 月21 日下午5、6時許,帶至珍城酒店與陳建邦洽談坐檯及脫衣 陪酒,即要脫、要秀、要「做手工」等事宜,且代號3450 A98029花名「甜甜」之坐檯費以每十鐘為一節,一節一百 二十元計算,「忠哥」亦可抽取不詳成數之利益。而癸○ ○並要代號3450A98029花名「甜甜」馬上更換珍城酒店制 服且不穿內衣,開始上班。陳建邦盧淑娟盧寶玉、葉



○棟亦以上述方式,接續在珍城酒店包廂內媒介、容留代 號3450A98029花名「甜甜」為脫衣陪酒並讓客人撫摸胸部 、身體等猥褻行為。
(七)「忠哥」於98年9月間某日,經人介紹認識代號000000000 花名「小筑」之女子(83年3 月生,因本案發生時為未成 年人,故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隨即於98年10月初某日 ,帶代號000000000 花名「小筑」至珍城酒店與陳建邦洽 談脫衣陪酒(即要脫、要秀及「做手工」)等坐檯陪酒工 作,並議妥坐檯費以每十鐘為一節,一節一百二十元計算 ,「忠哥」亦可抽取不詳成數之利益。而陳建邦並要代號 000000 000花名「小筑」馬上更換珍城酒店制服且不穿內 衣,開始上班。陳建邦盧淑娟盧寶玉葉○棟亦以上 述方式,接續在珍城酒店包廂內媒介、容留代號00000000 0 花名「小筑」為脫衣陪酒並讓客人撫摸胸部、身體等猥 褻行為。
(八)「寶貝」於98年9月間某日,經人介紹認識代號000000000 花名「羊羊」之女子(82年3 月生,因本案發生時為未成 年人,故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於98年9 月底某日, 帶其至珍城酒店與陳建邦洽談脫衣陪酒(即要脫、要秀及 「做手工」)等坐檯陪酒工作,並議妥坐檯費以每十鐘為 一節,一節一百四十元計算,「寶貝」亦可抽取不詳成數 之利益。陳建邦並要代號000000000 花名「羊羊」馬上更 換珍城酒店制服且不穿內衣,開始上班。而陳建邦、卯○ ○、盧寶玉葉○棟亦以上述方式,接續在珍城酒店包廂 內媒介、容留代號證人000000000 花名「羊羊」為脫衣陪 酒並讓客人撫摸胸部、身體或「做手工」(即撫摸男客生 殖器)等猥褻行為。
(九)嗣經警於98年10月19日、10月21日先後搜索呂政霖之住所 及珍城酒店,扣得附表七、附表八編號1至4及編號7 所示 之所示之物品。
二、吳月霞(綽號「辛總」、「辛霞」)係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2 樓晶彩酒店之實際負責人兼業績幹部,負責招攬 客人至晶彩酒店消費;張晏偉(綽號「國偉」)係控臺經理 ,負責公關小姐之應徵與管理。吳月霞張晏偉,與經紀人 呂政霖均明知如附表五所示代號00000000花名「Tina」之女 子(綽號「兔兔」,83年4 月生,因本案發生時為未成年人 ,故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滿十八歲,竟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少女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由呂政霖於98年10月12日前某日,經由代號0000 00000花名「小可」介紹認識代號00000000 花名「Tina」之



少女,旋於98年10月12日帶其至晶彩酒店應徵,由張晏偉面 試,而張晏偉呂政霖議妥代號00000000花名「Tina」之報 酬以每十分鐘一節,每節一百五十五元價格計算,及每周結 算一次。吳月霞張晏偉遂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即98年10月 12日、13日及同年月15日至17日止,多次接續在晶彩酒店內 引誘、媒介、容留代號00000000花名「Tina」於密緊之時間 內在包廂內坐檯陪酒,並要求其需脫至上光(即脫去衣服、 裙子僅著內褲),而代號00000000花名「Tina」果於98年10 月13日星期二在一間包廂內及同年月17日星期六在二間包廂 內,分別有讓客人為撫摸其胸部之猥褻行為,並於同年月17 日做一場脫衣秀舞。而晶彩酒店則藉此向客人收取費用,戊 ○○可賺取傭金,張晏偉除底薪二萬元之薪水外,還有業績 抽成可分,另呂政霖亦可因此抽取每節十七元之利益,渠等 即亦此方式牟利。嗣因代號00000000花名「Tina」及代號 00000000 0花名「小可」於98年10月19日經警發覺可疑而盤 查,始知上情。且警員其後持搜索票在晶彩酒店及呂政霖住 處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七編號5至9及附表九所示之物。三、余保東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鏮熙酒店之 負責人,綜理所有事務;子○○(綽號「宋媽」)係控臺經 理,負責公關小姐之應徵;姚淑芸(綽號「姚姚姐」、「姚 姚姐姐」或「姚姚」)則係業績幹部,負責招攬客人至鏮熙 酒店消費。余保東黃麗鳳與經紀人呂政霖,均明知如附表 六編號1所示代號000000000花名「糖糖」之女子(83年7 月 生,因本案發生為未成年人,故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與編 號2所示代號000000000花名「小可」均未滿十八歲,姚淑芸 亦可得知而知其二人為未滿十八歲少女,竟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少女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呂政霖於98年10月14日晚間,經由案外人呂郁儀介紹認識 代號000000000 花名「糖糖」,當日即帶至鏮熙酒店應徵 坐檯陪酒,由黃麗鳯面試錄取,並議妥代號000000000 花 名「糖糖」之坐檯費為每十分為一節,每節坐檯費一百五 十元計算,並於一周後結算坐檯節數。黃麗鳯姚淑芸余保東遂自98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推由黃麗鳯姚淑芸於密緊之時間內多次接續在鏮熙酒店內媒介、容 留代號000000000 花名「糖糖」在包廂內坐檯陪酒,待特 定音樂響起,即脫去上衣跳舞,客人可隨意撫摸代號0000 00000 花名「糖糖」胸部等身體部位;如客人要求,代號 000000000 花名「糖糖」亦需為客人「做手工」(即撫摸 客人生殖器官),鏮熙酒店則向客人收取基本消費等費用



姚淑芸在扣除基本消費後,可獲得差額之利益,鏮熙酒 店則可賺取基本消費額,呂政霖可因此抽取每節十七元之 利益,渠等即亦此方式牟利。
(二)呂政霖於98年10月12日晚間帶證人000000000 花名「小可 」至鏮熙酒店向黃麗鳯應徵坐檯陪酒,黃麗鳯即與呂政霖 議妥坐檯費以每十分鐘為一節,每節一百二十元計算,如 有從事「做S」即性交行為者,鏮熙酒店每次向客人收取 四千元,其中二千由鏮熙酒店與呂政霖平分,另二千元歸 代號000000000 花名「小可」所有。是以,余保東、黃麗 鳯、姚淑芸即自98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推由黃 麗鳯、姚淑芸於密緊之時間內,多次接續在鏮熙酒店內媒 介、容留代號000000000 花名「小可」在包廂內坐檯陪酒 ,其方式與前述代號000000000 花名「糖糖」相同,而黃 麗鳯於上述期間內某日,單獨接續同一犯意,另媒介、容 留代號000000000 花名「小可」在鏮熙酒店包廂內,與客 人為性交行為一次,余保東黃麗鳳姚淑芸呂政霖則 以此方式牟利。嗣因代號000000000 花名「小可」與代號 00000000花名「Tina」於98年10月19日經警查獲可疑而盤 查,始知上情。
(三)警員其後持搜索票在鏮熙酒店及呂政霖住處搜索,並當場 扣得如附表編號十及如附表七編號1及7至9所示之物。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不到,其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陳建邦葉○棟對證人000000000 花名「小雪 」、證人000000000 花名「添添」;被告盧寶玉余保東黃麗鳯姚淑芸對證人000000000花名「小可」;被告余保 東、黃麗鳳姚淑芸對證人000000000花名「糖糖」;被告 余保東黃麗鳳姚淑芸對證人00000000花名「Tina」(綽 號「兔兔」)、被告吳月霞對其本人以外其他相關之證人或



共同被告或證人之警詢筆錄,均有爭執。然證人000000000 花名「小雪」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嗣檢察官捨棄傳喚 ),證人000000000花名「添添」在警詢所述與在本院審理 時有所出入,證人000000000花名「小可」在本院審理時, 與警詢有部分出入且有部分細節均表示忘記;證人00000000 0 花名「糖糖」、證人00000000花名「Tina」(綽號「兔兔 」在本院審理時,亦有部分細節已表示忘記,被告張晏偉、 證人李國維及被告呂政霖之陳述則有諸多前後不符之情,是 本院審酌各該證人或被告在於警詢之陳述,距案發之時間較 接近,且對案發經過之記憶應較為清晰,尚無充裕時間供其 深思、權衡其陳述之利害關係,無暇供其捏編掩飾或偏頗迴 護,且渠等之警詢筆錄,均係採問答方式,於接受警察詢問 當時,並未直接面對本案被告,心理壓力較小,且無人情壓 力之虞,所為陳述,自較無機會受到不當之汙染或外界之干 擾,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偏低,可信度較高。且除證人000000 000花名「小雪」及證人李國維未到庭作證外,其他人在本 院作證時,均未曾表示或主張於警詢時有受警察強暴、脅迫 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致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有非任 意性情形,依其於警詢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及環境觀之, 足認確實已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在警詢所證 述內容,與本案被告所犯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 易之犯罪事實有直接相關,並為證明本案被告分別有附表一 至六所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規定,證人0000 00000花名「小雪」等人之警詢筆錄,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被告陳建邦等人之主張,要非可採。
貳、次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又所謂「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 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 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 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 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 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 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 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被 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 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 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 字第四三三號、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盧淑娟盧寶玉葉○棟吳月霞、壬○



○、余保東黃麗鳳姚淑芸等人對證人之證述均主張如未 具結均無證據能力。然則,除證人3450A98036花名「如如或 小詩」在偵查中之證述,因已年滿十六歲但未經具結外,其 他證人或共同被告之陳述,或因未滿十六歲依法無庸具結, 或因係以被告身分經傳喚,揆諸上開說明,未命具結亦非違 法,均具有證能力,是本件僅證人3450A98036花名「如如或 小詩」在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人或被告之陳 述,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 計,以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 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 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 ,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 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 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 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 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 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九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 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 能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 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四 號判決要旨參照,同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判決 亦同此旨)。經查,被告盧寶玉陳建邦葉○棟吳月霞張晏偉余保東黃麗鳳姚淑芸等,固亦爭執證人之證 述未經對質詰問,然證人或共同被告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列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未具體指明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有何「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指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參酌 上開說明,是證人或共同被告在偵查中之證述,毋庸另為證 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肆、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本案全部被告及其 辯護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 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 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亦具有證據能力。
A、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壹、珍城酒店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棟坦承有本件犯行,並與被告盧淑娟盧寶玉陳建邦等人各坦承下列事實:
(一)被告盧淑娟自承其有自95年9月7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3 樓珍城酒店(登記名稱為福星酒家)名 義及實際負責人,綽號「盧娟娟」,小姐均稱其「盧姐」 、「媽咪」;被告盧寶玉之綽號為「盧小玉」;被告癸○ ○之綽號為「阿邦」,被告呂政霖之綽號為「阿政」與被 告葉○棟為珍城酒店少爺。其亦認識證人000000000 花名 「小可」及證人000000000 花名「小雪」,該二人均曾在 珍城酒店做公關小姐工作,經紀人均為被告呂政霖。又其 負責珍城酒店之硬體及招攬並接待消費,與通知控檯經理 即被告陳建邦安排小姐坐檯。另珍城酒店確有媒介、容留 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未滿十八歲少女,為脫衣陪酒、任由客 人為撫摸身體、胸部等情事(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 二八號卷一第10頁反面、第177頁,本院卷一第139頁反面 ,本院卷五第149頁及反面)
(二)被告盧寶玉亦承認珍城酒店負責人為被告盧淑娟,其亦在 該酒店擔任副總,被告葉○棟為少爺,被告陳建邦負責現 場控檯及管理小姐與少爺;又其在公司綽號「小玉」、「 盧小玉」,有的人會叫其「盧姐」。其與被告盧淑娟均負 責招攬客人與安排小姐上檯即進入包廂,被告陳建邦也會 帶小姐給客人選擇;證人000000000 花名「添添」是以前 店內的小姐;被告呂政霖是證人000000000 花名「小可」



、證人000000000花名「添添」及證人000000000花名「小 雪」之經紀人。其亦承認珍城酒店內之公關小姐,有提供 「手工」服務,就是客人有需求,小姐用手摸客人的性器 官,讓客人射精的服務及熱舞的部分;客人被其帶來珍城 酒店,基本上都表示有「手工」;其知道小姐在包廂內有 脫衣陪酒等事實(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八號卷一 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14頁反面、第15頁反面;第167 頁至第168頁,本院卷一第139頁反面至第140 頁,本院卷 二第86頁,本院卷五第149頁)。
(三)被告陳建邦亦承認其自89年7 月起至珍城酒店工作,負責 人為被告盧淑娟,其在珍城酒店擔任行政控檯經理,負責 與經紀人接觸,挑選經紀人帶來的小姐及管理珍城酒店之 少爺、小姐;小姐要到珍城酒店陪酒,都由其應徵才能進 來,其在珍城酒店從事這樣的工作約一、二年,都是從事 業績幹部或行政工作,其亦負責與招攬客人到珍城酒店消 費,並安排小姐上檯;證人000000000 花名「小可」、證 人000000000 花名「小雪」,均曾在珍城酒店從事公關小 姐工作,由經紀人被告呂政霖介紹而來等事實(見九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八號卷一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17 3頁,本院卷一第140頁反面,本院卷五第149頁、第166頁 反面)
(四)被告葉○棟亦自承其係因胞妹即證人000000000 花名「添 添」介紹,自98年9 月中旬起約一個月,在珍城酒店任少 爺,工作內容為帶客人進包廂、送酒、送毛巾及店內環境 整理;其亦知悉珍城酒店有未滿十八歲少女從事「做手工 」及脫衣熱舞等情(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八號卷 一第21頁反面、第23頁及反面、第160頁,本院卷一第141 頁及反面,本院卷二第86頁反面,本院卷五第149頁)。二、惟被告盧淑娟盧寶玉陳建邦均否認有本件犯行,並與被 告葉○棟之辯護人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盧淑娟之部分:
⒈依被告呂政霖在本院之證述及被告陳建邦之供述,因珍城 酒店公關小姐均由被告陳建邦面試,且依證人000000000 花名「小可」、證人000000000花名「添添」及證人3450A 98036 花名「如如」之證述,可知伊並不知悉公關小姐實 際年齡。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附本院之臨檢紀錄表可 知,珍城酒店現場負責人皆記載被告盧寶玉,在場人皆記 載被告陳建邦,伊均不在場,是伊當然不可能知悉公關小 姐年齡。
⒉至證人3450A98029花名「甜甜」在審判中雖證稱伊等知其



為十六歲之人,然其後改稱:偵查中所述被告盧淑娟等人 沒有要過其國民身分證等語實在,因該名證人在審判中之 證述前後不一,自不足採信。
(二)被告盧寶玉之部分:
⒈被告陳建邦在本院審理時業已供述,其不會跟酒店內其他 幹部說店內小姐實際年齡等語明確,且依證人000000000 花名「小可」、證人000000000花名「添添」、證人3450A 98036 花名「如如」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伊不知其 等真實年齡,況伊僅擔任業績幹部,不負責應徵小姐或管 理珍城酒店,而被告陳建邦係負責應徵之人,會查核小姐 年齡,經其面試錄用,即表示無問題,是伊邦主觀上不知 小姐年齡。
⒉又伊亦非珍城酒店實際負責人,並無能力容留少女從事性 交易,且無媒介性交易並從中抽佣獲利。
⒊至證人3450A98029即「甜甜」本院審理中,對何人看過其 國民身分證之證述,前後矛盾,亦與其偵查中所述國民身 分證放在葉怡君處不符,足見其所述伊與被告盧淑娟、葉 ○棟均看過其國民身分證云云,係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另由證人000000000 花名「小可」對珍城酒店何人介紹性 交易、次數及所得代價之取得時間、金額、方式等情,前 後證詞不一,難認其所述伊有媒介性交易A節為真實,自 不能以其矛盾之詞為被告盧寶玉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陳建邦之部分:
⒈依被告盧寶玉葉○棟之供述,證人000000000 花名「添 添」、證人3450A98029花名「甜甜」及證人3450A98036花 名「如如或小詩」之證述,可知珍城酒店之公關小姐至多 僅有應客人要求脫上衣讓客人撫摸身體、胸部及幫客人打 手槍,但不允許從事性交易即「做S」。
⒉依證人000000000 花名「添添」審判中之證詞,可知證人 000000000花名「小雪」及證人000000000花名「羊羊」與 客人乃私下為性交易,珍城酒店之人並不知情,且上述證 人並未提及所拿到之零用錢係因從事性交易而獲得,是其 等證詞為臆測之詞,無法證明珍城酒店內公關小姐有與客 人為性交易。
⒊依證人3450A98029花名「甜甜」及證人3450A98036花名「 如如或小詩」在審判中之證述,足見證人至多僅聽聞而未 親見店內小姐有與客人為性交易。
⒋依證人3450A98029花名「甜甜」證述,公關小姐跳秀舞時 ,會將封包棒插入門後洞中,避免少爺或他人進入包廂, 而依證人000000000 花名「小可」在審判中之證述,可知



其在珍城酒店工作時,均私下與客人進行性交易,僅其中 一次為被告盧寶玉所知悉,且由被告盧寶玉將性交易所得 交予證人000000000 花名「小可」,其餘幹部及員工均不 知情。況依證人000000000 花名「小可」在審判中之證述 ,可知其係在包廂內或包廂內廁所進行性交易,然因包廂 門已經小姐自行以封包棒封住,外人無從知悉小姐在包廂 內之行為,要難以小姐個人行為論斷珍城酒店幹部有媒介 、容留小姐為性交易之意圖。
⒌依被告盧寶玉之供述,可知被告陳建邦在面試公關小姐時 ,如為未成年或條件不符者,不會錄用,且被告呂政霖亦 稱在面試時,未告知被告陳建邦公關小姐是未成年,是被 告陳建邦確不知公關小姐未成年,而被告呂政霖嗣後稱被 告陳建邦知悉公關小姐未成年及店家說未成年無須提供證 件等語,與先前供述不符,不可採信。
⒍且依被告呂政霖盧淑娟之供述,可知被告呂政霖在面試 時先聲稱小姐已成年,再辯稱件未帶,致使被告陳建邦無 從知悉小姐實際年齡。另依證人3450A98029花名「甜甜」 證述將國民身分證交給葉怡君,可知其不可能將國民身分 證提供予被告陳建邦,是其證述被告陳建邦看過國民身分 證、知其為未成年之詞,應不予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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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