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97年度重附民字第58號
97年度重附民字第60號
原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重整人 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蔡慧玲
法定代理人
即 重整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被 告 陳尚群
崔 湧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訴訟代理人 崔君瑋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8日所為之97年
度重附民字第58號、97年度重附民字第60號裁定,本院依職權更
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0 年9 月28日97年度重附民字第58號、97年度重附民字第60號裁定均撤銷。
理 由
一、被告崔湧、陳尚群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受理案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並均分別 經上列原告對被告崔湧、陳尚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 本院於101 年9 月28日以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而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之裁定如未涉及當事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變更,而僅 與本院之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序事項有關者,並無如確定判決 之拘束力,如法院事後認為有所不當者,得由法院自行撤銷 原裁定。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案件前經本院於10 1 年9 月28日宣示判決,惟因被告崔湧、陳尚群於本院審理 期間逃匿無蹤,分別經本院依法發布通緝,就該通緝之被告 崔湧、陳尚群部分未經本院判決,且其等所涉起訴書犯罪事 實二部分尚未經本院認定,不宜移由民事庭審理,而應將通 緝之被告崔湧、陳尚群隨同本案部分併予報結,待將來到案
後再一併處理,據此,則就被告崔湧、陳尚群與原告所主張 應與被告崔湧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被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部分,即不能由本院刑事庭移送由民事庭審理,是爰撤銷上 開本院101 年9 月28日97年度重附民字第58號、97年度重附 民字第60號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陳思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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