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59號
TPDM,96,訴,259,2013041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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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麗華



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689 號、96年度偵字第3925、3926、
3927、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麗華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麗華為大陸地區女子,為達合法入境臺灣之目的,透過其 阿姨即大陸地區女子袁德蘭,覓得臺灣地區男子許世岳(經 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在案) ,劉麗華明知其與許世岳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許世岳共同 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劉麗華許世岳於92年8 月18日在大陸地區江西省 南昌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公證書,再由許世岳回臺 於92年9 月4 日持向派出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保證書,並向臺灣戶籍機關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 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劉麗華許世岳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許世岳於同日代理劉麗華填妥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持上開公證書、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辦劉麗華入 境來臺以行使之,使境管局承辦人員審核後,於92年9 月15 日核發中華民國旅行證,劉麗華遂得以探親名義於92年10月 4 日非法入境來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國防部臺北市憲兵隊、內 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局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者,均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 以要旨,當事人均知該等證據為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麗華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我有與許世岳 住在一起,我們是真結婚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許世岳於92年8 月18日在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公證 處辦理結婚登記,嗣許世岳回臺於92年9 月4 日持公證書向 派出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向臺灣戶 籍機關申辦結婚登記並取得戶籍謄本,並填妥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持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申辦劉麗華以探親名義入境來臺,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審核後 於92年9 月15日核發劉麗華之中華民國旅行證,劉麗華遂於 92年10月4 日入境來臺等情,有江西省南昌市公證處公證書 (編號34.1許世岳申請案卷第57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保證書(編號34.1許世岳申請案卷第53頁)、戶籍謄 本(編號34.1許世岳申請案卷第36-39 頁)、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編號34.1許世岳申請案卷第49 -51 頁)、中華民國旅行證(編號34.1許世岳申請案卷第9 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許世岳之妹許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家祖先的 牌位放在許世岳住的地方,我過節都會回去拜拜,但劉麗華 沒有跟許世岳住,我對她沒什麼印象,關於劉麗華許世岳 結婚的過程,我都沒有參與,我不清楚許世岳劉麗華結婚 是經由何人介紹、聘金多少、何時申請來臺等語(本院卷 第5-9 頁),足認被告辯稱其與許世岳有住在一起云云,核 與證人許淑惠證述情節不符,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我阿姨袁德蘭透過大陸女 子「陳日芬」介紹許世岳給我認識,我在結婚前沒有見過許 世岳,介紹人收了我娘家2 萬元人民幣的介紹費,我嫁來臺 灣後,「陳日芬」透過袁德蘭問我是要跟許世岳真結婚還是



假結婚,袁德蘭轉告我說假結婚就是我每月要付新臺幣5 千 元給許世岳,真結婚就是要跟許世岳住在一起,我們之間要 發生性行為,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但我不懂為何我已經在大 陸付了2 萬元人民幣,為何到臺灣還要付錢,依我當時能力 ,沒有辦法每月支付5 千元給許世岳,才決定要用跟許世岳 同居的方式來作為我不需每月再付5 千元給許世岳的替代方 式;我沒有幫許世岳慶祝過生日,也不記得他的生日,且許 世岳沒帶我見過他在南投的父母,我也不認識許世岳的任何 朋友等語(本院卷第236 頁- 第239 頁背面),足認被告 為達入境臺灣目的除已先支付2 萬元人民幣予介紹人外,且 於其順利入境臺灣後,介紹人仍告以得選擇與許世岳真結婚 或假結婚之不同方式,被告囿於自身能力始選擇以與許世岳 同居方式作為毋須再按月支付許世岳人頭丈夫費用之替代方 式,被告不僅從未見過許世岳之父母及朋友,亦對許世岳之 生日毫無所悉。衡情,倘被告與許世岳間確有結婚之真意, 介紹人殊無於被告入境臺灣後仍告以需按月支付固定金額予 許世岳之理,且被告倘有與許世岳長期共同生活、共營婚姻 關係,亦豈有不知許世岳生日、未見過許世岳親友之理,此 足徵被告與許世岳間確無真摯情感交流,被告係為達其入境 臺灣目的始與許世岳辦理結婚登記,實則被告當無與許世岳 結婚之真意甚明。
㈢至於證人即袁德蘭之配偶陳來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有 看到被告跟許世岳一起去劍湖山遊樂園玩,我聽被告阿姨袁 德蘭說被告有跟許世岳同居等語(本院卷第285-286 頁) ,然證人陳來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知道被告跟許世 岳結婚在臺灣有無宴客,這都是袁德蘭在處理,我也不知道 被告跟許世岳結婚後住在哪裡等語(本院卷第285 、288 頁),堪認證人陳來成對被告與許世岳間辦理結婚後之真實 生活狀況毫無所悉,其聽聞袁德蘭告知之內容,亦非其基於 親身見聞之實際經驗,自難遽信。況證人陳來成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跟袁德蘭是93年7 月間我去大陸時先在那邊登記 結婚,袁德蘭是跟我結婚之後,又過了幾年以後才介紹被告 給我認識,我跟被告認識的時間點應該是93年之後又過幾年 等語(本院卷第287 頁背面- 第288 頁),惟被告於92年 8 月18與許世岳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後,隨即於92年10 月4 日入境來臺之情,業如前述,而被告與許世岳於93年9 月1 日即已辦理離婚登記,此有戶籍謄本(編號34.1許世岳 申請案卷第18頁)、離婚協議書(編號34.1許世岳申請案卷 第20-21 頁)在卷為憑,足認證人陳來成證稱其與被告認識 之時點核與事實有悖,此益徵證人陳來成之證述顯有瑕疵,



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 布施行。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 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 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 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
㈠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又被告為累犯,依規定 應加重其刑,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 ,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低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 之規定顯較有利。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 利於被告。
㈡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則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 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 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 ,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修正後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數罪併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為:「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有 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㈤又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 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 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以:「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 ,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按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 質審查權,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 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核被告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向戶政機關辦理結 婚登記,使該管戶政機關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復持向移民署申辦大陸地 區人民來臺之許可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掌理 戶政業務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許世岳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求入境臺灣工作,竟與許世岳共同以假結婚之 方式使公務上戶籍、身分資料產生錯誤,對於我國戶政機關 對於戶政管理、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理之 正確性所生之損害非輕,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且被告於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 與臺灣籍男子何建民已於101 年4 月20日生有一子何勝傑, 而何建民為中度肢障等情,有出生證明書(本院卷第159 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之 親子鑑定報告(本院卷第160 頁)、何建民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本院卷第116 頁)在卷可稽,被告之生活狀況 尚值同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減刑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減刑 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呂寧莉
法 官蔡羽玄
法 官姚水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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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