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緝字,102年度,3號
TPDM,102,金重訴緝,3,201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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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治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
166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治中係鉅福金銀珠寶有限公司、鉅福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2 家公司均址設:臺北市○○○路0 段 00 巷0號14樓之3 ,下稱鉅福珠寶公司、鉅福開發公司)及 雄鋒銀樓(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巷0 號6 樓)之實 際負責人,該公司及銀樓分別係以其親戚張美鈴(張女之夫 葉忠義係被告王治中之妻兄)、張媽成(張美鈴之父)名義 登記為負責人,其與兄、嫂王治光蕭枝香均明知非中央銀 行或其指定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且 各該公司分係以黃金進口買賣及土地開發、建築房屋為主要 營業項目,匯兌並不在其公司登記營業範圍,惟其等竟自民 國79年間起,陸續僱用胡日昇胡憲雄吳渭峰(於81年間 離職)等人為業務員,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在臺北市○○ ○路0 段00巷0 號4 樓被告王治中住處等地,以匯率較高、 手續費低廉及取款迅速為號召,招徠不特定之客戶,違法經 營國外匯兌(以臺灣、香港與大陸間為主)及買賣外匯等業 務。彼等匯兌作業方式,除直接受客戶委託辦理匯兌、買賣 外匯,或由與彼等有概括犯意聯絡之地下通匯業者王標、邱 明伯等下游據點向客戶收現,或由客戶依指示將欲匯兌之款 項匯入各下游業者設在銀行之帳戶內,再由各下游據點將款 項轉匯至王治中等人以王增添名義及香港人車忍成、黃添亮 分別設在臺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庫)長安支庫等銀行帳戶 內,各該帳戶再轉帳至蕭枝香設在合庫長安支庫之帳戶後, 蕭枝香帳戶再轉開臺灣銀行支票存入以何滿南、張光正、魏 金木、張媽成等人名義分別設在華南銀行城東分行、第一銀 行大同分行、合庫中山支庫、臺北銀行建成分行等帳戶,再 由該等帳戶以投資國外房地產等名義,結匯美金至香港之港 興財務有限公司(於86年間改為浩瀚財務有限公司,以下分 稱港興公司、浩瀚公司,由被告王治中之弟王治武經營), 或在臺灣收受客戶付款後,將客戶指定之國外受款帳戶資料 電傳至港興公司,由港興公司於國外先匯款予客戶指定之受 款人,匯兌款項再由兩地相互對沖,或循上開帳戶之管道, 匯款至港興公司。迄84年9 月間,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查核



蕭枝香在合庫長安支庫101996號帳戶於81年間之相關匯款人 ,發現共計匯入新臺幣(下同)約140 億元(其中相關匯款 人王標部分有3 億8924萬4413元,邱明伯部分有3 億6756萬 5520元),經稽核組訪談吳渭北、邱明伯等關係人後,驚動 被告王治中等人,乃於84年11月1 日,將鉅福開發等公司申 請變更新址至臺北市○○路00號9 樓之空屋,惟實際營業地 址則自臺北市○○○路0 段00巷0 號14樓之3 ,遷至同棟5 樓之3 ,繼續經營非法匯兌業務。被告王治中於86年7 月23 日出境,在國外與其弟王治武負責操控國外匯兌業務,而國 內之匯兌相關業務,則由蕭枝香負責聯絡接單,其夫王治光 則負責收送款項,其等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等號電話與客戶聯繫,客戶如需買匯,則先談妥幣 別及數額,如需賣匯,通常以掛帳方式,作後日後買匯款項 準備,其手續費以港幣每千元為5 元、美元每百元為1 元計 算,手續費結算如有多餘尾數則以新臺幣支付或美金支票抵 付,其等與香港浩瀚公司就手續費分配係以2 、3 比例方式 拆帳,即每港幣千元之手續費5 元,由臺灣之鉅福公司取得 2 元,香港之浩瀚公司取得3 元,其間至87年4 月間,並與 銀樓負責人萬雪華等人共同為不特定客戶辦理國外匯兌及買 賣外匯業務。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王治中所為,係涉犯89 年11月1 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90年11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15條第3 項及管理外匯條例第22 條第1 項之罪嫌等語。
貳、違反銀行法及管理外匯條例部分: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 。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 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 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 利,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 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 明。又檢察官認為被告王治中係以一行為觸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及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 項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的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處斷。另被告行



為當時(即78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 萬元以下罰金,已先後於89年11月1 日修正公布為「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於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 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依前述說明所示, 有關被告王治中違反銀行法罪嫌部分,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78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規 定,亦併敘明。
二、經查,依檢察官起訴意旨所示,本件被告王治中自79年間起 至87年4 月間止涉犯銀行法之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推定為 87年4 月15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於該日起算。而本件被告 王治中涉犯違反銀行法之罪,經檢察官於87年8 月11日開始 偵查,88年2 月26日提起公訴,88年3 月23日繫屬於本院, 嗣因被告王治中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經本院於89年 12月20日發佈通緝等情,此有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87年度偵字第16644 號刑事偵查卷宗㈠、本院88年度訴 字第470 號刑事卷宗㈠、本院99年北院隆刑速緝字第184 號 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王治中所犯銀行法之罪,按被 告王治中行為當時銀行法之規定「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依上述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修正 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 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 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 王治中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7年4 月15日)起算為12 年6 月。惟檢察官自87年8 月11日開始偵查,迄89年12月20日本 院發布通緝為止,依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此時追 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自應加計 此部分期間(計2 年4 月11日),再扣除該案起訴至繫屬本 院之期間(計26日),是此部分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2 年1 月30日。
參、違反公司法部分: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查86年 6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5條第3 款之罪,業於90年11 月12日修正公布並刪除有關刑責之規定,此部分於該罪之時 效完成(95年11月30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 規定,應為免訴之諭知。




肆、綜上所述,本件違反銀行等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違 反公司法部分因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 示,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第2 款、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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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