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
第151 、209 號、偵字第10237 、12984 、13633 、1363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群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周文群與呂德旺、黃心斌、林奇石、徐明賢、陳太廣(上 5 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6 號、第3315號判 決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8 月、1 年10月、 1 年【減為6 月】、1 年【減為6 月,未上訴確定】,嗣呂德 旺、黃心斌、徐明賢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 臺上字第31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林奇石上訴至最高法 院,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35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黃心斌、林奇石、徐明賢、陳太廣分別於民國99年12月28 日、101 年5 月12日、98年7 月21日、97年8 月21日執行完 畢,呂德旺則於98年11月2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 緝中)及江吉偉、陳富美(上2 人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賀德曼」、「馬亞」之外國成年男子、自稱「簡 文章」之成年男子(上3 人未據提起公訴)等人,明知渠等 並無資金,不足以提供鉅額美金之資金證明,亦無能力從事 國際金融操作,竟就以下所述之各項事實部分,各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 向董美娥、蔡宗修誆稱渠等分別有能力、財力可提供巨額美 金之資金證明進而從事國際金融操作,藉此詐取錢財:(一)董美娥於91年7 、8 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江吉偉、周文 群,復於92年4 月間結識林奇石,董美娥即介紹江吉偉、 周文群與林奇石認識。詎周文群、林奇石、呂德旺、黃心 斌、徐明賢、陳太廣、陳富美、江吉偉、賀德曼等人,竟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2年7 月間 ,先由林奇石向董美娥佯稱有從事國際金融操作之德國人 賀德曼來臺,邀請周文群擔任翻譯,約同董美娥、周文群 、江吉偉與賀德曼於92年7 月15日,在臺北市○○區○○ ○路000 號華國飯店見面談論國際金融操作事宜;席間周 文群及江吉偉向董美娥謊稱:賀德曼所屬集團投資之美金 5 億元國際金融操作案應屬可行,且江吉偉有資金可配合 ,故渠等欲投資該項國際金融操作案,惟因賀德曼所屬集
團必須拿到貸方存款證明等相關文件以為還款之保障後始 願撥款,而取得資金證明等文件須支付款項,目前尚缺現 款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皆為新臺幣)150 萬元,乃邀 請董美娥共同合作從事金融操作云云。董美娥不疑有他, 遂於92年7 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東興 路某咖啡廳內,交付150 萬元予江吉偉收受;江吉偉得款 後,先自行前往黃心斌妻舅徐明賢位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3 樓之5 之辦公室,並交付前揭150 萬元予呂 德旺。而後於當日下午,江吉偉、周文群為向董美娥佯示 已將150 萬元交給「資金方」代表,復共同在前開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3 樓之5 辦公室內,要求黃心斌出 具相關證明,因黃心斌不願讓董美娥知曉其真實姓名,乃 請徐明賢簽署備忘錄,徐明賢遂簽署備忘錄1 紙(下稱備 忘錄一)交予江吉偉、周文群,再由江吉偉、周文群分別 於前揭備忘錄一及另一與備忘錄一內容相同之備忘錄(下 稱備忘錄二)上「引資方」處簽名,並將前揭備忘錄2 紙 轉交予董美娥,證明董美娥所交付之150 萬元確實已交給 「資金方」代表;另為取信於董美娥,周文群、江吉偉又 於翌日,在不詳地點,以立據人名義,簽署收據1 紙交付 予董美娥。而呂德旺則於同年月21日,將前開150 萬元中 之100 萬元分別以現金存款及跨行轉存之方式匯入陳太廣 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嗣於92年 7 月下旬某日,在徐明賢前揭辦公室,周文群又佯稱為繼 續國際金融操作案,需要另提出補充文件,黃心斌則配合 謊稱若要提出補充文件另需費用20萬元,並稱董美娥、林 奇石、江吉偉、周文群既係需求資金證明之人,應一人拿 出5 萬元以湊足20萬元,董美娥信以為真復取出5 萬元交 付林奇石轉交黃心斌。後因董美娥遲遲不見國際金融操作 資金下落,不斷向周文群、江吉偉追問前揭155 萬元之用 途,周文群、江吉偉始終無法解釋清楚,最後避不見面, 董美娥始知受騙。
(二)於91年夏季,蔡宗修因買賣土地而透過友人陳政程認識周 文群、江吉偉;周文群、江吉偉、林奇石、簡文章、賀德 曼因知蔡宗修從事金融保險業,並曾擔任國際金融資金操 作顧問,認有機可趁,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周文群、江吉偉於92年 6 月底、7 月初,透過不知情之陳政程向蔡宗修佯稱彼等 曾在國外擔任投資顧問,從事國際金融操作投資,目前正 進行某國際資金滾動案件,亟須資金挹注,希望蔡宗修能
參予該投資,完成後將會按比例提撥利潤,復於92年8 月 初,又向蔡宗修表示渠等手中已有美金5 億元之資金證明 ,可與賀德曼合作國際金融投資案,但欠缺運作費500 萬 元云云,邀請蔡宗修投資,進而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 4 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旁之IS咖啡店內,由周文群、江吉 偉介紹蔡宗修認識資金提供者即「金主」代表林奇石。周 文群、江吉偉、林奇石乃假意與蔡宗修商討投資周文群從 事國際金融操作案之各項細節,林奇石並向蔡宗修訛稱該 金融操作手續完全合法,絕無虛假,且願簽立本票作為擔 保云云,使蔡宗修陷於錯誤,誤信周文群等人所述為真, 而於92年8 月21日與林奇石、周文群簽署備忘錄1 紙(下 稱備忘錄甲),並依備忘錄甲上所記載之時程,於同年 8 月21日交付400 萬元予林奇石,林奇石乃交付周文群由簡 文章偽造之前揭備忘錄甲所要求之如附表1 編號1 、2 所 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171 億零 500 萬元(相當於美金5 億元)帳戶存款餘額證明、美金 5 億元帳戶餘額確認函(尚無證據證明周文群參與偽造該 私文書之犯行)及其他文件,復由周文群將上開文件轉交 予蔡宗修,周文群並向蔡宗修表示上開林奇石所交付之文 件均為真實,因此,蔡宗修乃於同年8 月26日再依備忘錄 甲之約定交付200 萬元予林奇石,林奇石則另提供由簡文 章交付之EUROCLEAR 網之帳號及授權密碼予周文群,復由 周文群轉交予蔡宗修。取得上開資料後,周文群再假意將 取得之上開文件掃瞄,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德國之賀德 曼,並在電腦上進入EUROCLEAR 網站輸入上開帳號及授權 密碼,再將所得電腦畫面傳送予賀德曼。而後復由賀德曼 向周文群、江吉偉、蔡宗修偽稱該授權密碼並非正確,網 站畫面未合乎該方之要求,此時林奇石再配合表示蔡宗修 所支付之費用僅能交付上開資料,若需求其他密碼或資料 須再給付保證金200 萬元,蔡宗修為免先前投資血本無歸 ,乃於92年9 月5 日再與林奇石、周文群簽署備忘錄1 紙 (下稱備忘錄乙),並交付200 萬元,而由林奇石處另行 取得EUROCLEAR 網之相關文件。經周文群、江吉偉假意將 新取得EUROCLEAR 網等文件傳送予賀德曼後,賀德曼則佯 稱需要時間查核;此時,林奇石又稱時間拖延太久需要再 付作業費50萬元,故於92年9 月22日,林奇石、周文群再 與蔡宗修簽署備忘錄(下稱備忘錄丙),蔡宗修復交付50 萬元之費用予林奇石,總計蔡宗修前後共交付850 萬元。 迄至92年9 月底,因賀德曼反應林奇石所提供之EUROCLEA R 網之帳號及授權密碼均無法進入該網站,且林奇石提供
之文件均非真正,無法繼續彼等之國際金融投資操作案件 ,蔡宗修經查證後,發覺前開提供之文件均為虛假,始知 受騙。
(三)蔡宗修先前於92年8 、9 月曾與林奇石、周文群、江吉偉 等人欲合作國際金融投資案,而遭詐騙850 萬元,亟欲填 補所受損失,周文群、黃心斌、陳太廣、江吉偉、呂德旺 、陳富美、賀德曼、馬亞即利用上開機會,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江吉偉、周文群先於92年9 月24日,向蔡宗修佯稱將代其 向林奇石追討損失,並詐稱周文群名下另有由呂德旺提供 之美金5 億元存款,而經賀德曼查證係屬真實,呂德旺背 後確有真實之資金,除再三強調呂德旺是真正有能力從事 國際金融操作者外,並出示如附表2 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 之周文群名義荷蘭銀行美金5 億元之資金確認函、保管收 據及臺灣銀行面額美金5 億元之定期存款存單影本等文件 (尚無證據證明周文群參與偽造該私文書之犯行,後述之 偽造私文書亦同)以取信蔡宗修,且訛稱將向賀德曼詢問 是否另有案件可供合作,將邀蔡宗修一同合作以獲取利潤 ;嗣賀德曼亦寄發電子郵件偽稱有案子願意合作,蔡宗修 則在江吉偉、周文群安排下,與呂德旺見面討論合作細節 ,呂德旺同意以蔡宗修名義在荷蘭銀行開立美金1 億元之 定存帳戶,但蔡宗修須支付呂德旺900 萬元作為作業費用 。嗣於92年10月15日,江吉偉、周文群通知蔡宗修前往臺 北市長沙街2 段某律師事務所簽約,惟因蔡宗修未備妥90 0 萬元而作罷;周文群、江吉偉見蔡宗修未入彀,乃於同 日晚間,再邀蔡宗修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某泡沫紅茶 店內與黃心斌、陳富美等人認識,並向蔡宗修詐稱陳富美 才是呂德旺之幕後金主,經江吉偉、周文群假意向陳富美 求情後,陳富美對蔡宗修稱可先行支付現金150 萬元,其 餘750 萬元以支票支付,蔡宗修乃當場交付150 萬元現金 給陳富美,其餘750 萬元則分開8 張支票,交由黃心斌收 受。黃心斌則於92年10月17日以陳富美提供之如附表2編 號4 、5 所示偽造之蔡宗修名義荷蘭銀行美金1 億元定期 存款存單影本及存款對帳單各1 紙交付蔡宗修,以取信於 其;嗣陳富美、黃心斌又分別以國外銀行尚在查證,辦理 文件需要費用為由,要求蔡宗修付款,蔡宗修乃先於92年 10月21日交付現金15萬元,復於同年月24日交付現金40萬 元並開立面額計750 萬元之支票8 紙予黃心彬,黃心斌則 於同年月25日凌晨零時許,交付由陳富美提供之如附表2 編號6 、7 所示偽造之荷蘭銀行PRE ADVICE LETTER 、
CONFIRMATION OF FUNDS 文件各1 紙予蔡宗修。蔡宗修於 取得該些文件後即交給周文群,復由周文群以電子郵件寄 發給賀德曼。而後蔡宗修發現當初交付予黃心斌作為擔保 之支票經他人提示,於詢問陳富美、黃心斌後,渠等表示 因一時疏忽而將支票存入,並稱蔡宗修應支付些許走路工 費用予陳太廣辦事,蔡宗修乃於92年10月28日匯款10萬元 至陳太廣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然上開支票仍經提示而跳票,經蔡宗修質疑陳 富美等人,陳富美表示因為蔡宗修前所支付之150 萬過少 ,若要繼續完成前揭交易,應再另行支付500 萬元,陳富 美方同意將蔡宗修將上開支票取回。因蔡宗修表明其手頭 上無足額現金,然陳富美堅稱須收足500 萬元才能配合, 周文群及江吉偉乃一方面佯裝勸說陳富美可否放寬條件, 另方面又打探蔡宗修調取款項之時間,於蔡宗修告知周文 群及江吉偉其調錢之現況後,渠等復轉告陳富美,陳富美 遂同意讓蔡宗修將500 萬元分批匯入,蔡宗修乃於92年10 月29日先匯款350 萬元至不知情之黃心斌配偶徐玉秋之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復於同年月31日匯款150 萬元 至陳太廣前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此後,陳富美又要求 蔡宗修開立面額155 萬之支票2 張作為擔保,乃另由黃心 斌於92年11月5 日交付賀德曼所稱之MT760 等必要文件予 蔡宗修,蔡宗修復於92年11月7 日在臺北車站附近天成飯 店對面之復華商業銀行交付陳太廣現金100 萬元。而後蔡 宗修與被告、江吉偉一同前往德國與賀德曼及賀德曼之老 闆馬亞會面商討前揭投資事宜,於該段期間,賀德曼表示 陳富美等人所提供之文件有誤,蔡宗修與陳富美聯繫後, 其表示若要重新提供文件,蔡宗修應另行交付作業費150 萬元,蔡宗修乃委由在臺友人於92年11月23日交付現金30 萬及面額共計120 萬之支票5 張予黃心斌。惟蔡宗修給付 前開款項後,國際金融操作均未有進展,始知受騙。二、案經董美娥、蔡宗修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述 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均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 證據關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之(一)部分:
訊據被告周文群固坦認伊於91年夏天認識董美娥,伊曾於92 年間在華國飯店參與江吉偉、林奇石、賀德曼及董美娥間之 投資案,且前揭備忘錄一、二及收據上「周文群」之署名均 為其親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只是應董 美娥要求擔任翻譯,所有伊簽名的文件都是董美娥指示伊在 其上簽名,伊只是要幫忙朋友,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錢云云 。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董美娥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具 結證稱:於92年間,林奇石告訴伊有德國人賀德曼要談事 情,並稱因被告英文不錯,因此找被告去當翻譯,伊與被 告、林奇石、江吉偉、賀德曼乃於92年7 月15日同至華國 飯店,透過被告翻譯,伊得知賀德曼有資金要做國際金融 操作,被告把伊叫到旁邊說這是很成熟的案子,但渠等要 150 萬元來取得資金證明,因渠等說沒有錢,因此要伊先 拿錢出來,等該投資案成功,會給伊吃紅。而後伊於同年 7 月17日在臺北市松山區東興街(應係松山區東興路之誤 )一間咖啡館交付150 萬元予被告、江吉偉。江吉偉將錢 拿走,伊與周文群在咖啡店裡等,約2 個小時後拿回來備 忘錄一、二。隔日被告、江吉偉、林奇石和伊約在某間咖 啡店,伊要被告和江吉偉寫收據交給伊作為保障。伊後來 知道錢是交給黃心斌,但備忘錄一上是由徐明賢來簽名。 嗣後黃心斌又說必須追加20萬元,伊又拿了5 萬元出來。 同年9 月份後,被告就避不見面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 第1002號卷【下稱另案訴1002卷】一第247 頁反面至 252 頁),復於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是林 奇石邀伊到華國飯店,說賀德曼要談國際金融案,林奇石 要伊找被告來當翻譯,江吉偉是被告從事金融操作工作之 伙伴,周文群及江吉偉只要一人到場另一人也會到場。當
天被告拉伊到旁邊講說,這是一個很成熟的案子,賀德曼 等人缺資金證明,江吉偉需要150 萬元才能拿到資金證明 ,因此要伊拿出來,伊在一家泡沫紅茶店將150 萬元交給 江吉偉,江吉偉有交備忘錄一、二給伊,伊收到備忘錄後 覺得不夠,因此要被告、江吉偉給伊收據,因為當時林奇 石在場,就由林奇石當見證人。此外,被告有告知伊說本 案一定會成交,只要成交就會給伊錢。嗣後被告、江吉偉 告知伊要到一處等資金證明,伊去了之後才知道是徐明賢 之辦公室,黃心斌又說需要其他文件,否則資金證明無法 出來,因此約定在場之人即被告、江吉偉、林奇石和伊一 人負擔5 萬元,伊就將5 萬元交給林奇石,之後被告、江 吉偉都不接伊電話等語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 字第316 號卷【下稱另案高院卷】二第66頁反面至70頁) 。
(二)又證人即共同正犯林奇石於偵查中證稱:於92年7 月伊有 與被告、江吉偉、證人董美娥和德國人賀德曼在華國飯店 談國際金融事務,因為被告說他曾留美,外文程度很好, 因此伊請被告幫忙翻譯,賀德曼表示有一個衛星工程需要 美金5 億元為擔保,必須要有資金下去當信用額度,被告 表示這個案子已經成熟,只差資金,當場被告和江吉偉協 調要由江吉偉基金會調美金5 億元之資金來投資此案,資 金要掛在被告名下,後來伊知道證人董美娥拿150 萬元給 被告和江吉偉去購買資金證明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985號卷【下稱他1985號卷】一第12 5 頁),復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92年7 月賀德曼 來臺灣,因為被告在美國待過,因此伊向證人董美娥說請 被告來當翻譯,在與賀德曼之談話間,被告有跟江吉偉說 這個案子很好。後來證人董美娥有將150 萬元交給江吉偉 ,因為沒有憑據,所以董美娥找被告和江吉偉在林森北路 華泰飯店斜對面2 樓之一家咖啡廳,證人董美娥要伊當見 證人,證明渠等有收到該筆錢。而後,在徐明賢辦公室, 被告說還需要出另一份文件,黃心斌表示要再出錢,當天 有伊、被告、江吉偉及證人董美娥在場,黃心斌表示因為 案子為渠等4 人一起,1 人須再出5 萬元等語(見另案訴 1002卷一第252 頁至254 頁);另證人即共同正犯黃心斌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簽備忘錄之具體時間伊忘記了,地點 在徐明賢辦公室,當時因為被告、江吉偉、呂德旺要作一 個資金證明,呂德旺不願意出名,剛好在徐明賢辦公室, 因此伊就叫徐明賢出名,錢是被呂德旺拿走等語(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073號卷【下稱他1073
號卷】第33至34頁),復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92 年7 月17日在徐明賢辦公室,150 萬元是由江吉偉交給呂德旺 ,伊有叫徐明賢簽1 張備忘錄,因為徐明賢在現場,伊是 徐明賢姊夫,江吉偉表示不願意具名,因此伊就叫徐明賢 簽備忘錄,下午徐明賢簽備忘錄時,被告、江吉偉、徐明 賢和伊在場等語(見另案訴1002卷一第259 至261 頁), 又坦認伊有向其他人說若要投資文件,每人要出5 萬元等 情(見另案訴1002卷一第255 頁),再證人即共同正犯呂 德旺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於92年7 月17日伊在徐明賢 辦公室從黃心斌手上拿走130 萬元,黃心斌表示該筆金額 是購買資金證明之費用,黃心斌跟伊說這是中間人的利潤 ,100 萬元是買單的費用,20萬元是提單的費用,剩下10 萬元是伊跟陳富美的利潤,另外20萬元是被告、江吉偉及 黃心斌的利潤。伊將113 萬元給陳富美,其中100 萬元是 匯到陳太廣的戶頭,其他13萬元以現金方式交給陳富美, 伊留17萬元,在當時有講到要用被告之名字開立資金證明 ,證明被告有美金5 億元,該資金證明已經交給被告等語 (見另案訴1002卷一第255 頁反面至259 頁);證人即共 同正犯徐明賢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亦陳稱:伊有在伊公司 於備忘錄一上簽名,因為黃心斌叫伊在其上簽名,伊簽備 忘錄時被告、江吉偉、黃心斌在場等情明確(見他1073號 卷第27頁,另案訴1002卷二第260 頁反面、另案訴1002卷 三第74頁),此外,另有共同正犯陳太廣帳號0000000000 0 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 在卷可佐(見他1985號卷二第74至76頁)。(三)參以前揭備忘錄一、二上引資方代表及收據上立據人之「 周文群」署押均係由被告親簽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而觀諸前揭備忘錄 內容,訂明係由資金方代表(備忘錄一資金方代表為徐明 賢,備忘錄二資金方代表空白)與引資方代表即被告與江 吉偉合作辦理國際金融操作計畫業務等情明確(見1073號 卷第2 至3 頁),佐以前揭收據1 紙,亦明載「茲收到董 美娥女士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合作事項詳如附件備忘 錄所述,恐口無憑,特此立據」等語甚詳,有備忘錄2 紙 及收據1 紙附卷可憑(見他1073號卷第2 至4 頁),足徵 被告確係以國際金融操作計畫協議引資方之角色取信於證 人董美娥,且亦以該計畫為由,收受證人董美娥150 萬元 等情,至為灼然。另衡酌被告陳稱其為私立中國文化大學 國貿系學士、加州太平洋大學企業管理碩士,曾在美國從 事進口商工作,回臺後復開設個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
155 頁反面),足認被告係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教育程度之 成年人,自當明白簽立前揭備忘錄及收據之法律意涵為何 ,且150 萬元之數目非微、被告與證人董美娥之交情非深 ,則衡諸常情,實無可能僅因普通友人之要求,即甘冒日 後面臨法律爭訟及求償之風險,貿然出具名義訂立契約並 表示收款,是被告辯稱伊係無償替證人董美娥翻譯,但因 證人董美娥曾表示不會虧待伊,伊才依照證人董美娥之指 示在備忘錄及收據上具名云云,顯有悖於一般事理,諉無 可採。被告復辯以其非無條件出借名義,伊有要先去確認 對方有此筆資金,確認後要問律師、會計師會不會有相關 稅金、稅法之問題云云,然亦坦認其於簽名前均沒有為上 開確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益徵上開辯解,均 屬空言飾卸之詞,要無可信。
(四)至證人董美娥、共同正犯黃心斌、徐明賢雖對被告是否於 92 年7月17日與江吉偉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 00 號3樓之5 辦公室交付150 萬元,復共同持前揭備忘錄 2 紙返回臺北市松山區東興街之咖啡店交付予證人董美娥 乙節前後證述有異,惟證人黃心斌於本院另案審判中證稱 :150 萬元是江吉偉中午拿到臺北市○○區○○路0 段00 號3 樓之5 辦公室,當時被告不在場,下午由徐明賢簽署 備忘錄一時,被告、江吉偉、徐明賢及伊都在該辦公室等 語(見另案訴1002卷一第260 頁、第261 頁反面),核與 證人董美娥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當天錢是江吉偉拿走 ,被告和伊在咖啡店等待等語大抵相符(見另案訴1002卷 一第248 頁),足徵150 萬元係先由江吉偉單獨拿至臺北 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5 辦公室乙節,堪以認定 。至證人董美娥雖證稱當時亦係江吉偉將備忘錄一、二取 回交付予其,被告係在咖啡店內陪同伊云云,惟證人黃心 斌於本院另案審判中證稱:下午由徐明賢簽署備忘錄一時 ,被告、江吉偉、徐明賢及伊都在該辦公室等情(見另案 訴1002卷一第261 頁反面),另證人徐明賢亦於本案另案 審判中陳稱:伊當天簽備忘錄一時是下午,跟被告、江吉 偉、黃心斌等人一起簽等語(見另案訴1002卷一第160 頁 反面),且經本院請證人董美娥確認何時看到備忘錄後, 證人董美娥復證稱:可能伊記憶有誤,因為時間久遠等語 (見另案訴1002卷一第261 頁),足認應以證人黃心斌、 徐明賢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被告於92年7 月17日下午與江 吉偉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5 辦公室,簽 署備忘錄一、二後,再交給證人董美娥乙節,亦堪認定。(五)綜上,徵諸上開事證及事實一之(一)經過緣由,被告及
呂德旺、黃心斌、林奇石、徐明賢、陳太廣、江吉偉、陳 富美、賀德曼等人,實係共同以國際金融操作為餌,施用 詐術使證人董美娥陷入圈套,其間就該部分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詐騙證人董美娥共計155 萬元得逞 乙節,堪以認定。
二、事實一之(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92間蔡宗修、江吉偉、林奇石等人談論及 基金投資案時其曾在場,亦曾看過以其為存款名義人之美金 定存單,又曾以Mass Power Inc(B.V.I.)(下稱Mass Pow er公司)執行長之身分與賀德曼通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 揭犯行,辯稱:伊只是受蔡宗修所託來看文件,僅是擔任翻 譯工作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宗修於偵查中證稱:伊透過 朋友陳政程介紹認識被告,期間被告表示渠在國外擔任投 資顧問,曾從事國際金融操作投資,並以許多其經手過的 案子說服伊參予投資,在伊求證被告是否確有前揭經歷之 過程,被告為取信於伊,表示其名下有一筆美金5 億元之 定存單,該定存單資金來源係透過林奇石,被告說為籌此 筆美金5 億元之資金已花不少錢,目前缺少部分資金以向 林奇石購買提交予國外銀行之文件,詢問伊有無意願投資 ,伊乃於92年8 月21日簽署備忘錄甲,並給付作業費400 萬元予林奇石,林奇石則交付如附表1 編號1 、2 所示荷 蘭銀行周文群名義之美金5 億元存款證明及其他文件,經 被告親口證實上開林奇石所交付之文件為真後,渠等就開 始進行前揭備忘錄甲約定內容第4 點,亦即伊須再給付20 0 萬元之資金給林奇石,以取得被告帳戶整套完整EUROCL EAR 網之相關密碼文件,而後,於92年8 月27日,林奇石 交付被告EUROCLEAR 網授權碼文件,伊與被告便在電腦測 試授權碼之正確性,伊與被告至文件提供之網址,輸入帳 號及密碼證實授權碼可用,伊與被告就把第一、二階段取 得之文件用電子文件掃描,以附加檔案之方式傳送至德國 給賀德曼,然賀德曼表示前開林奇石交付之授權碼並非渠 等可以進行國際金融操作之資料,賀德曼要求伊與被告再 重新提供資料,伊就與林奇石說明該份文件不是伊與被告 要的,請求林奇石提供國外要求之文件,林奇石表示若如 此須再給付保證金200 萬元,雙方乃於92年9 月5 日簽署 備忘錄乙,至92年9 月16日林奇石乃又提供EUROCLEAR 之 文件交由伊與被告傳給賀德曼,賀德曼則表示需要時間查 核,伊與被告將此情轉告林奇石,但林奇石表示時間太慢 須再給付作業費50萬元,因此92年9 月22日伊又交付50萬
元並簽定備忘錄丙,嗣後伊才發現上開文件是假的;此外 ,Mass Power公司是被告之境外公司,被告說要跟賀德曼 連絡,因此Mass Power公司留的是伊公司之電話地址及傳 真號碼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 737 號卷【下稱偵15737 號卷】第112 至114 頁、第 134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1年夏天因土地買賣透過陳 政程介紹認識被告及江吉偉,被告介紹江吉偉是基金會總 裁,其父親名下有大筆金額信託於江吉偉戶頭中,並自稱 曾留美語言能力不錯,而後於92年3 月間,被告透過陳政 程來找伊,表示要帶伊去看江吉偉之辦公室,渠等一起到 敦化北路宏國大廈,並認識自稱為偉威廉之人,該人說渠 等正在主導臺灣一間上市櫃公司計畫等等,經過此段過程 ,伊當時覺得被告、江吉偉應該有能力作國外投資理財業 務。於92年8 月初,被告、江吉偉透過陳政程來找伊,表 示渠等已有美金5 億元之資金證明,但尚缺少運作費,約 需500 萬元,問伊有無興趣參與,事後會按利潤分配,嗣 被告、江吉偉介紹林奇石給伊認識,渠等表示林奇石是資 金提供者,如附表1 編號1 、2 所示荷蘭銀行存款餘額證 明、帳戶餘額確認函等均由林奇石提供,伊直到92年9 月 底才知悉林奇石無法操作美金5 億元資金證明,且其所提 出之前揭證明亦不實在等語(見他1073號卷第99頁);另 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伊當初是透過被告認識江吉偉, 與被告、江吉偉互動期間,渠等表示渠等有國際工程的承 包案,只要伊有小金主提供保證金,讓渠等將國際工程的 貸款核貸下來,就可得到豐厚利潤。於92年8 月透過被告 認識林奇石之前,被告又表示渠等已經在進行一個美金 5 億元之操作案,但渠等資金不足,所以邀請伊和陳政程一 起合作,伊與陳政程討論後認為有合作空間,因此被告才 介紹林奇石給伊認識。後來92年8 月間,伊透過被告認識 林奇石,當時介紹林奇石的身分是可以提供美金證明之金 主,只要伊願意負擔給林奇石租賃美金定存單之費用,就 可以依照之前談及國際工程核貸細節來進行,伊就與林奇 石簽訂類似租賃之契約備忘錄,以850 萬元取得被告名義 之美金5 億元定存單證明,其中500 萬元是一開始約定, 350 萬元是後來追加的。伊是按照與林奇石簽署備忘錄之 步驟給付款項,於92年9 月至10月間,渠等在忠孝東路頂 好商圈附近的IS咖啡進行交款動作,由伊提領現金,850 萬元全是按照備忘錄時程現金給付,均是由被告、江吉偉 安排時間、地點與林奇石見面,錢是交給林奇石。每交付 所應付之款項,就由林奇石提供伊所需文件,此些文件就
是被告、江吉偉所說需要的文件,得到文件後都是由被告 、江吉偉作確認,包含被告與德國財務公司的電子郵件往 來確認,方式是林奇石將文件拿給伊,伊再把文件給被告 ,被告透過電腦把文件掃描到電腦,再透過電子郵件的方 式傳遞給德國之財務公司。伊按照備忘錄之程序拿到備忘 錄要求之資金證明彩色影印本、銀行月結單、帳號,即如 附表1 編號1 、2 所示之文件,按照被告、江吉偉、林奇 石之說法,從上開3 份文件已經可以看出林奇石將美金 5 億元匯入被告帳戶。文件都是由林奇石先交給被告,再由 被告、江吉偉於隔天交給伊。在得到上開文件後,由被告 透過電子郵件與德國財務公司以銀行上網系統確認。在伊 看到美金5 億元定存單時,原先想去確認,然而被告、江 吉偉告訴伊如果去的話,會被銀行政風室詢問,因此在被 告及江吉偉勸說下,伊就放棄查詢。但伊有問被告和江吉 偉要如何證明文件真實性,被告說其之前的資金已經操作 一半,且渠等會由德國的財務公司確認,因為此份文件為 德國公司要求,自有確認管道。於取得文件後,被告與江 吉偉表示只要德國能上網確認此些資金在被告帳戶內,德 國便會派人來臺灣與伊等人正式簽約。林奇石所簽之本票 4 紙,是林奇石交付現金時,應渠等要求簽署之本票,林 奇石曾表示林奇石只是把伊交付之現金交給後面之金主, 再提供伊文件。之後德國人說林奇石提供的網站密碼不是 渠等所需要的,要求伊等人再重新提供另一網站密碼,伊 、被告與江吉偉轉述此段話給林奇石聽,請其提供所須密 碼,然而林奇石表示被告一開始就沒有說要哪個網站的密 碼,伊等人所支付的費用只能做到這裡,若需再提供密碼 ,還要支付費用。伊因此質疑被告、江吉偉此些過程,渠 等反而向伊表示林奇石所提供的資金證明是假的,伊有問 被告、江吉偉怎麼辦,渠等說他們會替伊向林奇石討回公 道等語(見另案訴1002卷二第83頁反面至86頁);又於臺 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時證稱:當初將林奇石的資料給被告 ,再轉給德國方,德國方表示不是渠等要的,被告再轉達 給伊知道,在林奇石提供EUROCLEAR 網頁文件後,因為所 有操作都是由被告上網進行,被告也表示這資料符合,因 此德國人要求伊到香港開戶,以利操作,伊就與被告、江 吉偉、陳政程至香港開戶,由被告、江吉偉進入銀行,伊 提供開戶金,事後伊才知道被告和江吉偉是用渠等境外公 司名義開立帳戶等語(見另案高院卷二第70至71頁);此 外,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Mass Power公司是被告設立的 境外公司,與德國賀德曼做聯繫簽約之代表,包含簽約及
電子郵件往來,卷附之EUROCLEAR 網頁資料應係林奇石第 2 次之後提供給伊之資料,當時伊從林奇石獲得之相關資 料均是由被告在伊當時所租賃之臺北市○○路0 段000 號 10 樓 辦公室,透過公司電腦與德國之賀德曼進行電子郵 件傳送,伊則陪同在旁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二)且證人即共同正犯林奇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92年 8 月經由被告認識證人蔡宗修,被告表示有一筆資金存款證 明要操作國外資金,但資金是由簡文章提供,因須一筆利 息費用才能取得資金證明,該費用即由證人蔡宗修出具, 伊有簽3 份備忘錄,第1 次證人蔡宗修給伊400 萬元,伊 存入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內 ,第2 次之200 萬元為證人蔡宗修當場交給簡文章,如附 表2 編號1 、2 所示被告美金帳戶資料及4 組密碼係簡文 章交付給伊,伊再交付給被告,一開始伊有給證人蔡宗修 亞洲EUROCLEAR 網頁資料,後來證人蔡宗修又要求要環球 EU ROCLEAR網頁資料,因此伊在92年9 月16日又將相關文 件交給被告,再由被告交給證人蔡宗修,伊有開本票給證 人蔡宗修等語(見偵15737 號卷第26頁、第93頁、第 115 頁、第132 至133 頁);另證人陳政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則 證稱:於92年間被告跟伊說有一國際融資事項找伊投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