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潤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248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12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 區景新路上某處「7-11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以下同) 5 萬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0 公克(非藥 錠狀)予林義珉,林義珉取得上開第三級毒品後即:㈠於同 日凌晨3 時許,再以每公克280 元之代價,販售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50公克予王孝元,王孝元再轉售予呂虹瑾、陳盈伶、 陳雅如及陳慧賢(王孝元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業 於100 年11月24日,經法院判處2 年8 月確定),嗣於100 年1 月9 日晚間8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王孝元位在臺北 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5 之辦公室及其女友蕭惠 燕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0樓之1 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王孝元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及 1 大包(驗餘總淨重76.2955 公克)。㈡林義珉販售上開毒 品50公克予王孝元後,剩餘150 公克亦伺機販賣,並於99年 12 月 初某日,在臺北市忠孝東路4 段某處,以24萬1 千元 之價格,向蘇聖峰(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業經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59 號案件審理中)販 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而所購 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與向甲○○所購得之上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50 公克混同販售(林義珉所涉販賣毒品犯行部分 ,業於101 年4 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 第131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年),嗣於99年12月29日某時 ,林義珉攜帶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出門尋覓買家時,為 警於該日凌晨2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 前攔檢查獲,並扣得多項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其中有非藥 錠狀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
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 判。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 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 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 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是 (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嫌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607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21 號判決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諭知無罪,嗣檢察官 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判決上訴駁回,該部分於101 年 8 月6 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略以:被告於99年11月初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路上某 處,以5 萬2000元(起訴書原記載52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 於該案準備程序時更正)之代價,販賣200 公克愷他命予林 義珉,林義珉以每公克280 元至500 元不等之代價轉賣愷他 命予綽號「阿元」之王孝元或其他成年人等語,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6079號起訴書、本院 100 年度審訴字第63號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1121號卷第24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其中關於交易對象(林義珉)、交易金額(5 萬2000元) 、交易種類數量(愷他命200 公克)等特定犯罪事實之條件 ,均與前揭案件係屬完全相同,而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 行之販賣時間(99年11月12日凌晨2 時30分許)、販賣地點 (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路上某處7-11便利商店),雖較前揭案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販賣時間(99年11月初某日)、 販賣地點(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路上某處)為具體明確,惟仍 未逸脫前揭案件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前案與本案均係 針對被告於99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路上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200 公克予林義珉並收取價金5 萬2000元之 該次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事實體法規範加以定型化為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予以追訴,二案侵害性行為 之內容及犯罪構成要件均具高度脗合且無罪質差異,應屬同 一案件無訛,此徵諸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各項證據均與 前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各項證據相同,僅增列與本件犯罪
事實相關之刑事判決為證據即明。
㈢至於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該案判決理由末段固記載:至扣案毒品是否另涉 如通聯譯文所示被告另於99年11月中旬或12月間有販賣予證 人林義珉罪嫌部分,因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自應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附此敘明等語,應係附帶說明前案扣案毒品與通聯 譯文間有何關聯性猶待檢察官偵查釐清,然仍無礙「被告於 99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路上涉嫌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200 公克予林義珉並收取價金5 萬2000元」此社會 基礎事實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無罪後,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 事實。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 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 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 複追訴,法院均應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 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決確 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 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最高法院55年臺非字第176 號判例、86年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 旨既係對被告前經無罪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呂寧莉
法 官蔡羽玄
法 官姚水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