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1號
TPDM,102,訴,21,201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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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旺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73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所組成之應召集團間,基於使已滿18歲之女子與男子為性交 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自民國101 年3 月1 日起,向不知情之黃洪珠銀(起訴書誤載為黃洪銀 珠)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2 之 房屋,作為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以新臺幣( 下同) 3,200 元從事性交之場所,該女子自上開性交易所得中抽取一定金 額後,餘則由該應召集團取去。嗣於101 年6 月28日15時55 分許,經警於上址查獲外籍女子JUWITA(起訴書誤載為JUWI TAI )與男客翁偉欽進行性交易完畢,嗣警經JUWUTA同意搜 索,在上開房屋內查獲前情,並扣得色情小廣告1 張、未使 用之保險套3 個及性交易所得3,200 元等物。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 以營利罪嫌。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 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 訴訟法第308 條、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 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 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 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 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 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 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 因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 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起訴之犯 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 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



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 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 ,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 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 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翁 偉欽、JUWUTA、黃洪珠銀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被 告親簽之簽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 臨檢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礙風化犯行,辯稱:根本不是伊去 租的,簽名也不是伊簽的,是歹徒冒用伊身分證影本去作案 ,伊沒有交付身分證正本給他人使用,伊只有因為辦手機或 找工作留下影本資料等語。經查:
㈠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2 之房屋為證人黃 洪珠銀所有,於101 年3 月1 日起出租予他人使用,嗣於10 1 年6 月28日15時55分許,經警於上址查獲證人JUWITA與證 人翁偉欽進行性交易,且在上開房屋內扣得色情小廣告1 張 、未使用之保險套3 個及性交易所得3,200 元等情,業據證 人黃洪珠銀JUWITA翁偉欽等人證述明確,且有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參(詳偵17306 號卷第26至46頁)。
㈡證人黃洪珠銀雖於101 年8 月2 日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該「 乙○○」簽約時,由他本人親自取出他本人身分證正本與伊



做確認,伊也有將他的身分證做影印存查,合約上的簽名及 捺印都是他本人親自簽名及捺印等語,並於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中指認被告為簽約之承租人(詳偵17306 號卷第20、 22頁),然則,觀諸證人黃洪珠銀所提供之租賃契約書影本 ,其上並無捺印之存在(詳偵17306 號卷第26至27頁反面) ,證人黃洪珠銀上揭所言已有瑕疵,況經警方通知被告本人 於101 年8 月13日到警局供證人黃洪珠銀指認,證人黃洪珠 銀即改稱:伊不認得,因為當初只有見過一次面,沒有辦法 確定等語(詳偵17306 號卷第5 頁),從而,證人黃洪銀珠 對於被告是否確實為到場簽約之承租人,實無法確認,自難 憑其有瑕疵之警詢證述,遽入被告於罪。
㈢再者,細觀證人黃洪珠銀所提供租賃契約書影本其上之「乙 ○○」簽名與身分證字號,與其餘併辦案件中之租賃契約書 之筆跡,其型態、筆順均極類似,所蓋用之「乙○○」印文 也係同一(詳偵17557 號卷第31至37頁、偵23409 號卷第30 至34頁、102 偵649 號卷第12至16頁),堪信本案及併辦共 4 件租賃契約均係同一人出面簽立租賃契約。然仔細與被告 本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書寫之筆跡比較(詳本院卷第41至 42頁),於外觀上即可明顯看出重大區別,諸如「詹」字下 方之「言」,被告書寫較為工整,契約書所載即係潦草一筆 ;「旺」字左方之「王」,被告並無連筆,契約書所載則有 明顯連筆;被告所寫「興」字為繁體字,契約書所載者均為 簡體字,被告所寫之身分證字號開頭字母「F 」並無連筆, 契約書所載非但有連筆,於第二橫線處亦有一豎筆作結,特 徵明顯,其運筆之神韻、態樣,均有明顯不同,堪信該些契 約書上之簽名應非出於被告之手。況衡諸常情,不法之應召 集團為避免警方查緝,多會利用人頭承租房屋,少有應召集 團之成員會親自以本人之身分出面簽約,是被告辯稱伊的身 分證影本被歹徒拿去冒用等語,似非全然無訛。 ㈣至101 年度偵字第17557 號併辦案件中之證人即房東甲○○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簽約過程中,有作核對身分的動作 ,伊記得當初與伊簽約者的長相,就是坐在庭上的被告等語 (詳本院卷第57頁),證人即甲○○之配偶丙○○亦證稱: 簽約當天伊在場,當天那個人的長相跟在庭的被告一樣等語 (詳本院卷第58頁反面)。然證人甲○○亦自承:除了簽約 當天以外,都沒有見過承租人,當天簽約只花了15至20分鐘 等語(詳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足見證人甲○○、丙 ○○與承租人之見面只有一次,時間僅有短短的15至20分鐘 ,難期其等對承租人之長相有清晰確實之記憶;且承租人曾 留下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供證人甲○○存查(詳101 年度偵字



第17557 號卷第37頁),證人等對於承租人長相之記憶,即 有可能受該身分證影本之污染而產生錯覺。況證人甲○○、 丙○○就被告與承租者之體型、外貌,均證稱:承租者比較 胖、黑一點,現在比較瘦等語(詳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 頁反面),是縱使承租者之外觀與被告本人相似,然仍可輕 易判別不同之處,而世上長相相似之人所在多有,毫不稀奇 ,自不能以證人等短促見面所產生之印象,遽認被告即係出 面簽約之人。
㈤末以,現代社會一般交易,常見要求留存身分證影本者,諸 如申辦電話、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等,屢見不鮮,而提供自 身身分證影本予交易對象作為身分確認與保證,亦難認有違 常之處,是雖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確實遭應召集團用以承租房 屋,供作性交易之處所,仍可能係於日常生活遭不法之徒流 用而不自知,難以此推認被告有幫助應召集團或與應召集團 共同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嫌。
㈥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被告是否確為出面承租房屋之應召 集團成員,亦或僅係身分證影本遭他人冒用之受害者,尚有 可疑之處,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六、據此,卷內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定心證,復查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妨害風化犯嫌,揆諸前揭法條 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經起訴之案件 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其餘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557 號、101 年度偵字第23409 號 、102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即無從與起訴部分形成包括一罪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 適當之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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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