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耀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劉光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3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高明耀(下逕稱其名)曾委任其母即輔佐 人劉光媛(下逕稱其名)處理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 樓及頂樓增建房屋之事,劉光媛因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告指訴告訴人周復元(下逕稱其 名)涉嫌侵入住宅、竊盜、毀損等罪嫌,該案嗣經臺北地檢 署以99年度偵字第3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高明耀知悉周 復元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其上揭提告行為涉嫌誣告乙事,並無 虛捏事實進而提出告訴,詎高明耀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意圖 使周復元受刑事訴追,於民國99年8月25日,向臺北地檢署 誣指周復元上開提起誣告告訴乃屬誣告犯行,該案並經同署 以99年度偵字第22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高明耀涉 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 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 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 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 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 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再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 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 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 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 ,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 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 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 名,此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台上字 第251號及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可參。是以,誣告罪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為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能以該罪相繩(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高明耀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㈠周復元之 指訴(即周復元於檢察事務官101年7月13日詢問時之指訴, 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607號卷《下稱他607卷》第17頁 至第18頁);㈡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810號不起訴處 分書(他607卷第9頁至第10頁);㈢高明耀99年8月25日之 刑事告訴狀及99年9月24日偵訊筆錄(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 字第8852號卷《下稱他8852卷》第1頁正反面、第11頁至第 12頁),資為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 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 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 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五、訊據高明耀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事情從頭到尾都 是母親劉光媛在處理,劉光媛要做什麼事情會跟伊說,要伊 簽一些文件,但因為是在白天伊的睡眠時間,伊有聽到劉光 媛說的事情,但內容就不清楚了,伊到現在還沒搞清楚是怎 麼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79頁) ;劉光媛為高明耀辯稱:本案房屋是伊法拍後登記為高明耀 所有,周復元提告對象也是高明耀,伊乃跟高明耀說要告周 復元,由高明耀出具委任狀,並以高明耀名義處理,高明耀 很孝順,沒有多問,在睡夢中就簽名,本案告訴狀及委任狀 是證人即高明耀阿姨劉光愫(下逕稱其名)所繕打,再由伊 遞狀,相關事情都是伊與劉光愫一起討論,所以高明耀不曉 得他對周復元提告誣告罪,本件與高明耀無關等語(見本院 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66頁、第79頁反面);高明耀之 辯護人另辯以:關於本案房屋訴訟事宜,高明耀均委任其母 劉光媛處理,對於周復元提出告訴一事,高明耀是否知悉, 請詳予審酌,如認高明耀知悉此事,惟高明耀主觀上認為周 復元於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811號所提之誣告告訴係 屬誣告,故應認高明耀主觀上欠缺誣告之犯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49頁、第79頁反面)。
六、經查:
㈠高明耀登記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坐落地號:新店市○○段000號,下稱本案房屋)及頂樓 增建部分前遭本院強制執行,於98年7月9日經周復元以其女 周芳名義買受後,高明耀曾出具委任狀予其母劉光媛、阿姨 劉光愫處理,並由劉光媛持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 康派出所,以高明耀代理人身分,對周復元提起侵入住宅、
竊盜、毀損等刑事告訴(下稱第一次告訴),該案嗣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6月10日以99年度偵字第3532號為不起 訴處分,且於同年7月26日確定。周復元於99年7月7日以上 揭提告行為涉嫌誣告而向同署,對高明耀、劉光媛提出誣告 告訴,該案嗣經同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9日以99年度偵字第2 28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月25日確定;而劉光愫於檢察 官偵查終結前,即於99年8月23日以電腦繕打製作高明耀為 告訴人、劉光愫為訴訟代理人(按:應為告訴代理人之誤) 之刑事委任狀及刑事告訴狀(下稱本案告訴狀、本案委任狀 ),並在本案委任狀上受任人處簽名後,交與劉光媛轉交高 明耀簽名,再由劉光媛於99年8月25日向臺北地檢署遞交該2 份狀紙,對周復元提出誣告告訴(下稱第二次告訴),該案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6日以99年度偵字第22810號 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9年10月21日確定。嗣周復元於100年 12月30日,針對第二次告訴,向臺北地檢署提起本件對高明 耀之誣告告訴等節,除有高明耀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陳述(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038卷《下稱他70 38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44頁至第45頁;他8852卷第11頁 至第12頁;同署101年度偵字第18365號卷《下稱偵18365卷 》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48頁反 面至第49頁)外,且有周復元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在卷可稽(見他7038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66頁 反面至第67頁),並有劉光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陳述;劉光愫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在卷為憑(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532號卷《下稱偵35 32卷》第3頁至第7頁;他7038卷第15頁、第45頁;同署99年 度偵字字第22811卷《下稱偵22811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 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66頁、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 第79頁反面),復有高明耀於98年8月29日出具之委任狀、 本院98年3月30日北院隆97執未字第30874號拍賣公告、98年 7月21日北院隆97執未字第3087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 本案房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5 3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周復元於99年7月7日所提刑 事告訴狀、本院97年度執字第30874號執行卷宗影本、臺北 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81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 案告訴狀、本案委任狀、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810號 不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周復元於101年12月30日所提刑 事告訴狀附卷可考(見偵3532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 第28頁至第30頁、第86頁至第89頁;他7038卷第1頁、第49 頁至第66頁反面;偵22811卷第47頁至第49頁;他8852卷第1
頁至第2頁;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810卷《下稱偵2281 0卷》第4頁至第6頁;他607卷第1頁),是前開各項事實, 應首堪認定。因之,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第二次告訴所指具 體事實,是否有虛偽之處?高明耀是否「明知」其為虛偽, 而具有誣告之直接故意?
㈡高明耀於99年8月25日前,雖不認識周復元,然曾於99年8月 4日檢察官訊問時見過周復元,此業據周復元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且有臺北地檢署99年 8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他7038卷第24頁至第25頁) ;又高明耀於98年8月29日出具與劉光媛、劉光愫之委任狀 內記載:「本人高明耀之位於新店市○○路00巷0號5F遭人 破壞換鎖等事宜,係因本人身體不適,特委請母親劉光媛女 士及阿姨劉光愫女士代為全權處理,惟空口無憑,特立此狀 ,以茲證明。謹狀『新店安坑派出所相關單位』」(見偵35 32卷第10頁),而劉光媛於同日之警詢時亦陳述:「房東是 我兒子高明耀,他委託我至派出所提出告訴。」(見偵3532 卷第4頁),參以高明耀迭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有委託 母親提出告訴;伊有委託母親去警察局告周復元,該告訴狀 是伊提出的;伊有提委任狀給母親和阿姨等語;「(問:提 示他7038卷第1頁及第24頁、第44頁訊問筆錄,當時是否已 經知道有向周復元提起告訴?)有,我媽有跟我說。」(見 他7038卷第25頁、第44頁至第45頁;他8852卷第11頁至第12 頁;偵18365卷第18頁),高明耀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劉光媛要做什麼事情會跟伊說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 ),準此,高明耀於本案告訴狀提起前(即99年8月25日前 ),應曾見過周復元,亦已知其有委任、且同意劉光媛、劉 光愫以高明耀名義對周復元提起第一次告訴,要屬無疑。是 以,本案告訴狀執以對周復元提起第二次告訴之具體事實謂 :「一、…高明耀根本不認識周復元,亦從未見過面,所以 也沒有向臺北地檢署提告周復元…二、雖然高明耀有委託母 親劉光媛代為處理本案房屋及頂樓增建房屋所有事務,但並 沒有委任對周復元提告任何訴訟事宜。三、關於99年度偵字 第3532號案件,在警局做筆錄時是我母親劉光媛及阿姨劉光 愫向警局對周復元提出:侵入住宅、竊盜、毀損、侵佔(占 )及防(妨)害自由之告訴,而非本人所提…」,明顯與事 實不符,故第二次告訴所指具體事實,確有虛偽不實之處, 應足堪採認。
㈢惟本案告訴狀雖有前開虛偽不實之處,然此訴狀與本案委任 狀均係由劉光愫於99年8月23日以電腦繕打製作,並在本案 委任狀上受任人處簽名後,交與劉光媛轉交高明耀,而高明
耀僅在內容記載:「委任事宜:本人不擅言詞表達,依法特 委請阿姨劉光愫女士代為全權處理本刑事一切事務,特此委 任,誠請准允。」之本案委任狀上簽名,至於本案告訴狀及 本案委任狀上「高明耀」之印文,則均為劉光媛持高明耀之 印章蓋用所得,前開2狀紙亦係由劉光媛於99年8月25日向臺 北地檢署遞狀等情,業據劉光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 述:本案告訴狀及委任狀是劉光愫所繕打,再由伊遞狀,相 關事情都是伊與劉光愫一起討論;伊跟高明耀說要告周復元 ,由高明耀出具委任狀,並以高明耀名義處理,高明耀很孝 順,沒有多問,在睡夢中就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 至第49頁、第66頁、第79頁反面),核與劉光愫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71頁),且有 本案告訴狀、本案委任狀在卷可稽(見他8852卷第1頁至第2 頁),據上,則高明耀是否知悉本案告訴狀內具有前開虛偽 不實之處?已非無疑。又因本案房屋所衍生之與周復元間之 糾紛、訴訟,均係由劉光媛、劉光愫出面處理,高明耀並不 知其詳細情形乙節,除有周復元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本案 房屋原屋主為高明耀,但實際使用人是劉光媛;因不起訴處 分書寫高明耀,所以伊提誣告時,才會告高明耀,而前案出 庭時,從頭到尾都是劉光媛在主導,所以伊對劉光媛提告; 他們是一家人,他們要怎樣伊不知道,其實只是高明耀爸爸 媽媽用他的名字買房子等語(詳偵3532卷第25頁、他7038卷 第40頁),且有劉光愫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 當初本案要告周復元時高明耀是否知情?)不知情。但是關 於這間房子的所有事情都是高明耀委託劉光媛處理,所以詳 細告訴內容高明耀都不知道,高明耀也不知道當天發生何事 。」(見偵22811卷第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高 明耀從頭到尾沒有看過周復元,系爭(本案)房子都是我跟 劉光媛在處理,高明耀是委任我們處理房子。」、「(問: 之前高明耀就有委託妳對周復元提出告訴,然在99他8852號 刑事告訴狀卻說並未委任,所以之後檢察官在本件才會以誣 告罪起訴高明耀,妳在99他8852號中有敘述到,高明耀未向 北檢提出告訴,有何解釋?)我剛剛解釋過了。我在這件事 ,我是重要的證人,檢察官沒有傳我,所以之前的案件不起 訴後,周復元對高明耀、劉光媛提誣告,我不要我的家人被 欺負,周復元所提的誣告不起訴,所以周復元也是誣告,我 要告周復元誣告。」、「高明耀所委任對周復元的告訴,是 當初第一次所提的竊盜等告訴,至於後面的誣告,在我所知 的認為下,我沒有跟高明耀碰面,他是不知道的,但他知道 這個房子是交由我和劉光媛處理,高明耀沒有要對周復元提
誣告,而是我和劉光媛和周復元起爭執。」、「我認為是因 為這個房子是用高明耀的名字,後來租給人家,但高明耀都 在外面工作,也沒有在處理這個房子,偶爾才會回去住,雖 然高明耀已經成年,但在他又要工作的情況下,所以就由我 們知道事情的人來做。」、「(問:剛才所述告訴狀,妳拿 給劉光媛後,高明耀是否有與妳們討論?)沒有,因為我很 久沒有看到高明耀。」(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 劉光媛於檢察官訊問亦陳稱:「我在警察局是說房東是我的 兒子,房子的事情他都有委任我處理,但是要提告訴是我跟 他阿姨的事情。」(見他7038卷第45頁),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本院審理時為高明耀辯稱:本案房屋是伊法拍後登記為 高明耀所有,周復元提告對象也是高明耀,伊乃跟高明耀說 要告周復元,由高明耀出具委任狀,並以高明耀名義處理, 高明耀很孝順,沒有多問,在睡夢中就簽名,本案告訴狀及 委任狀是劉光愫所繕打,再由伊遞狀,相關事情都是伊與劉 光愫一起討論,所以高明耀不曉得他對周復元提告誣告罪, 本件與高明耀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 66頁、第79頁反面),而此觀諸劉光媛於另案之警詢及偵訊 時筆錄內容(見偵3532卷第3頁至第7頁、第65頁;他7038卷 第14頁至第16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45頁;偵22811卷第2 6頁至第27頁、第43頁至第44頁),亦可益徵其實。復觀諸 高明耀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之應對表現,足認高明耀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事情從頭到尾都是母親劉光媛在處理 ,劉光媛要做什麼事情會跟伊說,要伊簽一些文件,但因為 是在白天伊的睡眠時間,伊有聽到劉光媛說的事情,但內容 就不清楚了,伊到現在還沒搞清楚是怎麼回事等語(見本院 卷第22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79頁),難謂純屬狡辯、虛 妄之詞,應堪憑採。
㈣由上各情觀之,高明耀雖出具本案委任狀與劉光媛、劉光愫 ,並知悉劉光媛、劉光愫欲以其名義,向臺北地檢署對周復 元提出告訴,然第二次告訴所執之本案告訴狀既非高明耀所 製作及遞交臺北地檢署,本案復無證據足資證明高明耀曾閱 覽本案告訴狀,或經劉光媛、劉光愫告知,而「明知」該訴 狀係以虛偽事實對周復元提起刑事誣告告訴,自難認高明耀 主觀上具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不能遽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 誣告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 得高明耀主觀上對於第二次告訴具有誣告直接故意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高明耀有公訴人所指 之前開犯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法則,應對高明耀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至於劉光媛、劉光愫是否構成誣告,應由檢察官本於職權另 行偵辦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